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鸿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鸿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2民初6604号 原告:李某,男,1989年7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仪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1993年9月2日出生,住址不详。 被告:新疆某某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骆某,新疆某某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仕诚(喀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新疆某某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某某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某支付劳务费89,000元;2、判令被告新疆某某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8月起,原告经人介绍在乌鲁木齐某某小学分校项目土方队务工,担任技术员职务,双方约定月工资为15,000元,从2023年8月1日一直工作至2024年3月底。2024年7月5日,被告周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乌鲁木齐某某小学分校项目土方队,自2023年3月开始至11月底,工资还有25,000元工资未支付”,但2023年12月开始至2024年3月底之间的工资,被告周某未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新疆某某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分包方。没有尽到工资监管发放的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周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新疆某某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劳务合同关系,不应直接对其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原告在起诉状中称2023年8月起经人介绍在乌鲁木齐某某小学分校项目土方队务工并担任技术员职务,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我公司之间存在书面或口头劳务合同。事实上,我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分包方,已将项目相关劳务合法分包给阿克苏地区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劳务公司”),并于2024年11月26日向该公司支付了包括涉案项目机械协作标段劳务费在内的款项,金额合计400,000元,有《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原告实际受雇于被告周某,其劳务安排、工资约定及结算均由周某负责,与我公司没有直接关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与其建立劳务关系的周某主张劳务费,或者向劳务公司主张劳务费,而非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已履行工资监管义务,不存在监管失职情形。原告主张我公司“没有尽到工资监管发放的责任”,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公司始终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项目管理要求,履行对分包劳务公司工资发放的监管义务。该项目涉及的农民工工资是由发包方某某从农民工工资专有账户直接代为发放的,2024年4月,涉案项目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分两批次向23名农民工及7名相关人员足额发放工资,总金额达400,000元,有《新疆某某第一次支付回单》及对应的银行转账记录为证。上述工资发放过程中,我公司已督促分包方及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方依法依规发放工资,不存在监管缺位情况。同时,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仅能体现其与周某、***等人就款项支付进行沟通,无法证明我公司存在未履行监管义务的情形。原告主张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承担直接责任,总承包单位或分包单位仅在特定情形下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我公司已合法分包劳务并支付相应款项,且不存在违法分包、拖欠工程款等情形,不符合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条件。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我们掌握的证据材料,原告实际的劳务费应当是25,000元,而不是原告所要求的89,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我公司对其主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不当诉讼请求,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原告李某围绕诉讼请求出示证据如下: 1.出示《承诺书》,证明被告周某向原告承诺,“李某在乌鲁木齐某某小学分校项目土方队,自2023年3月开始至11月底,工资还有25,000元工资未支付,今承诺未结清工资在2024年7月31日前全部支付完毕”; 2.出示《微信转账记录》,证明截止2024年6月,原告共收到劳务费合计49,196元。并通过实发工资及未发工资计算出月平均工资为18,549元; 3.出示《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截止2024年3月,原告仍在工地上务工的事实; 4.出示《身份证》,证明原告李某系农村户口,是农民工身份。 被告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新疆某某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承诺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同时认为根据2024年7月所写承诺书同时可以证实李某所称工作至2024年3月无依据;2.对微信转账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3.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聊天记录仅能证实原告与周某等人仍有工作上的交流,相关材料的交接等,不能证实有提供劳务的事实;4.对原告李某系农民工身份没有异议。 被告新疆某某筑工程有限公司围绕争议焦点出示证据如下: 1.《电子发票》1张,《银行转账流水记录》10张,证实新疆某某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标段是机械协作标段,公司已经将该标段中的劳务全部分包给了阿克苏地区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务费总共是40万元,我们通过银行流水已经全部发放给了底下的农民工。银行流水可以显示是由总包方某某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从农民工工资账户里面进行发放的; 2.《仲裁申请书》《开庭通知》《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李某申请仲裁时的请求是支付25,000元工资,其所称后期工资不属实。 原告李某的质证意见为:1.电子发票及银行流水,仅能证明原告支出了劳务费,并没有提供分包合同进行佐证被告已将劳务费全部支付完毕;2.对仲裁申请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申请的是2023年8月1日至2023年12月30日的拖欠工资25,000元。不能证明原告无其他欠付工资。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我方提供的工资表之后的工资未进行计算,但我方已实际提供劳务。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8月,李某经人介绍在乌鲁木齐某某小学分校项目担任技术员职务。李某与周某约定,每月工资为15,000元,另有社保补助、生活补助及加油补助等。截止2024年6月1日,李某共收到工资49,196元。2024年7月5日,周某向李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李某在乌鲁木齐某某小学分校项目土方队,自2023年3月开始至11月底,工资还有25,000元工资未支付,今承诺未结清工资在2024年7月31日前全部支付完毕”。 另查明,被告新疆某某筑工程有限公司系乌鲁木齐市某某小区分校项目劳务分包单位。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原告李某经他人介绍其在案涉工地从事劳务,表示工地老板为被告周某,并提交了承诺书予以证实。故结合以上事实,被告周某组织工人施工,原告李某提供劳务,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承诺书中载明欠付原告李某的劳务费为2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李某要求周某支付2023年12月开始至2024年3月底共计6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结算日期为2024年7月,该日期在李某诉求时间段之后,双方结算未对该期间工资作出约定,且李某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此期间仍在工地提供劳务,故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新疆某某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工资的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新疆某某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某之间并无直接劳务关系;其次被告新疆某某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案涉工地的劳务分包单位,非总承包方;再次,无证据证实系新疆某某筑工程有限公司允许个人或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故原告李某要求新疆某某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劳务费2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为89,000元,核定给付标的为25,000元,占请求标的的28%;案件受理费2025元(原告李某已预交),由原告李某负担72%,即1458元;被告周某负担28%,即567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4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40元;公告费200元(李某已预交),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