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1382民初2894号
原告:***,女,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恒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星楚(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
第三人:***,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
原告***与被告湖南恒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恒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由被告湖南恒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和***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758006元、材料款12万元及利息(以7580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20年3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日,被告湖南恒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恒宇电力”)与被告***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被告涟源市地方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地方电力”)10KV及农网改造升级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约定工期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合同单价、付款方式等。2020年5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承包工程项目实际由原告***施工,未完成工程由***负责并结算。2021年2月9日,原告与恒宇电力项目部核算,确认了部分工程款为747531.5元。但未将签证、拆旧及电杆转运的工程部分结算,计733647元。2020年3月20日,涉案工程经地方电力验收后投入使用。原告认为,地方电力系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恒宇电力,被告***又以恒宇电力名义进行施工,并将劳务分包给原告,两被告均应共同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两被告已支付72万余元,尚应支付758006元。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恒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先后承包完成,工程款已与***结算,应付工程款747531.5元,已付工程款731921元,未付15610.5元。未付款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将所领材多余施工材料返还,故扣留未付。2、原告诉称合同约定的签证、拆旧及电杆转运部分未结算,应计工程款733647元,明显与事实不符。电杆转运在结算单中已计价,关于除拆旧部分未计价计量,是因原告未将拆旧归还。约计价,折旧工程工程劳务只有68260元。但前提是原告将拆旧材料交付被告。3、被告主张的材料款12万元,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告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支付工程款758006元,无事实和合同依据,依法不应支持,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涉案工程均由其代表恒宇电力实施,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做述称。
查明事实
2019年4月1日,被告湖南恒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涟源市地方电力公司10KV及农网改造升级工程项目后,该公司项目项(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项目部部分工程清包给乙方,工期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合同单价以附件《班组单价》为结算依据。甲方工地代表***,乙方工地代表***。乙方劳务量按月结算,按完成工程量付月进度款,业主验收后付工程款的95%,交付使用一年后30天内支付100%。材料供应、结算违约约定:甲方免费供应乙方分包范围内所需材料,材料费不包含在合同单价中,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统一安排,按工程数量有计划地从甲方料库提取材料,乙方现场材料的存放、堆码等必须按甲方制订的管理办法和规定执行,乙方负责工具和周转材料。合同约定劳务报价外项目可增项,大弯距杆基础根据实际情况签证一定费用,计时工签证大工按240元/天,小工按150元/天计算,所有发生的签证需在3天内签证,否则做废,立杆拉洞如果遇难到砼路面加40至80元每处,杆洞岩石超过总深度70%的根据情况签证。电杆人工运输(包含挖机配合等运输)12米、15米、18米以下每根200元、300元、450元,人工运输20-200米,超出200米按系数计算。劳务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甲方由***在委托代理人栏签名,乙方由***签名。合同签订后***邀原告***参与承包施工。2020年5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承包工程项目实际由原告***施工,未完成工程由***负责并结算。工程于2019年底完工,于2020年3月20日验收,于2021年2月9日,原告与恒宇电力项目部核算,确认了部分工程款为747531.5元,其中所有台区废弃杆洞、拉洞签证补偿2040元,所有台区砍青补偿4500元,误工(消缺补助)12950元。但对签证补偿、误工补偿、拆旧费用等未结算。
