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恒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恒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册亨县利优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27民初1271号
原告:湖南恒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月塘街(天成银座133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058023678R。
法定代表人:刘栋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定平,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册亨县利优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册亨县纳福街道客运站4楼办公室。9152232734704052XN。
法定代表人:阳安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莎,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湖南恒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电力公司)与被告册亨县利优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宇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定平、被告利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宇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8270元及资金占用费15362元(以10827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支付直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2月20日),共计1236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位于册亨县百口安置区的10kV纳福线31号杆至36号杆(10kV纳高下22-27号杆同杆架设)之间线路拆改工程。合同约定施工内容、施工工期、工程单价、结算及付款方式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已交付使用。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8270元,至今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提起如上诉讼请求,望依法予以支持。
利优公司答辩称,1.对于原告起诉的工程内容予以认可,该工程现在已经移交,但是工程价款还没有经过审计确定,因此不能够确认最终欠付的工程款金额;2.原告起诉的资金占用费没有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本案起诉前,原告已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此,如果说被告需要支付款项,原告需要举证证明实际施工所产生工程量以及对应的价款,否则应该是举证不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恒宇电力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成立,营业期限从2012年12月3日至2042年12月2日,经营范围: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城市道路及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机电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建筑劳务承包、工程施工;电力工器具租赁及销售;安防产品、通信设备销售及安装;电力材料、电能销售;变电站线路运行及维护;光伏电站开发建设;机电设备安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9年1月4日,利优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恒宇电力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利优公司将册亨县纳福街道百口安置区的10kV纳福线31号杆至36号杆(10kV纳高下22-27号杆同杆架设)之间线路改迁工程发包给恒宇电力公司实施,一、工程名称:10kV纳福线31号杆至36号杆(10kV纳高下22-27号杆同杆架设)之间线路迁改工程。工程内容:10kV纳福线31号杆至36号杆(10kV纳高下22-27号杆同杆架设)之间线路迁改,组立Φ190*18m单杆4基,迁改10kV线路0.8km(双回),导线型号JKLGYJ-150/10kV。二、工程费用:工程合同价为126903元,以最终审计决算为准,税款乙方负责,含在合同总价款内。三、发包方式: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五、工程款项:工程完工、验收合格通电后叁拾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126903元。六、施工工期:1.本工期的施工工期为15天,自2019年1月6日至2019年1月20日(天气原因除外);2.停电搭火具体日期须由册亨供电局安排。……九、竣工验收:乙方完成施工任务后,应进行工程质量自检,认为工程质量符合规范,达到规程要求的,及时准备竣工材料,申请相关部门验收。合同另对安全责任、质量要求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恒宇电力公司便开始组织施工,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并移交利优公司投入使用至今。2021年5月7日,恒宇公司以工程款108270元未付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恒宇电力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工程量及工程总价进行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中诚正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12月23日出具中诚鉴字[2021]第3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经过测算,取整确定“册亨县10kV纳福线31-36号杆(10kV纳高线22-27号杆同杆架设)之间线路改迁工程”项目工程量及工程总价的鉴定价格为107655元。恒宇电力公司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0元。经质证,恒宇电力公司、利优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恒宇电力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利优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施工承包合同》、中诚鉴字[2021]第3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联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恒宇电力公司与被告利优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恒宇电力公司依约定完成施工内容,经验收合格后已交付使用,其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利优公司接受工程后应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
对于工程款的问题。因双方对工程价款有争议,经恒宇电力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申请司法评估确认工程总价为107655元,恒宇电力公司与利优公司均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利优公司辩解已支付恒宇电力公司两份合同的工程款总计524000元,分别为2018年2月28日支付224000元、2018年9月30日支付300000元,但无法区分哪个工程支付了多少工程款,经查,双方除了签订本案合同以外,还签订了名为“10kV纳福线021-036号杆、10kV纳高线011-020号杆之间线路改迁工程”的合同[另案处理,(2021)黔2327民初1270号],但双方在(2021)黔2327民初1270号案件中已确认支付该案工程款为150000元,对于余下的款项是否系支付本案工程款,利优公司仅系口头陈述,未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为据,且恒宇电力公司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由利优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利优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确认尚欠工程款为107655元。
对于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双方合同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也未约定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虽然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但无法确定具体交付日期,现恒宇电力公司主张从2019年12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计收利息,本院调整支持自2021年5月7日起以欠付工程款10765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其余超出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册亨县利优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恒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07655元及利息(自2021年5月7日起以欠付工程款10765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湖南恒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6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0000元,两项合计11386元,由册亨县利优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该款湖南恒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已垫付,由册亨县利优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湖南恒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履行期限、方式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韦正富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岑洪萍
书 记 员 侬兴莲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所涉及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计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