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5民终26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家港市某工艺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益友天元(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家港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凤凰镇港口街道人民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家港市某工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1)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24)苏0582民初9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1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某公司1无需承担某公司2的窝工损失30000元;2.依法改判某公司2向某公司1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526592元;3.依法改判某公司2向某公司1支付故意拖延交付《竣工备案书》给某公司1造成的租金损失200万元;3.依法改判某公司2向某公司1支付电费66703.02元;4.一审、二审反诉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均由某公司2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酌定逾期竣工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五的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1.在工程量大幅度减少的情况下,设计变更情形不应作为调低逾期竣工违约金的理由。2.某公司2并未举证证明合同约定的逾期竣工违约金过高。3.某公司1因案涉工程逾期竣工产生租金损失1174301元,一审法院调低逾期竣工违约金未考虑某公司1的实际损失。二、某公司2故意拖延交付《竣工备案书》,应当赔偿某公司1因此产生的租金损失200万元。1.虽然合同约定“某公司2配合某公司1领取产权证”,但《竣工备案书》并非产权证。2.某公司2拖延向某公司1交付《竣工备案书》,存在主观恶意。3.某公司1举证的《竣工备案书》的交接凭证足以证明某公司2故意拖延向某公司1交付《竣工备案书》,导致某公司1无法办理不动产权证。4.某公司1举证的租赁合同、财务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某公司2拖延向某公司1交付《竣工备案书》造成某公司1产生巨大租金差额损失。三、某公司2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某公司1的电力,某公司1实际支付电费66703.02元,一审法院酌定某公司2向某公司1支付电费30000元,应予纠正。四、在某公司2并未举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某公司1向某公司2支付窝工损失3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五、一审法院判决某公司1负担鉴定费用,并不合理。
某公司2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某公司1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因此,请求驳回某公司1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某公司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公司1支付案涉工程工程款暂定350万元(具体金额以工程总造价鉴定结论为准);2.某公司2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某公司1承担。一审审理中,某公司2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某公司1支付案涉工程款等各项费5092279.56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5092279.56元基数,按一年期LPR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依法判令某公司1支付窝工损失10万元;3.某公司2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158000元)由某公司1承担。
某公司1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某公司2立即对张家港市凤凰镇港口福民路车间一底楼地坪进行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2.判令某公司2向某公司1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275万元以及故意拖延交付《竣工备案书》而造成的租金损失200万元;3.判令某公司2向某公司1支付垫付电费82000元;(上述三项合计483.2万元)4.判令某公司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审理中,某公司1撤回第一项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8日,某公司2(乙方)与某公司1(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某公司2为某公司1的张家港市某工艺服饰有限公司车间一、车间三进行土建工程、钢屋面工程(包括门窗)、水电工程、防水工程、消防工程(室外配套及老车间改造不在内)等。合同还主要约定了:1.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8月28日(具体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5月25日(工期271天,含雨雪节假日),工期违约责任因乙方原因工期延期,则乙方需罚每天0.1%的合同造价,以下顺延直至工程竣工。2.工程造价为含税包干价人民币1780万元,工程变更增减工程按甲方签证及设计院出具表更证明单进行结算。3.如出现屋面漏水、渗水,墙体墙面开裂、裂缝、渗水,地坪空鼓或起砂,由乙方负责保修,保修期执行国家规定,(保修期内)费用由乙方承担,不得向甲方收取任何费用。4.所有材料必须提供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及标号。按规定检测,检测费按规定由甲方承担,送检由乙方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后,2020年9月6日,某公司2与某公司1形成《开工报告》,载明施工准备工作已完成,工期300天,某公司2于2020年11月5日进场施工,2020年11月10日,某公司1向某公司2出具《备忘录》一份,载明车间一、三工程因建设单位要求作如下变更:1.车间一北侧部分原钢梁柱顶标高21米改为16.5米,三屋现浇楼面取消,南侧部分不变,基础及柱梁等截面配筋按设计变更为准;2.车间三原钢梁柱顶标高21米改16.5米,三屋现浇楼面取消,1轴至2轴原间距6米改为2米,1轴向东平移4米,基础及柱梁等截面配筋按设计变更为准;2021年12月8日,案涉工程完工,2022年1月27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一审审理中,由于厂房车间由原有3层调整为2层施工图纸发生变化,导致双方对于工程总价存在争议,一审法院委托苏州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依据施工合同及现有变更图纸对某公司1厂房车间一、车间三涉案工程的土建、按照总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根据苏建招代[2024]鉴字第018-3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结论为:本案各涉案工程,按现有有效证据总价为15544497.28元,其中车间一土建8676912.29元、车间三土建部分5442203.02元,车间一、三门窗469419.6元,车间一、三钢结构369495.26元,车间一、三水电506507.98元,车间一、三车间变更部分79959.13元。双方对于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鉴定费用为158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双方对于某公司1已付款金额为10500000元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2与某公司1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此履行义务。一审审理中,双方对于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20年11月5日,完工日期为2021年12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某公司1之日为2022年1月27日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现某公司2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双方对于鉴定机构认定的总造价为15544497.28元,某公司1已付款金额10500000元亦无异议,故某公司1还欠付某公司2工程款5044497.3元。关于某公司2主张的材料检测费用2746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所有检测费用由某公司1承担,现某公司2举证在施工期间产生材料检测费用27460元,并由发票佐证,该检测时间段发生在案涉工程建设期间,某公司1虽不认可,但也无证据加以反证,故某公司2的该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某公司1应付某公司2工程款金额合计为5071957.3元。
