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磐强置业有限公司

永丰上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磐强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赣0825民初2125号 原告:永丰上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丰县工业园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56960717896。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邦(赣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磐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丰县恩江镇祥和大道万尚城市广场21栋1单元1-1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永丰上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达公司”)与被告江西磐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磐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总额805541元;2.判令被告自2020年7月1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7月25日为152650.02元】,以上本息合计:958191.02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双创工业城项目之需要,于2018年9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永丰上达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项目供应混凝土,双方就混凝土的价格、泵费、付款时间、违约责任、争议管辖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其中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付款方式:下月10日前付清所供砼款;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因甲方迟付或拒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甲方承担,并按甲方违约延期计算每日罚款(总欠款的万分之五)进行赔偿;第七约定:如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结清货款,应由甲方按不能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乙方;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如发生争议纠纷,通过友好协商或诉讼解决,诉讼解决以乙方所在地法院作为管辖地。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却未按约定付款,2020年7月8日,经被告授权签收对账单员工***与原告确认签订《6月预拌混凝土对账单》,截止到2020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305541元,截止至目前,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05541元及相应的逾期违约金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磐强公司口头答辩称,货款是真实的,是被告欠的,货款被告会还,但违约金、诉讼费希望能予以减免。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水泥预制品生产、销售。2018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永丰上达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因被告承建双创工业城项目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付款方式为:1.下月10日前结清所供砼款;2.因甲方(被告)迟付或拒付货款,乙方(原告)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甲方承担,并按甲方违约延期计算每日罚款(总欠款的万分之五)进行赔偿。违约责任:如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结清货款,应由甲方按不能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开始供货,至2020年1月左右因被告项目完工便停止供货。2020年7月8日,原被告进行最后一次对账,确认原告向被告总供货17890方,总货款为7162297.5元,截止至对账当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305541元,并注明付款条件为:次月10日前结清所供砼款。对账后,被告于2021年6月左右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后,便未再支付剩余的货款80554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磐强公司因承建双创工业城项目向原告购买商品预拌混凝土,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17890方的货物,原告与被告磐强公司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磐强公司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并于2020年7月8日与原告通过对账单的方式最终确认货款总额为7162297.5元,截止至对账当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305541元,对账后,被告于2021年6月份向原告最后一次支付货款后,便未再支付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磐强公司一直推托未付此款。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付的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0554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永丰上达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付款时间为下月10日前结清所供砼款”,同时约定“如甲方即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结清货款,应由甲方按不能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即被告。”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7月8日进行了最后一次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305541元,并注明付款条件为:次月10日前结清所供砼款。现因被告磐强公司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至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5541元未还,因此被告应当自2020年8月1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日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还清款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2020年8月11日起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磐强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永丰上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80554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05541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永丰上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8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691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11691元,由被告江西磐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赣0825民初2125号 原告:永丰上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丰县工业园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56960717896。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邦(赣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磐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丰县恩江镇祥和大道万尚城市广场21栋1单元1-1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永丰上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达公司”)与被告江西磐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磐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总额805541元;2.判令被告自2020年7月1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7月25日为152650.02元】,以上本息合计:958191.02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双创工业城项目之需要,于2018年9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永丰上达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项目供应混凝土,双方就混凝土的价格、泵费、付款时间、违约责任、争议管辖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其中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付款方式:下月10日前付清所供砼款;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因甲方迟付或拒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甲方承担,并按甲方违约延期计算每日罚款(总欠款的万分之五)进行赔偿;第七约定:如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结清货款,应由甲方按不能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乙方;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如发生争议纠纷,通过友好协商或诉讼解决,诉讼解决以乙方所在地法院作为管辖地。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却未按约定付款,2020年7月8日,经被告授权签收对账单员工***与原告确认签订《6月预拌混凝土对账单》,截止到2020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305541元,截止至目前,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05541元及相应的逾期违约金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磐强公司口头答辩称,货款是真实的,是被告欠的,货款被告会还,但违约金、诉讼费希望能予以减免。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水泥预制品生产、销售。2018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永丰上达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因被告承建双创工业城项目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付款方式为:1.下月10日前结清所供砼款;2.因甲方(被告)迟付或拒付货款,乙方(原告)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甲方承担,并按甲方违约延期计算每日罚款(总欠款的万分之五)进行赔偿。违约责任:如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结清货款,应由甲方按不能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开始供货,至2020年1月左右因被告项目完工便停止供货。2020年7月8日,原被告进行最后一次对账,确认原告向被告总供货17890方,总货款为7162297.5元,截止至对账当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305541元,并注明付款条件为:次月10日前结清所供砼款。对账后,被告于2021年6月左右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后,便未再支付剩余的货款80554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磐强公司因承建双创工业城项目向原告购买商品预拌混凝土,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17890方的货物,原告与被告磐强公司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磐强公司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并于2020年7月8日与原告通过对账单的方式最终确认货款总额为7162297.5元,截止至对账当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305541元,对账后,被告于2021年6月份向原告最后一次支付货款后,便未再支付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磐强公司一直推托未付此款。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付的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0554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永丰上达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付款时间为下月10日前结清所供砼款”,同时约定“如甲方即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结清货款,应由甲方按不能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即被告。”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7月8日进行了最后一次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305541元,并注明付款条件为:次月10日前结清所供砼款。现因被告磐强公司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至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5541元未还,因此被告应当自2020年8月1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日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还清款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2020年8月11日起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磐强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永丰上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80554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05541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永丰上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8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691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11691元,由被告江西磐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