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111民初270号
原告(反诉被告):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某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原告(反诉被告)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某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被告***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被告(反诉原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被告(反诉原告)海×公司与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付原告居间报酬1744969.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744969.5元为基数,按照2%的标准计算逾期15日的违约金,我方主张违约金为523490.85元,以上合计2268460.3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居间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负责将××客专××站枢纽站前工程全封闭声屏障防水保温工程二标段项目承建单位中铁×局集团北京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引荐给被告,并向被告提供关于该项目的重要信息,并最终促成被告与该项目承建单位签订该项目的专业分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收到工程进度款后2个工作日内,按照已收款项的21.5%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如未及时支付,则逾期每日按未支付金额的2%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七条还约定了如产生争议由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与该项目承建单位中铁×局集团北京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就该项目签订了书面的项目专业分包合同,进行了项目施工。双方于2021年12月21日完成了决算,工程决算总价款15748092.15元。在原告的帮助下,该项目承建单位即中铁×局集团北京铁路建设有限公司陆续支付给被告部分工程款,但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比例向原告支付足额居间报酬。综上所述,被告没有全面履行居间合同,侵犯了原告的合同利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海×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双方约定的居间费用过高,不符合原告提供的服务,原告仅仅向被告提供了工程的信息,在招投标过程中,主要是我司做了大量的工作,向招投标部门提供符合招投标条件的材料,最终中标签订合同,故我方认为双方约定的居间费用与原告提供的劳务不符,明显过高。根据我方查询的相关案例,一般是按照工程造价的1%作为支付中介费的标准。2.法院不应鼓励这种形式的居间合同,如果鼓励这种居间合同存在,将影响我国的建筑和施工环境,如果中介公司过度参与招投标活动,不排除有串标行为。在项目未进行前居间公司就拿走巨额佣金,那么建筑公司会因此减少投入,进而影响建筑质量。3.原告公司并无未居间营业内容,属于超范围经营。综上所述,我方认为原告公司不应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收取费用,原告公司应将多收取的费用返还,请法院驳回原告诉求。4.我方认为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为无效合同,违反了国家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所以该合同中除管辖条款外均应无效。请法院不按照合同约定内容进行判决。5.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特别是证据3、4、6中***的签名确系签订合同时所签,那么***的身份应当为我司的代理人,我司和***间为雇佣关系或委托关系,应当根据项目经理拿到的报酬计算,按照行业惯例不超过每月2万元标准计算,因此我方认为***的身份存在委托身份或项目经理身份,望法院予以核查。
***辩称,居间合同双方为原告及被告海×公司,我方为被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应由被告海×公司承担,因此我方不承担任何居间合同义务,不是适格被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海×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归还反诉人1000000元;2.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9日,双方签订《项目居间合同》。合同签订后,反诉人自行投标并中标。在此过程中,被反诉人并未起到任何作用。因此,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所做的工作与约定的居间费不符,应当退还大部分费用。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故提起反诉。
城×公司对海×公司的反诉辩称,不同意海×公司的反诉请求,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且提供了大量的劳务,故请法院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我方认为合同是有效的,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如合同内容与合同名称不一致,应当按照合同内容确定合同名称。本案就原告提供的服务来看,远超出了居间合同应尽的义务,不但参加了投标前的准备工作,还为被告提供了收集资料、为被告垫资,还帮助被告索要工程款,这实际上是给被告提供的委托服务。正如被告所称的,确实是被告委托原告来干的这些事,这其中原告还雇佣了工作人员,也需要来给他们支付工资,所以这里面所谓的居间报酬,还包括了给工作人员的工资,所以说实际上就是一种委托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实际上原告也为被告要回了绝大部分工程款,所以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服务费用。至于比例,被告所称的1%无任何依据,我方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经约定了21.5%的报酬计算标准,那么被告应当按照这个标准进行支付,这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对海×公司的反诉述称,认可被告海×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系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20年8月18日,海×公司(投标单位)向中铁×局集团北京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局北京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本授权书宣告:我公司法人代表(姓名)李×(身份证号)41270219××××××2517合法的授权(姓名)***(身份证号)51102519××××××7453(职务)项目负责人为我单位法人委托代理人。该代理人有权在贵单位组织的××客专××站枢纽站前工程全封闭声屏障防水保温工程作业活动中,以我单位的名义签署投标书,与招标单位协商、签订××客专××站枢纽站前工程全封闭声屏障防水保温工程作业合同以及执行一切有关的事项”。落款处盖有海×公司的盖章以及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授权人)、城×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授权人)的签名。
