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化联合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海化联合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市上某某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民终4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海化联合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京开路318-354号1层33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上***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驿亭镇联桥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健康路荆山体育文化广场C10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海化联合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市上***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居公司)、***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23)浙0604民初6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与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永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海化公司无需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实际合同履行主体是佰跃公司,佰跃公司在庭审中已经构成了自认。根据海化公司提交的证据,实际的付款主体以及开具发票的对象均非海化公司而是佰跃公司。一审中海化公司申请追加了佰跃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佰跃公司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了其才是真正的交易主体,永居公司也明确表示如果佰跃公司承认其合同主体地位,其也愿意认可该事实。该种情况下,一审法院仍判决海化公司承担相应合同责任,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买卖合同的成立并非仅看合同的签订,而要看具体履行过程、款项支付和发票开具情况,如该几项不能对应,则不能简单认定买卖合同的真实交易情况。本案中,海化公司仅因招投标、对接工程需要签订了案涉合同,实际与永居公司对接合作的是佰跃公司派驻到工程项目地的人员***,且在代理人与***的沟通中,***也认可其是佰跃公司的员工而非海化公司的员工。二、一审法院认定海化公司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本案未经正常流程的对账程序。1.海化公司已经说明了合同及对账单签订情况,协议签订于2021年年初,并未实际履行,后续履行过程中系佰跃公司与永居公司进行对接。虽然对账单上的印章是真实的,但签字人员***是佰跃公司派驻到工地的负责人,其擅自在对账单中加盖海化公司印章,未经海化公司及佰跃公司同意,且***目前已离职,其拒不提供与本案相关的材料如送货单等。此对账单的出具情况存在疑问。2.对账单形式也不符合要求,仿佛只是为了某种目的而简单书写。对账单上的金额是否是实际交易的情况也未知。工地的一般操作是根据对方提供的送货单总结对账记录,***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其提供的对账单仅笼统记载几行以及总共数量。 永居公司口头辩称,一、关于交易主体。1.案涉工程由海化公司承包,其对外作为承包主体进行施工。故永居公司有理由认为合同交易主体为海化公司。2.永居公司不知晓海化公司与佰跃公司的关系。所谓的挂靠或借用资质,也是对方口头**,并无证据证明。项目的沟通是由项目负责人***进行,海化公司一审中对其身份予以认可。******公司表示就该工程的施工采购保温材料,双方协商一致拉一车付一车的款项,故未签订书面合同。永居公司向海化公司交货,海化公司接收了货物并实际用于案涉工程。通过海化公司对采购的沟通、货物的接收以及使用,可以确认其全程参与了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的过程。故海化公司即为履行合同的真正主体,至于其通过上海中箭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箭公司)以及佰跃公司支付款项的行为,永居公司无法拒绝,其很难去了解或决定海化公司通过其他公司付款的目的或者海化公司与其他公司的关系。永居公司根据海化公司的要求开具了发票,但不能因此否认海化公司作为合同主体的事实。3.海化公司2020年之前的货款拖欠至农历年底才结清。在付款状况与双方约定存在较大出入的情况下,永居公司于2022年向***提出如要继续供货,要与公司签订正式的合同,此后永居公司继续供货。二、关于对账。2022年前的款项,发票与付款金额一致。永居公司起诉的系2022年的货款,就此双方已经有对账单确认具体金额。该对账单经海化公司的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双方之间的款项金额清楚。海化公司并无证据足以推翻对账单,其要求重新对账不能成立。三、海化公司可能涉及违法出借资质给佰跃公司挂靠,公章和内部人员管理混乱,故导致了其不是合同主体以及公章仅用于接收材料的说法。***公司就此无法得知和了解,因此责任不在永居公司,相应结果应由海化公司自行承担。 佰跃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寄送书面意见称:一、佰跃公司系实际的合同履行主体。佰跃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案涉工程实际***公司进行参与管理,只是因为招投标资质等问题才找了海化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并未真正履行,后续均系佰跃公司直接与永居公司沟通。永居公司一直以来均要求送一批货就结清货款,否则不供应下一批货。***是佰跃公司派至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平时由其对接,根据实际用量申请付款,***公司支付,发票基本也开给佰跃公司,部分为了财务方便通过中箭公司进行支付开票,也是***根据佰跃公司指示提出要求。货物送至佰跃公司案涉项目工地,由工地上的负责人签收。根据***与***的聊天记录,接收货物的人员也是直接与***联系。二、本案未经双方结算,佰跃公司对于金额并未确认,其对永居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不认可。且案涉工程2022年应在收尾阶段,不存在如此大量的材料需求,对账单真实性存疑。海化公司的印章留在项目上系作文件接收使用,不能用于确认工程款等用途,***在其上签字也不符合常理,其仅为现场负责人,受佰跃公司雇佣进行现场管理,没有对账的代理权限。 永居公司于2023年8月1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海化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共计655916.68元,并以655916.