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正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省知识产权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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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行初20号
原告青海正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平安镇新平大道。
法定代表人朱安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菊英,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绪军,济南舜昊专利代理事务所代理人。
被告青海省知识产权局,组织机构代码44000XXXX,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新宁路4号。
法定代表人段靖平,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超,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本淼,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54年5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
第三人王海崴,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84年12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
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洋,宁波市鄞州盛飞专利代理事务所代理人。
原告青海正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公司)不服青海省知识产权局青知(法)字〔2017〕06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绪军、被告青海省知识产权局副局长张家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超、第三人王本淼、王海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青海省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的青知(法)字〔2017〕06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
原告正源公司诉称:1、被告青海省知识产权局做出决定书的程序违法;针对青知法字〔2017〕06号决定书的文号和行政处理阶段收到的文号不能对应;2、涉案专利权利状态不稳定,体现在:在行政处理程序中,第三人提交过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显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此外,涉案专利处于专利无效请求阶段,可能被宣告无效,被告青海省知识产权局不应草率作出决定;3、被诉侵权产品还缺少柱和梁的结构平台。请求:1、撤销青海省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青知(法)字〔2017〕06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青知(法)〔2017〕06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证明其诉讼请求。
被告青海省知识产权局答辩称:2017年5月26日作出青知(法)字〔2017〕06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其依法作出的决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正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青海省知识产权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照片10张,证明原告正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第三人王本淼、王海崴陈述,青知(法)字〔2017〕06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王本淼、王海崴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青海省知识产权局对原告正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第三人王本淼、王海崴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青海省知识产权局质证意见一致。原告正源公司对被告青海省知识产权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青海省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行为合法;第三人王本淼、王海崴对被告青海省知识产权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正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青海省知识产权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仅提交了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和施工现场照片,未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其他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8月11日,第三人王本淼、王海崴以正源公司侵犯其名称为”一种用带肋钢网镂现浇的空腔楼盖”、专利号为ZL201521086960.0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向被告青海省知识产权局提起行政处理申请,认为原告正源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在互助县在建工地(金福佳苑)中使用专利产品,要求停止生产、销售、使用,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被告青海省知识产权局受理后经审查,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青知(法)字〔2017〕06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确认原告正源公司侵犯了第三人王本淼、王海崴拥有的名称为”一种用带肋钢网镂现浇的空腔楼盖”、专利号为ZL201521086960.0实用新型专利权;责令原告正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原告正源公司不服该决定,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被告青海省知识产权局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作出的青知(法)字〔2017〕06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向被告青海省知识产权局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其应在15日内,即2017年7月19日前向本院提交证据。但被告青海省知识产权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仅提交了答辩状和被控侵权产品照片及施工现场照片,其在庭审后提交的青知(法)字〔2017〕06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相关专利行政执法案卷、青知(法)字〔2017〕06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涉及法律法规依据说明超过法定举证期限,应认定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其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亦未向本院申请延期提交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视为其作出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青知(法)字〔2017〕06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青海省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的青知(法)字〔2017〕06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
二、限被告青海省知识产权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就第三人王本淼、王海崴于2016年8月11日提出的专利侵权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青海省知识产权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秀
审判员丁笑曦
审判员王有林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成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