关于某公司2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签订开工后预付30%预付款,2层楼面浇好支付20%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支付10%,(乙方配合给甲方领取产权证),乙方开具全额税票交于甲方主管签字后财务入账,发票入账后满一年支付20%工程款,发票入账后满二年支付15%工程款,发票入账后满三年付清合同工程款。”结合双方的约定,以及本案双方工程款结算金额是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确定的,由此对于某公司2要求某公司1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公司2主张的窝工损失,考虑到案涉工程确实存在先开工再停工又开工的情形,又存在设计变更,故某公司2主张窝工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窝工损失具体金额,某公司2主张10万元,但其未能提供设备租赁费用、工人费用等在窝工期间其实际支出了相应的费用,故对窝工损失,一审法院酌定支持30000元。
关于某公司2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案涉工程不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故某公司2就某公司1上述应付工程款5044497.3元在案涉张家港市某工艺服饰有限公司车间一、车间三工程在折价、拍卖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某公司1反诉要求某公司2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275万元及故意拖延交付《竣工备案书》而造成的租金损失200万元,双方于2020年8月18日在合同中约定工期271天,后双方又在《开工报告》中重新约定工期300天。由于案涉工程发生设计变更,且《开工报告》时间在后,故应以《开工报告》中载明的工期300天作为双方对于工期的重新约定。案涉工程某公司2于2020年11月5日进场施工,于2022年1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故某公司2实际施工工期应为448天,逾期148天。按照双方约定,某公司2应按合同造价0.1%/天的标准向某公司1缴纳违约金,某公司2抗辩称是因某公司1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且该违约金过高,但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且违约金计算的起始日期为设计变更之后某公司2的实际进场施工日期,故对某公司2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虽然约定了逾期竣工违约金,但考虑到案涉工程存在设计变更的情形且该0.1%/天的逾期竣工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酌定支持按日万分之一点五的标准计算,故按双方认可的鉴定金额15544497.28元计算为345087.8元。关于某公司1主张的租金损失200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某公司2配合某公司1领取产权证”,可见办证应为某公司1的主要义务,且某公司1未提交证据证明某公司2故意拖延向其交付《竣工备案书》并因此导致其无法办理权证证明。故对某公司1要求某公司2支付租金损失200万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公司1主张的电费82000元,双方并未在合同中有约定电费的承担,但某公司2确实现场使用了某公司1提供的电力,某公司1未能提供具体的电费明细,该部分一审法院酌定30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张家港市某工艺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家港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71957.3元及窝工损失30000元;二、张家港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5071957.3元对案涉“张家港市某工艺服饰有限公司车间一、车间三”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张家港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家港市某工艺服饰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345087.8元及电费30000元;四、驳回张家港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张家港市某工艺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8146元,鉴定费158000元,合计206146元,由张家港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9000元,由张家港市某工艺服饰有限公司承担12714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5456元,由张家港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446元,由张家港市某工艺服饰有限公司承担43010元。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期间,某公司1提交如下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15张,证明:某公司1为某公司2垫付电费66703.2元;2.建筑工程竣工验收网上备案授权书,证明:某公司1委托某公司2办理《竣工备案书》,《竣工备案书》办妥后一直由某公司2实际控制。某公司2质证认为:1.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某公司2的施工用电量与某公司1的工厂用电量无法区分,并且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水电费由某公司1承担。2.对建筑工程竣工验收网上备案授权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达到某公司1的证明目的,某公司2不存在故意拖延交付《竣工备案书》的行为。另外,为证明建筑工程竣工验收网上备案授权书载明的受托办理网上竣工验收备案的人员周某系某公司2工作人员,某公司1向本院申请调取某公司22021年度、2022年度社保缴纳人员清单。
本院认为,某公司1和某公司2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某公司2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某公司1应向某公司2支付相应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某公司1尚应向某公司2支付工程款5071957.3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某公司2主张的窝工损失。考虑到案涉工程存在设计变更,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先开工再停工又开工的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某公司1向某公司2支付窝工损失30000元,尚属合理。关于某公司1主张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某公司2施工逾期148天,其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竣工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逾期竣工违约金过高,故一审法院酌情调整逾期竣工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五的标准计算为345087.8元,在合理范围内。关于某公司1主张的租金损失200万元。办理不动产权证属于某公司1的主要义务,某公司1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某公司2故意拖延向其交付《竣工备案书》导致其因无法办理不动产权证而产生租金损失200万元,故一审法院对某公司1要求某公司2支付租金损失20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某公司1主张的电费。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电费的承担问题,某公司1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为某公司2垫付电费66703.02元,但考虑到某公司2确实使用了某公司1提供的电力,故一审法院酌定某公司2向某公司1支付电费30000元,亦属合理。根据双方的胜败诉情况等本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确定某公司1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共计127146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某公司1申请调取某公司22021年度、2022年度社保缴纳人员清单,缺乏必要性,本院对其该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某公司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786元,由上诉人张家港市某工艺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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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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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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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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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