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坤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盐山县远翔运输队、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民终7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城北环路。
主要负责人:毛新春,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传宝,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骏,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盼盼,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金磊,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
原审被告:南京坤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八卦街道大同生态产业园153号。
法定代表人:魏志清,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德林街三段5号。
主要负责人:冷德春,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臻,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
原审被告:盐山县远翔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西环路。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盐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磊、南京坤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实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瓦房店支公司)、***、盐山县远翔运输队(以下简称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3民初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盐山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进行改判。事实和理由:1.根据伤情和恢复情况,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不应当为九级,只能构成十级。其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可以适用城镇标准,因此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期限、标准均过高。误工期限最多只有1年时间,2年的误工期限明显过长。误工费标准参照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该标准明显过高,被上诉人实际并非是从事道路运输业的。
***答辩称,1.鉴定是在法院摇号下进行的,与之前诉讼中自行鉴定意见一样,因此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提供了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实际居住的证明文件,而且从其从事的工作性质来看,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误工费按照道路交通运输业平均在岗职工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标准远远低于被上诉人实际减少的收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太保瓦房店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刘金磊、坤实公司、***、运输队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六原审被告赔偿医疗费320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10950元(30元/天×365天)、护理费42705元(117元/天×365天)、误工费135906元(67953元/年×2年)、残疾赔偿金160608元(40152元/年×20年×20%)、交通费48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06.6元(14428元/年×11年×20%÷4人+14428元/年×4年×20%÷2人)、鉴定费2560元,合计412324.1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诉称的事故事实属实,且涉案当事人对公安部门所作出的由刘金磊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苏A×××××号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刘金磊,刘金磊将该车挂靠在坤实公司名下,该车于事故期间在太保瓦房店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险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冀J×××××/冀J×××××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将该车挂靠在运输队名下。事故期间,主车(冀J×××××)在人保盐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险的商业三者险,挂车(冀J×××××)在人保盐山支公司仅投保有限额5万元并附不计免赔险的商业三者险;3.***事故损伤为:右股骨上段和外髁骨折、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后踝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左肺挫伤、头部外伤及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伤后经武警南京医院、南京市鼓楼医院、江宁应天医院、南京市栖霞区医院治疗,期间院方为其进行了右股骨上段、髁上骨折有限切开+植骨+右胫腓骨、后踝切开复位内固定+VSD手术。2015年2月27日、2015年6月30日和2015年12月18日,法院基于***和夏军的诉请,依法分别对***前期部分事故损失和夏军的事故损失以及各原审被告方所垫付的相关费用一并作出了判决。2016年12月23日,***因取内固定再次入住南京应天骨科医院,住院19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全休2个月,加强膝关节功能锻炼等。***就其后续医疗费以及其他相关事故损失赔偿再次诉请至法院,并为此提供相关证据。本案中,***提供有效票据证实且有对应的诊疗记录予以印证并与事故损害存在关联的票据金额为31736.59元;4.本起事故处理过程中,太保瓦房店支公司已为其承保的涉案事故车辆赔付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1225元、商业三者险113944.03元;人保盐山支公司已为其承保的涉案事故车辆赔付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1225元、商业三者险48833.16元。
各方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三期费用即误工费、营养费和护理费用以及残疾赔偿方面的相关费用。法院根据***之申请,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26日出具结论为“***右下肢多发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24个月、护理和营养期限均以12个月为宜”的鉴定意见,***支付了鉴定费2560元。几原审被告对伤残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但认为三期期限过长。经审查,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具备鉴定的相关资质,***于内固定取出后,临床体征稳定的情况下进行伤残和三期鉴定,具备鉴定条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故法院对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仅提供其妻子的误工证明一份,没有其它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其每月3500元护理费损失,对该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向法院提交了误工收入证明、车辆挂靠合同、***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前***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存在误工损失。经查,***所提交的误工收入证明在(2015)栖民初字第3764号民事判决中已被认定与事实不符,故对该份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法院根据***提交的挂靠合同、驾驶证和行驶证,认定***在事故发生前系从事道路运输工作;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伤情并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3.