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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北京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291民初1540号 原告:广东某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某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某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某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39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83921元为计算基数,自2022年4月5日(最后供货日+3个月+20日的次日)起暂计算至2025年3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3.1%的1.5倍计算为64257.79元](以上本息暂合计67569.49元,以后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以上项暂合计551490.4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6月23日就“尚唐国际项目(许某改楼)”签订合同《尚唐国际项目(许某改楼)工程管材及配件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项目供货联塑品牌管材管件。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各批次货物到达需方指定地点并经验收(数量、外观)合格后30日内,需方向供方付至该批订货单项下价款的80%。同时,该条第4款约定如该批货物供货完毕后3个月,非供方原因导致无法办理单项工程验收的,供方可向需方提交该批货物的结算资料,结算资料提交10日内,进行结算,结算完毕后10日内,需方须向供方支付该批货物己供货余额。原告就案涉项目已于2021年12月15日向被告供应最后一批货物,该项目已于2023年10月31日投入使用。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供货金额合计483921元,但被告未按时支付全额货款,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拖欠原告483921元货款。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已属于根本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北京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无论是基础买卖合同关系还是票据权利关系,原告的主张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签订案涉合同期限为2021年6月23日,通过原告提交的《收货验收单》显示,收货时间为2021年6月30日至2021年12月15日期间,并非原告及代理人所述,最后供货日为2022年4月4日,原告及其代理人对此作出了虚假陈述。原告起诉答辩人时间为2025年3月26日,其主张的基础买卖合同关系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其又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并且原告在起诉答辩人前,也并未告知答辩人支付的4张票据存在未兑付的情况,直到另案庭审结束后,才被告知票据未兑付。因此,答辩人不应当再向原告支付案涉合同款。二、答辩人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130940元,案涉货款已经支付完毕。即使商业承兑汇票存在未兑付的情况也是由原告怠于行使票据权利导致,原告应当向出票人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因此,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1.该4份商业承兑汇票中,票据尾号为7780、7051于2024年9月6日票据权利已消灭,票据尾号为2768于2024年12月13日票据权利已消灭,票据尾号为5169于2024年8月3日票据权利已消灭。原告以基础法律关系主张货款时,应将4份商业承兑汇票返还给答辩人,但因该4份商业承兑汇的票据权利已消灭,客观上已无法将该4份商业承兑汇票返还给答辩人。如法院以基础买卖合同关系判决答辩人继续支付案涉合同款,但未对4份商业承兑汇票进行处理,导致原告对货款和票据双重占有,答辩人给付了双倍货款,却不能依法取的票据权利进行追索,对答辩人来说显失公平。2.该4份商业承兑汇票,原告付款时间均已经超过汇票到期日,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追索,即使该4份承兑汇票存在未兑付的情况,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逾期未追索的全部风险。并且原告也未在票据系统中向答辩人进行追索,也未通知答辩人该4份商业承兑汇票存在未兑付的情况。因此,原告作为持票人并未尽到通知义务,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3.答辩人并非4份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原告作为持票人,因其自身原因怠于行使票据权利而导致票据权利消灭。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原告应当分别向4份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或承兑人山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济南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其民事权利,答辩人并非适格被告。三、答辩人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即使商业承兑汇票未兑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再要求从2022年4月5日起计算利息,并要求答辩人承担LPR3.1%的1.5倍利息,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已将案涉合同全部货款向原告全额支付,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与本案事实不符。其次,双方并未约定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其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3.1%的1.5倍计算利息,不应当得到支持。四、原告主张的案涉合同款计算标准有误,其主张以现金支付为结算方式,那么应当以单价1.86元为计算标准,来确定案涉合同总价款。案涉合同第二条显示,供货产品价格现金支付单价(含税)1.86;100%商票支付单价(含税)2.01。如果联塑公司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案涉合总金额并非本案诉请金额。五、在庭审中,原告主张以100%商票计算案涉合同总金额,则视为原告认可答辩人的支付方式为商票。那么,答辩人已于2021年12月3日期间,就将案涉合同款支付给了原告,其再向答辩人主张合同款,不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3日,原告广东某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供方与被告北京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需方签订《尚唐国际项目(许某改楼)工程管材及配件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尚唐国际项目(许某改楼)项目”提供“联塑”牌PERT系列管材及配件产品,其中产品管径De20,壁厚2.3,颜色白色/透明,集采单价(不含税)1.65,增值税0.21,现金支付(含税)1.86100%商票支付单价(含税)2.01;需方指定负责人***,需方指定收货人***;本合同无预付款,各批次货物到达需方指定地点并经验收合格后30日内,需方向供方付至该批次订单项下价款的80%,安装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5日内,经需方及需方指定的相关方验收完毕,供方将结算资料移交需方后10日内,进行结算,结算完毕后10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已供货的剩余货款,如该批货物供货完毕后3个月,非供方原因导致无法办理单项工程验收的,供方可向需方提交该批货物的结算资料,结算资料提交10日内,进行结算,结算完毕后10日内,需方须向供方支付该批货物已供货余款,货款可以电汇或双方同意的其他方式结算,货款支付到供方(或账户)方为有效支付;一方违约,情况严重,导致本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的,另一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对方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提交的2021年6月30日至2021年12月14日期间十二份《收货验收单》载明:项目名称为尚唐国际项目(许某改楼)a01地块,送货地址为唐山尚唐国际,材料及规格PE-RTI采暖管S4(1.6MPa)透明色dn20300M,单位M,数量共计252600。上述验收单均加盖有原告发货专用章,部分有***签字,部分有***、***(晖)、***签字,被告认可2021年6月30日两份有***签字的验收单为被告方签署,对其他人签字单据不认可;原告称***、***(晖)、***均是现场施工人员。被告先后于2021年9月30日、2021年10月21日、2021年12月3日、2022年1月21日分别将金额为187440元、280000元、363500元、300000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上述票据四份票据到期日分别为2022年9月7日、2022年9月7日、2022年8月4日、2022年12月14日,现该四份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状态。原告已经按照上述合计金额1130940元为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原告称上述1130940元货款包含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尚唐国际项目的款项483921元。 上述事实,有《尚唐国际项目(许某改楼)工程管材及配件购销合同》、《收货验收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某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尚唐国际项目(许某改楼)工程管材及配件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对2021年6月30日有***签字的两份《收货验收单》认可,但另外十份单据无论是从验收单格式、项目名称、供货地点、材料名称、规格均与前述单据一致,被告亦通过票据背书方式将包含本案货款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原告,原告亦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以上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原告的供货事实。根据庭审查明,案涉四份票据均为拒付追索待清偿状态,且已逾票据权利失效日,同时合同亦约定货款可以电汇或双方同意的其他方式结算,货款支付到供方(或账户)方为有效支付,现原告以基础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尚唐国际项目(许某改楼)工程管材及配件购销合同》约定案涉货物现金支付单价为1.86元,原告主张按照100%商票支付单价2.01元计算,无相关依据,故原、被告应按照《收货验收单》载明的供货量252600,单价1.86元据实结算货款,应为469836元。《尚唐国际项目(许某改楼)工程管材及配件购销合同》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且原告曾经接收了被告背书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469836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5日(最后一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次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1.5倍计算。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鉴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四张商业承兑汇票中最晚到期日为2022年12月14日,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四张商业承兑汇票与哪部分款项一一对应,以该日期计算,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9836元,并以469836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广东某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15元,减半收取计4657.5元,由原告广东某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5.5元,被告北京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