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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空调有限公司与烟台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613民初667号 原告:北京某某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中关村延庆园)。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烟台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 法定代表人:房某,兼经理。 被告:北京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北京某某空调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烟台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某某空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116637.25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116637.2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拒绝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二项中的利息计算标准为一年期LPR,利息起算时间为2022年8月2日;诉讼请求第三项中只有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北京某某空调有限公司经合法背书受让一笔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30845602807820210729988283826,出票人、承兑人均为烟台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7月2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28日。该票据以连续背书的形式依次规范流转。票据到期之后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二被告均系原告前手。原告认为,原告系合法取得票据的票据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向案涉汇票出票人及各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116637.25元及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合法利益,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烟台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北京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票据背书不连续明确。涉案票据向前手追索超过票据时效期限,原告不应当追索。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合法取得票据,原告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21日,原告(供方)与山东某某设备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采购新风净化机、液晶控制器等设备,价款合计825228元。供方已向需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山东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了票据号码为23084560280782021072998828382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部分货款。 上述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21年7月29日,到日期2022年7月28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被告烟台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收票人为被告北京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金额116637.25元,可以转让。2021年8月24日,被告北京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11月4日,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山东某某设备有限公司。2021年11月9日,山东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2022年7月28日,原告提示付款,2022年8月2日,承兑人拒绝签收票据,提示付款已拒付。 原告以上述票据金额116637.25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主张利息。 另查,原告于2022年9月1日就本案向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网提交立案申请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于2022年9月7日通过审核。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与前手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取得涉案票据,原告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告拒付,原告享有追索权。故本院对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连带支付票据金额116637.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京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票据背书不连续、原告无证据证明合法取得票据的抗辩主张,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2022年9月1日在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网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均未超出票据时效期间,故被告北京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行使追索权超过票据时效,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烟台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烟台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北京某某空调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16637.25元及利息(以上述票据金额116637.25元中未履行部分为基数,自2022年8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6元,由被告烟台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