庭审中,城×公司提交照片,主张其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招投标工作。二被告仅认可***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招投标工作。
2020年8月23日,×局北京公司向海×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告知海×公司为“××客专××站枢纽站前工程全封闭声屏障防水保温工程(二标段)专业分包施工中标人”。
2020年8月29日,×局北京公司(工程承包人、甲方)与海×公司(工程分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载明分包工程名称为××客专××站枢纽站前工程全封闭声屏障防水保温工程二标段(DK15+714-DK16+325,14-24段)。落款处盖有甲乙双方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乙方经办人处盖有***的个人签名章。
城×公司提交海×公司(甲方、委托人)与城×公司(乙方、被委托人)签订的《项目居间合同》。合同载明委托事项为“1.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负责就××客专××站枢纽站前工程全封闭声屏障防水保温工程二标段项目(以下称该项目),工程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设单位:中铁×局集团北京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引荐甲方和该项目的建设单位进行接触洽谈,向甲方提供关于该项目的重要信息,并最终促成甲方与该项目建设单位中铁×局集团北京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该项目的专业分包合同。2.‘居间成功’是指甲方与该项目建设单位中铁×局集团北京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就该项目签订书面的项目专业分包合同”,第二条“甲方义务”载明“1.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负责提供真实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招标人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负责履行该项目招标人组织的投标活动。2.如果居间成功,则由甲方全面履行和该项目建设单位中铁×局集团北京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专业承包合同,并由甲方单独履行该专业分包合同项下对建设单位的合同义务。3.如果居间成功,则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居间报酬。如果未及时支付,则逾期每日按未支付金额的2%向乙方承担违约金。4.甲方不得与该项目或乙方介绍的该项目建设单位私下达成协议及进行交易。如果在乙方已经开始提供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向甲方介绍建设单位,甲方与建设单位接触之后,甲方不通过乙方而与建设单位签订项目专业分包合同,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乙方就本项目居间合同应得的报酬作为违约金。5.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甲方原因,被建设单位中铁×局集团北京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拒付工程款或清退出场,由甲方自行承担责任。6.在本合同执行期间,甲方不得随意退出。不得以各种理由延期推迟工期、付居间款、提供发票等,由此造成的损失乙方概不承担,甲方应全部承担因此产生的所有责任”,第三条“乙方的义务”载明“1.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有关该项目的信息,协助甲方对该项目进行实地考察。2.乙方承诺向甲方提供的关于该项目的上述信息真实可靠。3.乙方在甲方与建设单位进行合同谈判期间,应尽到作为居间人的慎谨和诚实义务。4.乙方负责促成该项目中标前的相关关系处理,并承担合同签订前相关费用”,第四条“居间报酬的计算方法、总价、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载明“1.本项目居间报酬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即:59.86元/平米(含税金6.5%)。2.本项目含6.5%增值税居间报酬总价:暂定为3466732元。3.居间报酬在甲方为乙方引荐的中铁×局集团北京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本项目居间合同第一条第2款约定的项目专业承包合同后,该项目建设单位中铁×局集团北京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每次付款给甲方到账后的2个工作日内,甲方按照已收款项对应乙方的付款比例(居间报酬总价3466732元÷专业承包合同总价16092043.92元=21.5%)支付给乙方居间报酬。4.甲方以网银转帐或现金方式支付乙方居间费。5.乙方收款账户:62270000147********,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鼎昆支行,户名:***”。第九条“其他事项”第三款载明“施工过程中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按照本合居间报酬比例执行”。合同落款处盖有双方公司的公章,甲方委托代理人处有***、***的签名,乙方委托代理人处有***的签名。落款处载明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9月9日。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合同系在海×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补签。
2020年10月9日,×局北京公司(工程发包人)与海×公司(工程承包人)签订《关于专业分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一)》,载明由于施工图纸发生变更,双方经协商一致对合同价款、合同工期进行了变更补充。落款处盖有双方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乙方经办人处盖有***的个人签名章。
2020年12月29日,×局北京公司(工程发包人)与海×公司(工程承包人)签订《关于专业分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二)》,载明由于工程数量发生变更,双方经协商一致对合同价款、合同工期进行了变更补充。落款处盖有双方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乙方经办人处盖有***的个人签名章。
庭审中,城×公司提交×局北京公司(工程承包人)与海×公司(专业分包人)签订的《合同封账协议》。落款处盖有双方公司的公章,乙方委托代理人处有***的签名。
