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坤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坤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宝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3民初7497号
原告:南京坤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大同生态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魏志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岩,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宝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句容市宝华镇312国道298公里南侧/div>
法定代表人:王梦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翊、沙梦娇,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坤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坤实公司)诉被告江苏宝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宝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师柯、人民陪审员雍丽娟、张浩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梦娇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坤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预付款149997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签订了《土方回填工程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的矿坑进行回填,被告按照2.5元每立方标准收取原告费用,工程在2014年12月31日前结束,原告向被告支付150万元的预付款,以工程结束时实际测量结果计算,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预付150万元,但在2013年12月初,因城管和交管部门的阻拦导致合同未能履行,仅对矿坑少许回填。
被告宝地公司辩称,1.原告属于重复起诉,应当驳回起诉;2.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向原告提供了场地,且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无需向原告退还任何款项;3.协议约定超过50万立方,以实际测量结果计算,涉案工程被告估量过大概在8-10万立方,并未超过50万立方,无需实际测量,即使从合同履行期满之日起算,原告主张也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江苏茅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坤实公司(乙方)签订土方回填工程协议一份,约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本着平等公平自愿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需把施工过程中产生的部分泥土堆放在甲方场地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堆放数量:由于甲方需要改变原项目设计方案,在本协议约定时间内乙方保证运入土方量达到50万立方米以上,未达50万按50万方计;超过50万方以甲方指定的测绘部门现场勘查测量实际数据为准。二、堆放时间: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纳土费到账后即开始施工,2014年12月31日前工程必须结束。三、收费标准:甲方提供堆土场,并按2.5元/m³收取乙方堆土费。四、计量方式:以甲方指定的测绘部门测量结果为准。五、付款方式:双方约定暂按60万方计量总价150万元整向甲方支付预付款,双方签订协议后七日内乙方付100万元纳土费到甲方指定账户,余款5个月内付清;如超过50万方,工程结束时以实际测量结果计量(多退少补)。六、甲方职责:1、提供场地,供乙方堆放施工中生产的泥土。2、提供场地供乙方施工机械和施工车辆的停放。3、协助乙方办理各类与之相关的手续。4、为乙方提供现有水电和其他设施,所产生水电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进场前需出资另行安装水电表)。5,在施工中,遇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无法施工,甲方负责协调解决。所延误工期顺延。6、本工程只允许乙方一家单位施工,在约定期限内甲方不得另外安排其他施工队进行施工。七、乙方职责:1.乙方自带设备按甲方要求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要服从甲方现场管理人员的调度。2、为防止山洪冲毁土场给附近农田造成损坏,乙方负责在地下铺设一条直径1.2米的下水道。3、乙方运入场地的土要保证土质清洁,要绝对没有污染物,如发现有污染物,甲方有权立即停止,乙方每次还应承担十万元的违约金并无条件清楚污染土源,违约金在预交费中扣除。4、乙方在施工过程中要注意安全。要按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办事,发生的一切事故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涉。5、乙方在施工中要合理安全土源,表层需覆盖1米以上纯黄土。6、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压坏甲方的道路需修复或赔偿。7、乙方按约向甲方支付纳土费用。如到期未支付,甲方有权停止接受土源,由此引起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八、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九、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签订后,坤实公司分别在2013年11月20日、2014年4月3日给付宝地公司100万元、50万元,共计150万元。
另查明:江苏茅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将名称变更为宝地公司。2018年3月,坤实公司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其与宝地公司之间的《土方回填工程协议》,并要求宝地公司返还人民币150万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坤实公司的诉讼请求。宝地公司不服判决并提起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坤实公司怠于行使解除权,权利的行使超过了一年,坤实公司行使解除权不予支持,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坤实公司陈述“在合同签订后的2013年12月初履行合同中遭到城管和交管部门的阻拦导致合同未能履行”。
庭审过程中,关于坤实公司回填土方的量,宝地公司书面说明回填量大约在8-10立方,后又陈述回填量大约在8万-10万立方,之前的书面说明系笔误。
本院认为,原告坤实公司与宝地公司前身前身江苏茅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方回填工程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坤实公司在2018年3月的起诉为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本案中,坤实公司诉请为合同履行结束结算,并根据结算情况返还土方款。两案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且本案诉讼请求不存在否定前诉判决结果的情形,故对宝地公司辩称的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第一,协议约定“超过50万立方以甲方指定的测绘部门现场勘查测量实际数据为准”,原告陈述其只是回填10立方左右,结合双方陈述,坤实公司回填土数量极其有限,与50万立方存在很大差距,并不需要指定测绘部门现场勘查测量,原告要求宝地公司指定测绘部门进行测量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第二,依坤实公司陈述,在合同签订后的2013年12月初履行合同中遭到城管和交管部门的阻拦导致合同未能履行,故坤实公司实际自2013年12月就知晓,在当时的情形下,合同实际上已无法履行。第三,依双方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为到2014年12月31日结束,因此,原告在合同无法履行请求之日,最迟也应在2016年12月31日前主张自身权利。坤实公司怠于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坤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坤实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师柯
人民陪审员  张 浩
人民陪审员  雍丽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王 涛
书 记 员  张爱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