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坤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南京坤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02民初1663号
原告:汪俊,男,1987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诚,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被告:南京坤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大同生态产业园153号。
法定代表人:魏志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主要负责人:娄伟民,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伟,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俊与被告***、被告南京坤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实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和坤实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555395.1元,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变更诉请为:医疗费10302.64元、后续医疗费30000元、车损80365元、伤残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损失30600元(170元/天×180天)、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1234.7元[24966元×(18-9)×10%÷2](汪礼航)+22469.4元(24966元×18×10%÷2)(汪芯怡)、施救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285995.74元。诉讼费由原告自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日0时22分,***驾驶苏A×××××重型货车,行至沪霍线××××国道)295公里加620米附近左后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皖M×××××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所有的皖M×××××重型货车基本报废。经句容市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句容市人民医院、全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额叶脑挫裂伤;下颌前庭沟撕裂伤;颌面部多发性软组织挫伤;11、21、22、31牙冠折;鼻骨骨折、左侧第一肋骨骨折等伤。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30000元,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经安徽天正国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80365元。
另外,苏A×××××重型货车车主系坤实公司,在人保南京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提起本案之诉。
被告***、坤实公司均认可原告所述事故经过,辩称相应责任应由人保南京公司负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认可原告所述事故经过,确认苏A×××××重型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涉案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对原告诉请具体意见是:医疗费应扣减15%非医保用药,不认可后续医疗费,理由是该部分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不认可车损和施救费,理由是原告不是车辆所有人,主体不适格;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基于鉴定意见,但该鉴定意见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纳,理由是鉴定结论为精神类伤害,该鉴定机构无相应鉴定资质;误工费包含停运损失,且标准过高,原告应当提交工资收入的银行流水证明,确定受伤后减少收入,否则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认可3600元(60元/天×60天);营养费认可1200元(20元/天×60天);伙食补助费认可480元(20元/天×24天);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是原告伤情不至于影响其抚养能力;交通费认可50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2日0时22分,***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重型货车,行至沪霍线××××国道)295公里加620米附近左后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皖M×××××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随即至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原告下颌前庭沟撕裂伤;颌面部多发性软组织挫伤;11、21、22、31牙冠折;鼻骨骨折;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第1肋骨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擦挫伤。2016年5月10日,原告转至安徽省全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同上。2016年11月23日,原告又至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两次住院共计25天(8天+17天)。2016年12月28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后续医疗费:原告颅脑损伤经相关等对症治疗后,现遗留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11、21牙齿缺失,22牙齿折断1/2以上(种植牙)后续医疗费用需人民币30000元。2017年2月26日,安徽天正国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为80365元。
另查明,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是原告,挂靠在案外人滁州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亦明确涉案损失均由原告向责任方主张。
再查明,苏A×××××重型货车车主系坤实公司,在人保南京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还查明,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业务范围包括保险理赔、价格评估、法医临床鉴定(视觉、听觉、性功能和活体年龄鉴定除外)等。
安徽天正国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执业范围为价格评估。
原告合理损失如下:
1.医疗费。被告主张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采纳原告主张,认定原告医疗费损失为10302.04元。
2.后续治疗费。被告主张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因鉴定意见确认需后续治疗费,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本院认定后续治疗费为30000元。
3.车辆损失和施救费。被告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因涉案车辆的名义车主已授权原告自行主张相应权利,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本院进而认定车损80365元、施救费2000元为原告合理损失。
4.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被告主张该中心无相应鉴定资质,不认可该鉴定意见。因该鉴定中心业务范围包括法医临床鉴定(视觉、听觉、性功能和活体年龄鉴定除外),故被告主张根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进而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理由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数额过高,应以5000元为宜。
5.误工费。原告提供其驾驶证、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原告与案外人滁州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户合同》、原告与案外人安徽省全椒未来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未来公司)代理人张树钱签订的《运输合同》、未来公司出具的原告运输结算发票和《证明》证据,证明未来公司保证原告每月运费在35000元以上,原告2015年1月起为未来公司提供运输服务,扣除税费后每月收入36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从事运输行业工作,虽未能提供足以证明起收入状况的证据,但原告主张按17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合理,故误工费为30600元(170元/天×180天)。
6.护理费。原告主张标准为120元/天。被告认可标准为60元/天。因原告住院25天,在此期间原告主张按照120元/天标准亦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本院酌定为100元/天。故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损失为6500元(120元/天×25天+100元/天×35天)。
7.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两项费用标准均为30元/天。考虑到原告伤情,本院采纳原告主张。根据原告主张,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30元/天×24天)。
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户口簿、案外人汪礼航学籍证书、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人民政府和邱塘村民委员会及竹园村民组于2017年7月26日共同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母亲冯洪霞多年有病在家,无业;原告儿子汪礼航2008年1月生;原告女儿汪芯怡出生才8个月;原告妻子马娟在家带孩子。被告主张不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故被告主张不应支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1234.7元[24966元/年×(18-9)年×10%÷2](汪礼航)+22469.4元(24966元/年×18年×10%÷2),理由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9.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认可500元。因原告居住地在安徽省全椒县,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江苏省句容市住院治疗一次、门诊治疗一次,故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的苏A×××××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付。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汪俊支付医疗费10302.04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车辆损失80365元、施救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0600元、护理费65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34.7元+22469.4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82295.1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9.9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周庆安
人民陪审员  夏婷婷
人民陪审员  吕冬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  朱愿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