庭审中,城×公司提交《分包方考察评价报告书》,其中第三页“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载明“中铁×局集团北京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兹授权我单位***,代表某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办理分包方准入事宜,全权负责我公司分包贵公司工程作业内容管理一切事宜。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的行为,由我单位承担责任。”落款处盖有海×公司的公章,并有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以及***的签名。
庭审中,城×公司提交多张手写收据、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付款通知单及一张票据金额为20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主张海×公司已多批次收到案涉工程账款累计14191204.39元,同时主张金额为100万元的付款通知单及金额为20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在其协调下海×公司又新收的工程账款。城×公司主张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居间报酬1306139.44元之后,被告尚拖欠居间报酬1744969.5元。海×公司认可已收到案涉工程款项为12191204.39元,其中金额为100万元的付款通知单,海×公司认可收款日期为2024年6月25日。海×公司认可已支付城×公司居间报酬1306139.44元。上述票据金额为2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载明汇票到期日为2024年12月20日,同时载明“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海×公司主张该汇票未到期,故尚未收到上述200万元款项。
庭审中,城×公司提交检测报告等证据,主张在案涉工程开始施工后,城×公司还负责了后续的送检等工作。城×公司提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主张帮助海×公司协调工程款的回款。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城×公司与海×公司签订的《项目居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海×公司关于《项目居间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案涉《项目居间合同》系在海×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由城×公司与海×公司补签,城×公司已居间成功,居间报酬的计算方式亦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且海×公司已自愿支付居间报酬1306139.44元,故海×公司应依约继续向城×公司支付居间报酬。海×公司关于城×公司仅提供案涉工程信息、居间报酬比例与城×公司提供劳务不符且过高的意见,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合同已约定海×公司按照已收款项对应付款比例21.5%支付居间报酬,海×公司认可已收到案涉工程款项为12191204.39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城×公司主张海×公司已收到的票据金额为20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载明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因该汇票尚未到期,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200万元为海×公司已收款项。现城×公司与海×公司均认可已支付居间报酬为1306139.44元,故海×公司尚未支付的居间报酬经核算应为1314969.5元。
关于要求海×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案涉合同约定“如果居间成功,则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居间报酬。如果未及时支付,则逾期每日按未支付金额的2%向乙方承担违约金”以及“该项目建设单位中铁×局集团北京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每次付款给甲方到账后的2个工作日内,甲方按照已收款项对应乙方的付款比例支付给乙方居间报酬”。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居间报酬的付款期限约定并不明确且按照日2%的计算标准过高,庭审中海×公司认为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且城×公司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下调为未付款项的30%,结合海×公司的过错程度、合同履行情况,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对于违约金予以调整,酌情确定海×公司应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1314969.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4年6月28日计算至居间报酬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金额以未付居间报酬的30%为限。
案涉《项目居间合同》由城×公司与海×公司签订,仅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向城×公司明确作出其与海×公司承担居间报酬连带给付义务的意思表示,故城×公司要求***支付居间报酬及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海×公司的反诉请求,海×公司主张根据惯例居间报酬付款比例应不超过已收账款的1%,但海×公司已自愿多次向城×公司支付居间报酬累计1306139.44元,且从未向城×公司提出异议,现海×公司要求城×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居间报酬1000000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居间报酬1314969.5元及违约金(以1314969.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4年6月28日计算至居间报酬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金额以未付居间报酬的30%为限);
二、驳回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某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4948元,由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13元(已交纳),由某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6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某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保全费5000元,由某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