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化联合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北京海化联合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宁波煌盛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03民初14793号 原告:姚某,男,197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安徽省宿松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宁波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横涨村分洪桥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原告姚某为与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第三人宁波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81214元,并支付自2024年4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欠款8121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5年5月1日利息为5547.53元。本院于202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其与第三人某乙公司签过合同,但对案涉货款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销售单均不予认可,梅某2022年底已离职。 第三人某乙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2年8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宁波某工程项目需要,向第三人采购保温砂浆、胶粘剂保温板等材料。2022年9月至10月期间,第三人多次向星湖湾项目供应上述材料,案外人徐某在销售单“未付款签字”处签名确认。2024年9月26日,经第三人与案外人梅某对账,梅某确认第三人总货款为81214元。2025年3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第三人将对被告的债权81214元转让给原告。 庭审中,原告陈述称:案涉货物均系原告提供给第三人,第三人未支付货款给原告,并让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遂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徐某系梅某指定的星湖湾项目负责接收的保管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债权转让协议》、销售单、对账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庭审中,被告认可星湖湾项目系其公司承包,梅某原系其员工并负责该项目,但认为梅某已于2022年年底离职,故梅某2024年签署的对账单不能代表被告公司,另销售单上签名的徐某其不认识,对原告主张的金额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认可与第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认可梅某负责星湖湾项目,原告已提供基础证据证明第三人曾向星湖湾项目供货,上述货物均已签收,且销售单内容与梅某确认的对账单中的产品单价、数量基本一致,上述证据可以认定第三人已完成了供货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对梅某离职一事系明知,第三人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梅某可以继续代表被告进行对账。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第三人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向第三人履行付款义务。第三人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以诉讼方式通知被告,该转让行为有效,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转让的债权不包括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姚某货款8121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姚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969元,由原告姚某负担126元,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负担1843元。公告费400元,由第三人宁波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及第三人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