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的标准支付自202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3年7月31日止为49558.15元;2.判令海化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保函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初,案外人***前往永居公司洽谈业务,要求购买保温板等建筑材料,其后永居公司根据***指示将货物送至指定工地,在货款支付过程中,2021年5月20日之前,货款由案外人中箭公司支付,后续货款***公司支付,永居公司亦分别向两家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永居公司与海化公司签订《材料买卖合同》一份,无具体落款时间,双方对该合同签订时间**不一,永居公司认为签订于2022年年初,海化公司及佰跃公司则认为签订于2021年年初。 2022年8月供货结束之后,永居公司、海化公司形成对账单一份,确认2022年2月至8月,尚欠货款715989元(该金额为永居公司自认金额,略低于对账单中金额);2022年2月之后,佰跃公司共***公司支付三笔款项合计60072.32元。 另根据一审庭审查明:佰跃公司系借用海化公司资质承接工程并开展施工,同时海化公司的公司印章掌握在佰跃公司手中,永居公司与海化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对账单均系经***之手加盖了海化公司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是永居公司、海化公司之间亦或是永居公司与佰跃公司之间? 对此评判如下:首先,案涉买卖合同及对账单均加盖了永居公司、海化公司印章;其次,海化公司及佰跃公司均认可佰跃公司系借用海化公司资质承接案涉工程,同时海化公司的公司印章控制在佰跃公司手中,因此在买卖合同及对账单中加盖海化公司印章行为应视为海化公司同意佰跃公司以其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并承担责任,此种情形之下,永居公司对于合同相对方具有选择权,现永居公司选择海化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并无不可,该院予以支持。 永居公司、海化公司签订的材料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永居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为2022年2月至8月供货金额,永居公司自认按715989元计算,佰跃公司于2022年2月之后***公司支付三笔款项共计60072.32元,至今海化公司尚欠货款655916.68元,永居公司要求海化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货后60日内结清货款,如未及时结清,甲方应按年利率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故按最迟8月底供货结束,60日后为2022年10月底,自202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永居公司要求海化公司按年利率10%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该院予以支持;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此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各项费用,故永居公司要求海化公司支付律师费3万元,符合双方约定,该院予以支持,但对***公司要求海化公司支付保函费3000元,因该笔款项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故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海化公司应支付永居公司2022年2月至8月间货款655916.68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违约金,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海化公司应支付永居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万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永居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1元,依法减半收取5900.5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0420.50元,***公司负担25元,由海化公司负担10395.50元。 二审中,佰跃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海化公司为证明交易相对***跃公司而非海化公司以及本案未经对账,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到庭**:佰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其侄子,***是佰跃公司星湖湾项目经理。购买材料后通过***对账,***负责现场管理,其没有结算权限,以往是***对完账由***确认后付款。合同是***所签,公章系***交与***保管。合同金额为160万元,当时是预估量,已支付130余万元。工地上的保温砂浆基本是从永居公司采购,与永居公司沟通采购事宜的是***。以前与永居公司合作都是现款现货,主体工程完工后因需要修补材料,***告诉***可以让永居公司补充一些维修材料,供货时间在2022年6、7月左右,但是量没这么多,该部分货款尚未结清,但不认可永居公司主张的工程量。***曾与永居公司联系对账事宜,***公司未提供对账材料,海化公司收到法院传票后转发给***,***才知有***的对账单,此前***与***均未提交。 永居公司质证认为,***的项目经理身份没有证据证明。根据证人**,工地上实际与永居公司进行沟通交流、确定合同履行情况的是***,这也是项目对***的授权,由***与永居公司沟通发货、付款、对账事宜,再由***与***沟通打款,通过对方接收并使用货物的情况可以确认***对账的授权。另一方面,根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提出对账要求发生在永居公司起诉之后,只是诉讼策略,其在诉讼之前未提出对货款金额的质疑或请求对账的记录,可见对方此前认可货款,***要求付款时***也仅表示钱还没有到。证人证言也印证了2022年以前的货款已经结清,2022年的货款已有对账单予以证明。佰跃公司对该证人证言未发表意见。 永居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银行支付凭证复印件一份,永居公司**系***20**年12月28日微信发送永居公司法定代表人***,拟证明:海化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公司支付了31800元,用途注明“材料款”,海化公司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 2.