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青0203民初1177号
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局。法定代表人:严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40168.46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3年11月14日起直至支付完毕之日违约金(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支付),暂计算为93811.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实施某基础设施建设补短板项目标段一项目。原告承包后,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现该项目已完工并于2023年11月13日作最后结算,经结算,该项目审定价款为2873202.5元,被告除支付1533034.04元工程款外,剩余1340168.46元工程款一直未付,致使原告权益受损,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某局辩称,一、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案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双方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第14.7.2条明确约定“本案付款条件成就的事由是被告应在收到原告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向原告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在颁发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但本案原告就案涉项目从始至终并未向被告提交任何书面的最终结清申请单,结算审定单性质为行政机关内部审核材料,因此本案中原告并未履行向被告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义务的情况下,本案的付款条件未成就。2.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时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根据原、被告的约定,案涉项目工程款支付,应当先由原告提交申请以及合法有效的发票后,被告再向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是在本案中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交相应的发票,因此本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基于上述事实,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亦不能成立。二、案涉项目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在保修期内未完成维修工作,被告有权扣留3%工程款作为案涉项目质量保证金不予支付。根据原告与案外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为挡土墙、地坪工程,其中工程项目回访单显示挡土墙水泥地坪塌陷,十、十一号楼排水仍存在问题,且附件《关于某基础设施建设补短板项目标段一后期维修情况说明》载明:原告积极配合进行保修工作,但实际并未履行其承诺。被告基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扣留3%的工程款作为案涉项目的质量保证金,系合理行为,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的诉求不能成立,质量保证金退还的条件亦未成就。综上,原告的各项请求均不能成立,为维护被告的利益,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9日,原告某建设公司中标了由被告某局招标的某基础设施建设补短板项目施工工程。2021年10月12日,原告某建设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某局(发包人)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由承包人承包某基础设施建设补短板项目标段一工程,签约合同价(含税)为2510111.95元,合同价格形式为总价合同,除根据合同约定的在工程实施过程中需进行增减的款项外,合同价格不予调整,但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本合同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成立,并自签字盖章后生效。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件》中约定:14.2.1预付款支付:预付款的额度和支付按照专用合同条件约定执行。14.3工程进度款:14.3.1工程进度付款申请:(1)人工费的申请:人工费应按月支付,工程师应在收到承包人人工费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关资料后7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后7天内完成审批并向承包人签发人工费支付证书,发包人应在人工费支付证书签发后7天内完成支付。已支付的人工费部分,发包人支付进度款时予以相应扣除。(2)除专用合同条件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每月月末向工程师提交进度付款申请单,……。14.3.2进度付款审核和支付:除专用合同条件另有约定外,工程师应在收到承包人进度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关资料后7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后7天内完成审批并向承包人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除专用合同条件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14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两倍支付利息。14.5竣工结算:14.5.1竣工结算申请:除专用合同条件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42天内向工程师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有关竣工结算申请单的资料清单和份数等要求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件中约定。14.5.2竣工结算审核:(1)除专用合同条件另有约定外,工程师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工程师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由工程师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2)除专用合同条件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两倍支付违约金。14.6质量保证金:双方约定采用预留相应比例的工程款方式提供质量保证金,如承包人在发包人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28天内提交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发包人应同时返还预留的作为质量保证金的工程价款。发包人在返还本条款项下的质量保证金的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14.6.3质量保证金的返还: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缺陷责任期满,发包人根据第11.6款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向承包人颁发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后,承包人可向发包人申请返还质量保证金。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质量保证金申请后,应于7天内将质量保证金返还承包人,逾期未返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质量保证金申请后7天内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质量保证金申请。14.7最终结清:14.7.1最终结清申请单:除专用合同条件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颁发后7天内,按专用合同条件约定的份数向发包人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14.7.2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1)除专用合同条件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向承包人颁发最终结清证书。(2)除专用合同条件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两倍支付利息。