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坤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坤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宝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民终6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坤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大同生态产业园153号。
法定代表人:魏志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岩,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宝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宝华镇312国道298公里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志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梦娇,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翊,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坤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实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宝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3民初1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坤实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请求解除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2、被上诉人不能出具《涉案场地可作为建筑垃圾弃置场的证明》,致上诉人无法履行合同,合同解除的后果是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返还150万。3、从公平角度,预付款也应当返还。且上诉人在得知被上诉人原投资人将公司股份转让他人,等待无期下,才最终决定提起诉讼。
宝地公司答辩称:1、合同的履行期限于2014年12月31日结束,距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时间已近四年,其怠于行使权利,超出合理的除斥期限,已无权行使解除权。2、双方签署的是土方回填协议,是堆放泥土,上诉人引用《镇江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错误。3、被上诉人已提供场地供上诉人堆土,上诉人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未提出异议,涉案协议已履行完毕,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
坤实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坤实公司、宝地公司之间的《土方回填工程协议》;2、宝地公司返还坤实公司人民币150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人民币10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20日起;人民币5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3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3、宝地公司负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江苏茅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南京坤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土方回填工程协议》双方约定,“由于甲方需要改变原项目设计方案,在本协议约定时间内乙方应保证运入土方量达到50万立方米以上,未达到50万立方按50万方计;超过50万方以甲方指定的测绘部门现场勘查测量实际数据为准。堆放时间为双方签订签订协议约定纳土费到账后即开始施工,2014年12月31日前工程必须结束。甲方提供堆土场,并按2.5元/方收取乙方堆土费。计量方式以甲方指定的测绘部门测量结果为准。付款方式为:双方约定暂按60万方计量总价150万元整(60万方*2.5元/方)向甲方指定预付款,双方签订协议后七日内乙方支付100万元纳土费到甲方指定账户,余款5个月内付清;如超过50万方,工程结束时以实际测量结果计量(多退少补)。甲方职责为1、提供场地,共乙方对方施工中生产的泥土。2、提供场地共乙方施工机械和施工车辆的停放。3、协助乙方办理各类与之相关的手续。4、为乙方提供现有水电和其他设施,所产生水电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进场前需出资另行安装水电表)。5、在施工中,遇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无法施工,甲方负责协调解决。所延误工期顺延。6、本工程只允许乙方一家单位施工,在约定期限内甲方不得另外安排其他施工队伍进行施工。乙方职责:1、乙方自带设备按甲方要求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要服从甲方现场管理人员的调度。2、为防止山洪冲毁土场给附近农田造成损坏,乙方负责在地下铺设一条直径1.2米的下水道。3、乙方运入场地的土要保证土质清洁,要绝对没有污染物,如果发现有污染土质甲方有权立即停止,乙方每次还应承担拾万元的违约金,并无条件清除污染土源,违约金在预交费中扣除。4、乙方在施工过程中要注意安全。要按照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办事,发生的一切事故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涉。5、乙方在施工中要合理安全土源,表层需覆盖1米以上纯黄土……”。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8年3月6日,坤实公司以宝地公司实际无法履行合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坤实公司陈述《土方回填工程协议》签订后,坤实公司人员于2013年12月初运输泥土至涉案现场,但遭到城管和交管部门的阻拦,城管部门以坤实公司没有履行审批手续为由意欲对坤实公司在涉案场地堆放泥土的行为进行处罚。后坤实公司随即停止了运输、堆放行为,并去城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城管部门要求坤实公司提交涉案场地堆放建筑垃圾的许可证明,但宝地公司无法向坤实公司提供上述许可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而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依坤实公司陈述,坤实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的2013年12月初履行合同中遭到城管和交管部门的阻拦导致合同未能履行,故坤实公司实际自2013年12月就知晓自身权利受到侵害。另依双方约定,双方的合同履行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故即使在2013年12月之后,坤实公司有理由相信合同能够继续履行,坤实公司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最迟也应在2016年12月31日前主张自身权利。坤实公司怠于主张权利,在2018年3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坤实公司其它陈述也无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坤实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查,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解除权行使的形成条件,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两种情形,但在解除情形出现时,权利的行使,具有除斥期间。本案中,双方当事在《土方回填工程协议》中未约定的解除条件,应以法定解除条件。依据上诉人陈述,在合同签订后的2013年12月初履行合同中遭到城管和交管部门的阻拦导致合同未能履行,故坤实公司实际自2013年12月就知晓,在当时情况下,合同不能得已履行。且依双方约定,双方的合同履行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满后,仍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到2018年3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对于上诉人长期怠于行使解除权,权利的行使超过了一年,故上诉人主张行使解除权本院不予支持,其依附于解除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150万元预付款及其利息的主张也不予支持。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由于上诉人主张的系解除权,应当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诉讼时效规定不当。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南京坤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铭
审判员 李守斌
审判员 姜 玲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倪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