微信聊天记录一组,永居公司**系其法定代表人与***在2020年12月13日至2023年11月9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永居公司与海化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对接合同履行事宜,包括交货、付款及开票等事宜;此前付款的记录也是通过***发给永居公司。 3.微信聊天记录一组,永居公司**系其法定代表人与***在2022年11月7日至2024年1月28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与永居公司系自2022年年底开始沟通,在永居公司起诉之后才***公司主张对账,在此之前未对款项金额提出异议。 海化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海化公司确实支付了该笔款项,但并非是支付合同价款,合同款项均***公司、中箭公司支付,该笔款项是2020年年底支付,且仅有31800元,而案涉工程标的额有一两百万元,无法以此说明合同相对方为海化公司。证据2,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首先,永居公司出示证据前的行为表明其**不属实,很多聊天记录不完整,前后语句不通顺。其次,从聊天记录可以看出一开始是与***个人之间的交易合作,后来才明确是单位与单位之间的合作并补了一份合同,但该份合同未经海化公司的认可,***并非海化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相关授权,不能仅以印章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工程项目的合作、送货要求、开票、付款均是通过***进行对接。根据聊天记录,***与***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其在庭审中也**了有其他的工地在合作,存在归集到本案结算的可能。***是佰跃公司的员工,佰跃公司派驻其作为项目的现场管理人。根据双方聊天记录,***称其老板是***,其所称的公司是佰跃公司,案涉项目的付款、开票基本上通过佰跃公司,刚开始也有部分通过中箭公司支付,中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后续***向***催讨款项,***将***的联系方式给了***,***向***进行催讨,故***是项目的实际负责人,佰跃公司是项目的实际履行主体。***在项目尚未做完前即离职,且拒不提供送货单等项目资料,导致海化公司、佰跃公司无法查账及核实工程量,海化公司对于工程相关情况不知情。双方聊天记录中还有一些转账记录,但大部分已被删除,***在2021年5月4日称“**,粘结一托盘2吨”,***表示“可以,你报了6吨是吧”,显然是双方之间的利益勾兑,存在故意多报的行为。应当调查***与***之间的微信往来记录,双方之间可能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或利益勾兑行为。另从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大量的材料浪费。证据3,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从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永居公司知晓***是项目的实际控制人,***后续向***进行款项催讨,***是佰跃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案涉工程发生***公司与佰跃公司之间,与海化公司没有关系。 佰跃公司书面质证中对证据1未发表意见。证据2,***是佰跃公司的员工,佰跃公司派驻***作为案涉项目的现场管理人。根据***与***的聊天记录,***称其老板是***,其所称公司为佰跃公司,案涉项目的付款、开票基本通过佰跃公司,刚开始也有部分货款通过中箭公司支付,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为佰跃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后续***向***催讨款项,***将***的联系方式给了***,***向***进行催讨,故***才是项目的实际负责人,佰跃公司是项目的实际履行主体。***在项目尚未做完时即离职,其利用职务可能作出了对工程不利的行为,离职后不配合佰跃公司工作,拒不提供送货单等项目资料,导致佰跃公司无法查账及核实工程量,无从知晓工程情况。***也一直向***要求对账,但是***提起诉讼。证据3,根据聊天记录,永居公司法定代表人知晓***为项目实际控制人,***后续向***进行催讨,佰跃公司才是实际的合同履行主体。 本院认证认为,关于***的证人证言,据其**,与永居公司沟通采购事宜的是***,***与永居公司的沟通发生在联系对账事宜时,故***的**不影响永居公司交易相对人的认定,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根据永居公司主张,2022年以前的货款已经结清,案涉《材料买卖合同》签订于2022年年初,故海化公司2020年的付款事实不能达到永居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3的微信聊天内容未直接显示交易相对方的指向,关于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的认定结合在卷证据及当事人**综合认定,具体在裁判理由部分进行阐述。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两点:一、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的认定;二、货款金额的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材料买卖合同》由海化公司**确认,海化公司抗辩双方未实际履行该合同,应以实际履行主体佰跃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但《材料买卖合同》记载的货物供应地为海化公司承包的宁波华润万象华府工程,接货人为项目现场管理人员***,永居公司有理由相信其系与海化公司发生买卖关系。海化公司以佰跃公司存在付款行为以及发票曾开具给佰跃公司主***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公司与海化公司均主张已付款金额已经超过开票金额,根据海化公司二审中申请的证人**以及永居公司主张,永居公司以前的供货系即时结清,而讼争买卖关系发生于2022年,故此前的开票行为不影响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的认定,交易中的付款方也不能直接作为认定合同相对方的依据,不足以推翻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的证明力。关于海化公司主***公司已认可交易相对***跃公司,缺乏依据,也与永居公司的诉请不符。 关于争议焦点二。永居公司持海化公司**的对账单主张货款,海化公司对货款金额提出异议,但其作为项目承包方,将印章交予项目工地人员,对于货物数量也未能提交反驳依据,仅以项目工地人员擅自加盖印章并离职拒不配合为由否认对账单金额,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据此确定货款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海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11184元,由北京海化联合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