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83民初1566号
原告:南京坤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大同生态产业园***号。
法定代表人:魏志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岩,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宝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宝华镇312国道298公里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志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常敏,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翊,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坤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实公司)与被告江苏宝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薛宏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3日、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岩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其法定代表人第一次开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宝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翊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坤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方回填工程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50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人民币10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20日起;人民币5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3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3、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江苏茅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1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土方回填工程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建筑垃圾弃置场,用于原告弃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泥土,原告负责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处置费用,合同价款暂估为150000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各类与之相关的手续,如遇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施工的,被告负责协调解决,相应工期顺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1月20日和2014年4月3日向被告支付了1000000元和500000元,但被告却迟迟不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并一直以在帮助协调为由推脱至今。合同签订至今已达四年半之久,被告以其实际行为表明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宝地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供场地给原告堆土,并且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原、被告签订的是《土方回填工程协议》,在协议中明确的是堆放泥土,并非建筑垃圾;3、本案的合同履行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距离原告诉讼已经接近四年,原告怠于行使权利,该权利自然消亡;4、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有多处违约,原告诉讼为恶意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江苏茅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南京坤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土方回填工程协议》双方约定,“由于甲方需要改变原项目设计方案,在本协议约定时间内乙方应保证运入土方量达到50万立方米以上,未达到50万立方按50万方计;超过50万方以甲方指定的测绘部门现场勘查测量实际数据为准。堆放时间为双方签订签订协议约定纳土费到账后即开始施工,2014年12月31日前工程必须结束。甲方提供堆土场,并按2.5元/收取乙方堆土费。计量方式以甲方指定的测绘部门测量结果为准。付款方式为:双方约定暂按60万方计量总价150万元整(60万方*2.5元/方)向甲方指定预付款,双方签订协议后七日内乙方支付100万元纳土费到甲方指定账户,余款5个月内付清;如超过50万方,工程结束时以实际测量结果计量(多退少补)。甲方职责为1、提供场地,共乙方对方施工中生产的泥土。2、提供场地共乙方施工机械和施工车辆的停放。3、协助乙方办理各类与之相关的手续。4、为乙方提供现有水电和其他设施,所产生水电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进场前需出资另行安装水电表)。5、在施工中,遇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无法施工,甲方负责协调解决。所延误工期顺延。6、本工程只允许乙方一家单位施工,在约定期限内甲方不得另外安排其他施工队伍进行施工。乙方职责:1、乙方自带设备按甲方要求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要服从甲方现场管理人员的调度。2、为防止山洪冲毁土场给附近农田造成损坏,乙方负责在地下铺设一条直径1.2米的下水道。3、乙方运入场地的土要保证土质清洁,要绝对没有污染物,如果发现有污染土质甲方有权立即停止,乙方每次还应承担拾万元的违约金,并无条件清除污染土源,违约金在预交费中扣除。4、乙方在施工过程中要注意安全。要按照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办事,发生的一切事故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涉。5、乙方在施工中要合理安全土源,表层需覆盖1米以上纯黄土……”。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8年3月6日,原告以被告实际无法履行合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陈述《土方回填工程协议》签订后,原告人员于2013年12月初运输泥土至涉案现场,但遭到城管和交管部门的阻拦,城管部门以原告没有履行审批手续为由意欲对原告在涉案场地堆放泥土的行为进行处罚。后原告随即停止了运输、堆放行为,并去城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城管部门要求原告提交涉案场地堆放建筑垃圾的许可证明,但被告无法向原告提供上述许可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方回填工程协议、银行回单、镇江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镇江市城市管理局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规定;被告提交的照片、汇款凭证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而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依原告陈述,原告在合同签订后的2013年12月初履行合同中遭到城管和交管部门的阻拦导致合同未能履行,故原告实际自2013年12月就知晓自身权利受到侵害。另依双方约定,双方的合同履行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故即使在2013年12月之后,原告有理由相信合同能够继续履行,原告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最迟也应在2016年12月31日前主张自身权利。原告怠于主张权利,在2018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其它陈述也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坤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原告坤实公司承担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宏曜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