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鸿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鸿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柯坪县德茂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9民终23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柯坪县。 经营者:邓某,甲租赁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邓某丈夫),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柯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骆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64年7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上诉人甲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乙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乙建筑工程公司)、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柯坪县人民法院(2025)新2929民初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10月1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乙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租赁站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柯坪县人民法院(2025)新2929民初716号民事判决第一判项,改判乙建筑工程公司与王某共同向甲租赁站支付租赁款、未还租赁材料款、装卸费、运输费,合计60928.37元。事实和理由:一审中乙建筑工程公司答辩称王某与其具有挂靠施工的行为。王某一审中也明确认可与甲租赁站形成租赁建筑设备的合意。在本案中,挂靠人以被挂靠方的名义进行施工活动,对外也以被挂靠方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出现,甲租赁站作为出租人在与挂靠人形成租赁合同时,看到了王某在微信聊天当中的陈述其可以代表乙建筑工程公司的表述,并且在王某的微信表述中公司会按照他的安排进行付款,在乙建筑工程公司向甲租赁站支付租赁物押金以后,甲租赁站才向工地送达了建设租赁物,甲租赁站有充分理由相信挂靠人有权代表被挂靠方签订或形成租赁合同。乙建筑工程公司作为被挂靠方与挂靠人在人员财务、业务等方面存在混同,甲租赁站无法清晰区分彼此的经营活动和财产状况,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出租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被挂靠方承担给付责任。乙建筑工程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允许挂靠人以其名义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并且从该活动中实际获得了利益,如管理费等,同时对挂靠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向上诉人支付押金),没有对挂靠人的履约能力进行合理审查,对施工现场的建筑设备租赁物使用情况疏于管理存在过错乙建筑工程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王某出具的结算单”,王某质证意见为“确实是我出具的,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从该组证据中可以看出乙建筑工程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王某出具的结算单”与本案案涉的租赁设备款无关联性也不是涉及本案的款项。本案中被挂靠方和挂靠人使用同一账户进行资金往来,对于租赁设备的实际使用也是混同管理,无法明确区分哪些是挂靠人的个人行为,哪些是被挂靠方的企业行为,应认定两者存在人格混同,出租人可以要求被挂靠方与挂靠人共同承担责任。 乙建筑工程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甲租赁站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已查明事实,本案应由王某承担责任,与我公司无关。 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甲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乙建筑工程公司与王某支付甲租赁站设备租赁费及租赁件损失款合计82,443.34元;2.本案的保全保险费、保全费、诉讼费由乙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甲租赁站经营者的丈夫李某与王某认识,双方添加了微信。2022年11月10日王某让李某以甲租赁站的名义按他的要求给他开具发票。2022年11月11日乙建筑工程公司鸿让李某以甲租赁站的名义按他的要求给他开具发票。2022年11月11日乙建筑工程公司给甲租赁站转账144,000元。根据王某与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扣除税款后,2022年11月11日甲租赁站给余某甲转账100,000元,李某给王某微信分4次转账共36,800元。2023年2月6日乙建筑工程公司给甲租赁站转账100,000元,根据王某与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甲租赁站于当日向余某乙转账95,000元。2023年2月9日王某多次向李某催款,并发送了微信二维码,同日李某微信向王某发送了转了50,000元,你看下到了没有,又转了37,000元,清账微信。王某未回复。 2023年3月2日甲租赁站与王某达成租赁合意,甲租赁站向王某出租钢管、扣件及部分材料等至某公路管理局办公楼项目工地。2023年3月2日的物资出租表上写明:钢管每天0.02元/米、扣件0.02元/套、顶丝接头0.05元/个、丢失钢管15元/米、扣件5元/个、顶丝10元/个。2023年3月8日乙建筑工程公司给甲租赁站转账20,000元。2023年3月30日的物资出租表上写明:脚手架每天租金4元每副。根据甲租赁站提交的物资出租表和物资退还表进行核算,未还材料为扣件649套、脚手架1.5副、钢管328米、顶丝19个、接头224个,截至2023年5月30日租赁费为65,169.37元,装卸费为5,726元。2023年4月25日李某给王某微信发送了3张送货单,后发送了“一共6,000元”,王某回复“我找时间过来算了一次性付给你”。李某找车给王某拉运了钢管,2023年5月11日李某给王某微信发送了“前面1,100元拉钢管3趟,在李某那里拿,”被告王某回复“我过来问下李总再说,月底来,”李某回复“好的”。2023年8月开始,原告多次微信催王某来算账,王某至今没有过来算账。 2024年12月6日王某给乙建筑工程公司出具了结算单,内容主要为:本人王某是某公路管理局分局阿恰养护站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本人承诺:今收到乙建筑工程公司拨付某公路管理局分局某养护站建设项目全部工程款。如出现上访,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如果对乙建筑工程公司造成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本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甲租赁站与王某之间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某租赁了甲租赁站钢管等材料,应支付甲租赁站租赁费,对于王某未归还的材料,持续计算租赁费至2025年5月30日符合法律规定,故对甲租赁站要求王某支付租赁费45,169.37元(65,169.37元-20,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王某未归还的租赁物应当赔偿损失,因接头损失的金额未约定,按王某认可5元每个计算,脚手架经法院口头询价按300元每副计算,钢管甲租赁站主张12元每米,对此不持异议,确定未还材料的金额为8,941元,故对甲租赁站要求王某支付未还材料8,941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装卸费是写在物资出租表10和退还表中应由王某支付的金额,计算出的金额为5,726元,甲租赁站仅主张5,718元,对此不持异议,故对甲租赁站要求王某支付装卸费5,718元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对甲租赁站主张的运输费1,100元,王某在与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没有否认,庭后甲租赁站也确定运输费就是1,100元,故一审法院对甲租赁站要求王某支付运输费1,1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材料费,因本案案由是租赁合同纠纷,且王某明确表示不同意一并处理,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甲租赁站对材料费应另行起诉。对王某主张的抵扣大板的事情,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在李某与王某的聊天记录中显示,双方没有达成合意,李某明确要求王某把大板拉走,故对王某的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甲租赁站以乙建筑工程公司向其支付了20,000元,且李某与王某的聊天记录中王某陈述必须要我回公司才能办理,认为王某是职务行为,但仅凭这些无法认定为职务行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对甲租赁站要求乙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甲租赁站甲租赁站租赁费45,169.37元、未还租赁材料8,941元、装卸费5,718元、运输费1,100元,合计60,928.37元;二、驳回甲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乙建筑工程公司是否应当就本案款项承担责任。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在本案中,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双方交易过程中,王某与甲租赁站的李某多次就租赁物情况和和付款进行沟通,且王某及其授权人员在案涉单据中签字确认,双方的交易过程对象明确,甲租赁站与王某之间形成事实租赁合同关系。甲租赁站对于王某与其成立事实租赁关系以及一审法院对案涉款项的计算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甲租赁站基于挂靠、财产混同、王某自述代表公司等原因,上诉请求乙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随案涉各方认可王某与乙建筑工程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但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乙建筑工程公司与王某之间就本案的租赁行为进行过追认或主体认可,亦无证据表明王某在租赁过程中持有乙建筑工程公司的授权,仅以乙建筑工程公司其中一次的付款行为,不足以认定王某的租赁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甲租赁站要求以双方的挂靠关系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乙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甲租赁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3.21元,由上诉人甲租赁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