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件》中约定: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预付款金额为合同总价款的30%,工程进度款付款申请方式:施工许可证办理完成后支付30%预付款;完成总工程量的80%付款40%;工程完工验收后付款10%;竣工备案后付款17%;质保期满后经建设、监理、施工三方核定无重大质量缺陷发生支付3%。发包人应在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的15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按照《通用条款》支付违约金。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的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后42天内,发包人应在收到工程申请结算单后14天内完成审查,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14天内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预留工程款3%的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某建设公司按照施工图纸于2021年12月1日开工,2022年5月31日完工。2022年6月6日,原告某建设公司申请对案涉项目进行竣工预验收,于当日下午15:30分在项目部会议室召开竣工预验收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同意预验收;某业委会何某认为案涉项目存在挡土墙处排水沟有安全隐患、排水管设计不合理、9#号楼处新旧地坪缝隙多大,需要灌缝等问题;被告某局委托代理人朱某要求,施工单位根据现场建设情况所存在的问题,抓紧时间在一周内整改完毕,该工程的施工内容符合要求同意预验收,毕后形成会议纪要,组织竣工验收。原告就预验收存在的问题整改,于6月16日附整改说明向监理单位申请复查,监理单位确认其已按要求整改。同年7月22日,原告申请监理单位对案涉项目予以验收,监理单位认为存在的问题已整改完毕,同意组织竣工验收。7月23日,原告申请被告某局对案涉项目验收,双方确定7月27日为验收日期。7月27日,验收委员会对工程项目进行了现场和资料的检查和评审,认为该工程质量符合设计文件及建筑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的要求,达到合格登记,同意验收,交付使用。验收时发现案涉一标段工程存在以下问题:停车位花砖拒不塌陷严重,需返工处理;室外道路地坪局部有轻微裂痕;停车场及活动广场花砖垫层需做排水处理;资料进一步完善。对上述问题,原告承诺在一周内整改完成。当日上午10:00分各单位在项目部会议室召开竣工验收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均同意验收,监督单位认为验收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确定通过验收。同日,建设单位、接收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在《竣工移交证书》签字加盖公章,验收意见: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同意验收。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挡土墙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室外工程、附属构筑物工程(面砖、道牙石、检查井、排水沟、散水)的保修期为一年;工程缺陷责任期为一个月;双方约定的其他工程质量保修事项由承包方保修。质量保修期、缺陷责任期均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023年3月28日,被告某局就案涉项目工程申请竣工验收备案。同年11月13日,北京中兴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被告某局委托的案涉项目竣工结算的编制及出具定案单等内容出具结算报告,根据建设方、监理方、施工方以及第三方审核单位现场核定确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项目核增核减,该工程最终结算价为2873202.05元。
另查明,被告某局已向原告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533034.04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原告提交的《某基础设施建设补短板项目标段一结算书》、被告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系原告与某业主委员会所签订,与被告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某局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抗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某建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含质量保证金)是否达到付款条件。二、原告某建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所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现分别就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某建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含质量保证金)是否达到付款条件的问题。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本案中,原告某建设公司已经完成施工,并竣工验收且竣工验收合格,亦将该工程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支付时间支付工程款。结合查明的事实,双方在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件》中均明确约定“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质量保证金、最终结清的支付,除专用合同条件另有约定外,……”,故工程款支付的时间应当根据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件》中约定的时间确定,即“施工许可证办理完成后发包方支付30%预付款;完成总工程量的80%付款40%;工程完工验收后付款10%;竣工备案后付款17%;质保期满后经建设、监理、施工三方核定无重大质量缺陷发生支付3%”,故对被告某局关于“颁发最终结清证书付款条件才成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开具发票是原告某建设公司的附随义务,支付工程款是被告某局的主要义务,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开具发票义务作为不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现案涉工程已经完成验收、备案,且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已届满,被告也未提交经建设、监理、施工三方核定存在重大质量缺陷的证据,故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已经成就。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873202.05元,被告已经实际支付工程款1533034.04元,故被告某局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340168.46元。
二、关于原告某建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两倍计算违约金,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双方未在《专用合同条件》中约定违约责任,虽在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件》中约定了违约责任,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综合原告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履行程度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违约金主要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予以调整。原告认为以结算书出具的时间为应付工程款的时间,即2023年11月13日,据此主张被告支付自2023年11月14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的违约金,由于双方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时间亦早于该时间,故本院对计算违约金起算时间的意见予以采纳,即自2023年11月14日起,被告某局应当向原告支付以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综上,本院对原告提出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340168.46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23年11月14日起,以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06元,减半收取计8853元,由原告负担885元,被告负担79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