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腾恒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同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6民初8997号

原告:北京***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五区17号楼2层203室。

法定代表人:侯颖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女,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山东同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山东省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关村软件园B321。

法定代表人:蒋卓冉。

原告北京***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公司)与被告山东同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德信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德信息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增值税税金为115 803.42元,附加税13
896.41元,多缴纳企业所得税170 299.1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设备安装改造合同和双良空调买卖合同,包括设备款和工程改造款,工程期限为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4月1日,其中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1月2日前付款提货,将设备运至项目工程现场,并应付设备款及工程改造款232.3万元,但是被告共支付152.6万元,尚欠79.7万元未付,造成欠款无法提货,只是工程承包无法施工,无法按期完工,导致原告为此多缴纳了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同德信息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1月2日,原告(卖方)***业公司与被告(买方)同德信息公司签订《双良空调买卖专用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提供直燃型溴化锂吸收式冷温水机组2台,合同标的1 820 000元。同日,双方签订《设备安装改造合同》,约定***业公司对知春大厦溴化锂冷热站改造工程的设备安装、通风、水管道、机房工程进行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 048 9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6年12月,向同德信息公司开具了总额1 497 000元的发票,同德信息公司于2017年支付款项700 000元,剩余款项未支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核查,***业向同德信息公司开具的发票均已进行正常抵扣。***业表示因同德信息公司未实际付款并抵扣增值税发票,导致其多缴纳了增值税、附加税及所得税。并且因为账面假盈利的情况,造成其2016年度至2018年度多缴纳企业所得税,同德公司在合同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既不退回发票,也没有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并由此导致原告的损失,故要求同德公司给付多缴纳的税款。

上述事实,有《双良空调买卖专用合同》《设备安装改造合同》、增值税发票、记账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同德信息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案中,***业公司主张与同德信息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业公司已完成送货义务,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同德信息公司应履行给付款项的义务,现同德信息公司未能足额给付应付款,并将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导致***业公司为此多缴纳了相关各项税费,该费用应由同德信息公司承担。另,同德信息公司未足额给付货款,造成原告多支付了企业所得税,故应承担赔偿义务。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同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增值税税金115 803.42元,附加税13
896.41元,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170 299.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山东同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820元,由被告山东同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异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