***主张其购买矫形器费用2800元,几原审被告不予认可。法院根据***提交的矫形器票据,结合***伤情和南京应天骨科医院的医嘱,认定该费用属于合理范畴,对该费用予以支持;4.***提供暂住证三份,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几原审被告认为***系农村户籍,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法院认为,***提供的暂住证明确记载了***于2009年4月20日起即暂住在南京市××区,***在城镇居住、生活已满一年,应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几原审被告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交通费损失,***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部分与***就诊的时间不符,故法院结合***就诊次数,酌情支持450元;5.关于非医保费用。法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系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庭审中,涉案保险公司对***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意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涉案保险合同中所涉的相关条款已对投保人作出特别提示并释明,同时其就有关国家基本医疗标准和本案医疗费中哪些是属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可替代用药情况,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涉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公安部门作出,且事故当事人对此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故法院对此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内容依法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且刘金磊和***所承担的事故责任分别为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为此,法院依法确认刘金磊和***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为70%和30%。***为本次事故受害第三人,且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其有权要求肇事车辆保险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损失赔偿义务。太保瓦房店支公司、人保盐山支公司分别作为牌号为苏A×××××号和冀J×××××/冀J×××××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依据交通事故赔偿原则,对***的事故损害,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和刘金磊作为本案侵权行为责任人和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依法应对本案***超出保险赔偿限额不足的合理事故损失按责赔偿;坤实公司和运输队作为车辆被挂靠人,依法应分别与车辆挂靠人即刘金磊和***对***的合理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坤实公司、***、运输队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无正当理由,故视其放弃诉讼权利。
法院对***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法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支持31736.5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根据***的住院天数19天,按30元/天的标准,支持570元(30元/天×19天)。
3.营养费。法院根据***的伤情,结合鉴定期限,按30元/天的标准,支持10950元(30元/天×365天)。
4.护理费。法院按90元/天的标准,结合鉴定期限,支持32850元(90元/天×365天)。
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法院结合***就医次数,酌情支持450元。
6.误工费。法院按照2014年和2015年江苏省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406元/年和61579元/年的标准,结合鉴定期限,酌情支持117985元(56406元/年×1年+61579元/年×1年)。
7.伤残赔偿金。法院根据***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160608元(40152元/年×20年×20%)。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致***伤残,其要求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结合***的伤残等级,支持10000元。
9.残疾辅助器具费。法院根据***提交的残疾辅助器具票据,支持2800元。
法院支持的上述费用合计367949.59元。上述事故损失因未超出涉案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限额,由涉案保险公司全额赔付。其中,太保瓦房店支公司赔付213564.7元〔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03564.7元(147949.59元×70%)〕,人保盐山支公司赔付154384.9元〔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44384.9元(147949.59元×30%)〕。
本案***的合理事故损失,已由涉案保险公司全额代为赔偿,法院免除刘金磊、坤实公司、***及运输队在本案中所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各项事故损失213564.7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各项事故损失154384.9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及对刘金磊、***、南京坤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盐山县远翔运输队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鉴定费2560元,合计5010元,由刘金磊负担3507元、***负担1503元(此款***已预交,法院不再退还,刘金磊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支付给***)。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是否正确。
关于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申请,依法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右下肢多发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因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九级伤残等级与被上诉人的伤情相吻合,该结论客观可信。且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人保盐山支公司对被上诉人的九级伤残等级予以认可。在未提交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仅构成十级伤残,没有依据;虽然被上诉人系农村户籍,但其提供的暂住证明能够证明其自2009年4月20日起即暂住南京市××区,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已满一年,收入不再依靠农业生产获得,一审法院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伤情较重,前后五次入院手术治疗,治疗过程中还出现了右股骨骨不连的情况,本案所涉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24个月误工期限基本适当;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误工收入证明、车辆挂靠合同、驾驶证和行驶证,再结合事发当日被上诉人驾驶变型拖拉机的事实,足以证实事故发生前被上诉人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在被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其具体误工损失具体数额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江苏省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人保盐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4元,由上诉人人保盐山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剑飞
审判员  王长春
审判员  洪 霞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苏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