济南西电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

济南西电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京01执复234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大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呼伦贝尔路416号铭海中心1号楼-2、7-402-08。
法定代表人:顾新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习卫红,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悦,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济南西电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经十西路12517号。
法定代表人:施俊华。
被执行人:锋电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南路26号院11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艾秀芬。
复议申请人大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因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2022)京0108执异64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海淀法院在执行济南西电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西电公司)与锋电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电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0)京0108民初26609号民事判决;执行案号:(2021)京0108执5240号]过程中,案外人大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融资公司)就海淀法院执行锋电能源公司所持有的大唐新能源右玉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右玉公司)51%股权(以下简称案涉股权)向海淀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海淀法院查明,2020年12月30日海淀法院就原告济南西电公司与被告锋电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京0108民初266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锋电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西电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8392475.2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942457.29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以34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以8392475.2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二、驳回济南西电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案件审理前,海淀法院受理济南西电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京0108财保6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锋电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名下价值8392475.29元的财产……”2020年8月31日,右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公示(2020)京0108财保680号民事裁定对锋电能源公司持有的案涉股权的冻结信息,冻结期限为2020年8月31日至2023年8月30日。上述判决生效后,济南西电公司于2021年3月29日向海淀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海淀法院于2021年7月9日裁定拍卖案涉股权。
另查,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右玉公司股东信息,锋电能源公司持股比例50.99961%,认缴出资额312.24万元;中国大唐集团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持股比例49.00039%,认缴出资额300万元。
再查,大唐融资公司提交其与右玉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X-X-X的《融资租赁合同》、其与锋电能源公司同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大唐融资租赁租质担字(XX)第-X-X号的《股权质押协议》以及山西省右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9月24日出具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等证据,以证明其对案涉股权享有质权。经询,大唐融资公司已向执行实施部门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以其系案涉股权质权人为由请求就股权变价所得款在优先债权范围内全额受偿。
海淀法院认为,案外人以对执行标的享有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为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作为案外人异议案件受理;已经受理的,从程序上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并告知案外人可以到执行实施程序中依法申请优先受偿,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金钱质押权的除外。本案中,大唐融资公司以其对案涉股权享有质权为由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应从程序上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大唐融资公司如认为对案涉股权享有担保物权,可以到执行实施程序中依法申请优先受偿。据此裁定:驳回大唐融资公司的异议申请。
大唐融资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22)京0108执异6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查。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关于“案外人以对执行标的享有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不应作为案外人异议案件受理,已受理的,从程序上裁定驳回异议申请......”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在没有进行实体审查即径自裁定驳回大唐融资公司异议申请,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一、大唐融资公司是(2021)京0108执5240号案的案外人,对该案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法定受理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原审法院应当对大唐融资公司的理由进行实体审查,其以大唐融资公司的申请不应作为案外人异议案件,从程序上驳回申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明显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对此,大唐融资公司已经提交了《股权质押协议》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股权处置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明是执行标的股权的质押权人,对案涉执行标的股权享有真实合法的实体权利,符合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基础条件及主体资格。同时,由于案涉执行标的股权质押担保的是大唐融资公司基于与大唐新能源右玉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债权,其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应偿还的租金、利息、费用、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目前该《融资租赁合同》尚在履行中,即主债权尚未履行完毕,若现在执行处分担保财产,大唐融资公司基于质权就尚未实现的主债权应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将因此而无法得到保障,对大唐融资公司依法享有的质权的实现将造成实质性损害。故,出于对大唐融资公司享有质权权利的保护,足以排除目前对标的股权的执行,完全符合法定排除执行的条件,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然而,原审法院根本没有审查和认定上述情况,就直接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从程序上驳回了大唐融资公司的申请,严重侵害了大唐融资公司的合法权益。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现大唐融资公司执行异议申请完全符合上述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大唐融资公司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即上述规定所称的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申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若人民法院驳回该申请的,应当在裁定中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现原审法院裁定告知大唐融资公司复议的权利和期限,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大唐融资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对海淀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以对执行标的享有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为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作为案外人异议案件受理;已经受理的,从程序上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并告知案外人可以到执行实施程序中依法申请优先受偿,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金钱质押权的除外。本案中,大唐融资公司以其对案涉股权享有质押权为由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故应从程序上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大唐融资公司如认为对案涉股权享有担保物权,可以到执行实施程序中依法申请优先受偿。现大唐融资公司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海淀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执异64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娄玉玲
审 判 员 高 峰
审 判 员 王雪枫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徐梓程
书 记 员 张艾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