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2民初2176号
原告:南京坤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大同生态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魏志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清华,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欣,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div>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善军,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霞,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坤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实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清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善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坤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1148元,原告车辆施救费2000元,三责车辆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63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0日,原告在被告公司为其车牌号为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为期1年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自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9月20日。2019年11月22日2时,驾驶员杨朝伟驾驶上述车辆在疏港大道华能电厂电厂路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发生损坏,驾驶员杨朝伟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委托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对该车辆损坏情况及维修价格进行评估,最终该标的车辆损失赔付金额为126780元,同时产生公估费6300元。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的驾驶员杨朝伟在事故发生时没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根据相关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不予理赔。本案车辆有第一受益人,原告应该出具第一受益人的相关说明。原告自行委托评估缺乏客观性、公正性,申请重新鉴定。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车损评估报告以及公估费等证据,被告提供保险条款、投保单等证据。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0日,原告为其车牌号为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9月20日。2019年11月22日2时0分许,杨朝伟驾驶上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发生损坏,杨朝伟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委托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对该车辆损坏情况及维修价格进行评估,车辆损失金额为126780元,发生公估费6300元。
审理中,被告对施救费无异议,但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车辆维修费及维修项目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恒公估公司)对原告车损进行鉴定。2020年8月4日,智恒公估公司作出公估报告,结论为:苏A×××**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11148元,残值为3875元。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6957元。原告对智恒公估公司的评估报告无异议,当庭变更车损赔偿金额为111148元。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残值计算方式未明确,原告变更诉请中未扣除残值、原告未提供驾驶室总成的进货发票或记录,证明该配件进行了更换、原告也未提供修理费发票,故车损金额应扣除10%的税票价值、原告单方鉴定的评估费不予承担。
另查明,杨朝伟于2020年6月1日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证件。案涉车辆登记证书与铭牌上所显示的整车整备质量为15500KG。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责任免除”中第(二)条第6点、第二十四条均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是原告的保单项下的第一受益人,现该公司将保险赔款权益转让给了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为涉案车辆向被告投保,双方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条款履行。案涉车辆为营业车辆,被告虽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被告未明确说明主管部门核发的具体证书的种类和名称并经原告确认,故被告拒绝理赔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案涉车辆的损失经本院依法委托重新鉴定,扣除残值后车辆损失金额应为107273元。被告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的观点,故被告对第二次重新鉴定的结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公估费6300元,因系原告单方委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坤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07273元,施救费4000元,合计111273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坤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81元,鉴定费6957元,合计8438元,由原告负担218元,由被告负担8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亚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顾梦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