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

某某、某某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830民初1967号 原告:***,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627516E,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迎宾中大道31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31108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底,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济宁分公司(已注销)承包金乡县蒜都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租用案外人***的塔吊,施工工地有关负责人联系***进行塔吊安装。***又联系***让其安装塔吊,后***联系***等人一起进行塔吊安装工作。2011年1月30日原告***在塔吊安装工程中,高空摔下受伤,被送至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后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原告于2012年2月22日起诉至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年6月16日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任民重字第14号判决书。该判决书暂定护理期为10年。现原判决的护理期限届满,原告仍需护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本案原告***是在施工工地上提供劳务时受到伤害,案由应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不应该按照侵权纠纷提起诉讼,如果坚持按侵权之诉进行审理,应追加塔吊的所有人***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是因***的塔吊倾倒造成原告的伤害。原告现在又提起诉讼,应提交现在原告的生活状况,是否为还需要继续护理的情形。提交的(2015)任民重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对护理期限判决的依据是济宁金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部分内容,该鉴定书引用的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标准,属于引用鉴定标准错误,应引用的是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如果原告坚持追要后十年的护理费用,原告应该重新鉴定,否则无事实根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贵院应驳回***的起诉。根据第208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曾就其与被答辩人等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向任城区法院起诉,任城区法院最终作出(2015)任民重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且该判决已经生效。现***以相同的事实及理由再次起诉答辩人等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起诉。需要向贵院说明的是,(2015)任民重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明确,原告护理期限未做鉴定,为维护双方当事人权益,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十年,可以很清楚地看出任城区法院在表述时并非是以暂定,而是以酌定,表示法院已经通过自由裁量权确定护理期限就是十年,***将酌定的概念理解等同于暂定是存在错误的。此外根据***提交的(2015)任执字第2228号执行裁定书中显示,被告已经履行完毕(2015)任民重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再次向贵院起诉,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针对被答辩人的鉴定申请,被答辩人在(2015)任民重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中没有申请鉴定,属于被答辩人放弃了自己的权利,被答辩人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任城区法院通过自由裁量权对护理费金额依法进行了确认,加之本案被答辩人起诉法定条件不具备,被答辩人也无权向贵院申请鉴定。此外被答辩人受伤至今时隔十多年,现在也没有办法进行鉴定,鉴定的结论与当时的客观事实肯定也是不相符的,即便进行了鉴定,相关的鉴定结果也是不准确的。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望贵院采纳答辩人的观点,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底,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济宁分公司(已注销)承包金乡县蒜都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租用案外人***的塔吊,施工工地有关负责人联系***进行塔吊安装。***又联系***让其安装塔吊,后***联系***等人一起进行塔吊安装工作。2011年1月30日原告***在塔吊安装工程中,高空摔下受伤,被送至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后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原告于2012年2月22日起诉至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年6月16日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任民重字第14号判决书。该判决书暂定护理期为10年。现原判决的护理期限届满,原告仍需护理。2023年8月21日,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建议1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 本院认为,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任民重字第14号判决书护理期限已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法院确定的护理期限是法官在其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确定的,因此护理期限届满后,受害人仍需继续护理的,有权提起新的诉讼向加害人主张权利。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建议1人护理的鉴定结论,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的护理期限未做鉴定,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与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护理期限7.5年,2022年度山东省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84831元,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90869.75元(84831元*30%*7.5年)。另外,原告为证明其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人数申请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1200元,应由被告***、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90869.75元、鉴定费1200元; 二、被告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对第一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3元,由原告***承担912元,被告***、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承担20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