因***与被告对未结算部分有争议,***自行对工程签证、拆旧、电杆转运请人结算,确认1、工程签证部份价款219066元,2、工程拆旧部份价款121886元,3、工程电杆转运费392695元。三项合计为733647元。诉讼中,被告对原告***自算工程款不认可,原告***申请对该部分的工程款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娄底市星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该司作出娄星【2022】价鉴字第14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根据原告提供的业主代表签证单及相关合同,做出鉴定意见为:1、对涉案涟源市电力公司10KV及以下农网改造升级工程的签证补偿费用为90356.00元。2、对涉案涟源市电力公司10KV及以下农网改造升级工程的误工补偿费用为24665.00元。3、对涉案涟源市电力公司10KV及以下农网改造升级工程的电杆转运工程量及劳务款的鉴定,因鉴定资料不足,故本次鉴定未计算。4、对涉案涟源市电力公司10KV及以下农网改造升级工程的拆旧工程量及劳务款费用为121562.00元。5、对涉案涟源市电力公司10KV及以下农网改造升级工程遗漏计算的架线(含架导线及下户线)工程量及劳务款的鉴定,本次鉴定仅对涉案工程遗漏计算的架线(下户线)即920米的电表进线电缆YJLV-2-16进行了计算,其劳务款为2760.00元。而该委托事项中对申请人***申请的遗漏计算的架线(架导线)因资料不足,本次鉴定未计算。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0元。2022年12月27日,根据原、被告双方对鉴定结论异议,娄底市星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致本院《函复》,变更内容如下:1、关于签证补偿费用,调整为73361元。2、关于拆旧部分,工程量鉴定双方争议大,建议由贵院酌情认定。
另查明2020年3月20日,涉案工程经地方电力验收后投入使用。被告恒宇电力已付原告***工程款731921元,包括被告***领取劳务工程款16万元。劳务合同中约定的工地代表***,是2018年7月8日恒宇电力任命的一期工程项目副经理,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签字人***,是2019年6月12日恒宇电力任命的二期工程项目执行经理。
关于涉案工程款,本院认证如下:
关于拆旧费用,1、关于拆旧材料,《恒宇电力项目部<地方电力公司二期农改项目>物料管理制度》明确:各施工队按需领取材料,退还量不得超过5%,否则多领之材料由施工队按采购价接受,费用从施工款中扣除;如有除正常损耗(3%)外的浪费和丢失由施工队负责。拆旧材料按工程量的80%回收,拆旧费按每公里3000元计算,如未提供拆旧材料或者提供不够80%的,不予计算拆旧费或扣除不足部分材料拆旧费。本案中。关于拆旧材料,原告***提交入库单三张,分别为一车线、二台变压器。提交2020年1月3日***送二台变压器到电站便条一张,提交***收***变压器旧铝线6.34吨,旧变压器一台收条一张,提交2020年1月3日《涟源市五星加油站收据》二份。拟证明旧材料大部分已收回。被告认可入库单中二台变压吕、混合线一车,另认可收回变压器一台。本院据此认可原告只归还部分拆旧材料的事实。2、关于拆旧费用,合同约定拆旧费用按每公里3000元计算。原告未提供其拆旧公里数,鉴定时未明确公里数,鉴定意见复函由本院核定。据上,对原告自认拆旧费为68260元,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签证费用,原告提交签证单137份,其中有驻队代表签字的99份。被告质证意见,签证系原告自行制做,驻队代表签名人员不是被告方代表(原告称是业主方驻队代表),故对签证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合同对签证事项有约定,包括大弯距杆基础、拉洞、增项等。原告提交的签证单不是被告方施工人员或授权人签定,被告亦不认可,鉴定意见根据原告提交的签字签证鉴定,与合同约定不符,其鉴定的签证费用73361元,不能做为本案的处理依据。
关于电杆转运费用,鉴定意见未鉴定,但已结算工程量中已按合同计价8600元,按合同约定,转运超出200米按系数计算,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主张的电杆转运费不认可。
关于误工费用,原告提交的签证单,有部分业主单位关于误工的签证,此部分签证能够证明误工的事实,鉴定意见中关于误工补偿费用为24665.00元,与原告实际损失相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遗漏下户线劳务费用,因已算款项中,无此项目,鉴定意见劳务款为276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据以上认证,本院认可原告工程款为已结算款747531.5元,未结拆旧费用68260元,未结误工补偿24665.00元、未结下线费用2760.00元,合计843216.5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工程结算争议。首先,***、***承包恒宇电力的涉案工程劳务,因***、***无资质,承包合同无效。***系代表恒宇电力签合同,恒宇电力认可,可认定为职务行为。涉案工程经验收已投入使用,***做为实际施工人,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有依据合同取得报酬的权利。其次,涉案工程已结算部分,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部分,当事人已申请司法鉴定。本院经认证,确认了***劳务工程款金额为843216.5元,被告已支付731921元,尚应支付111295.5元。原告主张的工程款758006元,本院只部分支持,原告主张的材料费120000元,没有合同依据,亦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利息主张,本院支持从2020年3月2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确定为年利率3.85%。被告辩称的拆旧材料及被告领取未返还的剩余材料,应抵扣工程款,因被告未反诉,本案中不做处理,被告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恒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111295.5元,并支付按年利率3.85%从2020年3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本案工程款鉴定费12000元,由原告***和被告湖南恒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各负担6000元。被告湖南恒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6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80元,由原告***负担9937元,被告湖南恒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同,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