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化联合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华润建筑有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5民初129号 原告:***,女,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润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北大街8号华润大厦4层4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7109278399。 法定代表人:燕现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东段335号5幢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MA281UAF11。 法定代表人:王听轶。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工业南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48471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女,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北京海化联合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京开路318-354号1层33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773364068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华润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益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进行诉前登记[(2021)浙0205民诉前调6286号]。审理过程中,被告华润公司申请追加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公司)、北京海化联合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化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本次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建八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第三人海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后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4296.41元,并保留原告为之后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以及其他可能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后续向被告主张的权利。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医疗费的金额为249780.25元,后原告申请撤回医疗费中外购药物费的诉讼请求。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由法院认定各被告、第三人之间的责任比例如何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建筑施工工人,2021年11月17日,原告在江北区星湖湾项目正常操作过程中,因被告华润公司掉落的钢管砸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经医院抢救并进行手术治疗。被告鸿益公司系业主开发商,被告华润公司为幕墙的专业分包单位。原告经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双侧小脑挫伤,小脑硬膜下血肿,脑积水,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左腕严重砸伤;左腕严重重物砸伤;**腕关节脱位,左腕骨脱位伴左腕骨粉碎性骨折等,至今仍在医院治疗中。原告因两被告的行为造成了严重的人身损害,并因此支出了巨额的医疗费,至今两被告未付清全部医疗费,因原告仍在治疗中,后续仍会产生费用,但原告经济状况无法承担,为了不影响后续治疗,向两被告主张已产生的医疗费。 华润公司答辩称,1.原告为海化公司聘请的施工工人,与其无劳动或劳务关系;2.其与总包单位中建八局公司签订过《吊篮使用安全协议》,原告受伤是使用吊篮期间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其不存在侵权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中建八局公司为安全管理人,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3.原告主张医药费存在不合理的情形。综上,原告的损失应当由第三人中建八局公司、海化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华润公司的诉讼请求。 鸿益公司答辩称,1.其已合法发澳际专业分包涉案项目给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2.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未向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医疗费部分,原告提供的有部分重复,其不认可金额。 中建八局公司陈述,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海化公司陈述,原告是其聘用的施工工人,其对员工的监护措施做到位了,员工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损失不需要由用工主体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在下文予以论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鸿益公司系湾头环湖商住地块项目一期(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建设单位,中建八局公司系案涉项目施工单位,鸿益公司为发包人与中建八局公司为总承包人签订总承包工程合同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桩基、土建(包括地下室及围护等)、安装工程(包括水电、消防、***等)、精装修、室外附属(包括市政、绿化、景观工程等)工程施工总承包。其他条款载明:发包人对分包合同的加签仅代表发包人将直接支付款项予分包人,发包人仅作为加签方及确认见证方,不作为分包合同主体,仅代表发包方有权按分包合同条件相关规定行使变更、付款及结算的权利,分包人及承包人均不得拒绝。承包人对指定分包人的照管协调费已包含于本合同总价内。承包人根据合同授权对分包人作出的处罚须获得发包人认可方能有效。 上述合同签订后,2021年2月22日,鸿益公司在招投标网站(https://scm.crland.com.cn/#/welcome/biding)发布案涉项目幕墙专业分包工程的招标公告,后华润公司中标。2021年4月20日,鸿益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中建八局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华润公司作为专业分包人签订《宁波市星湖湾项目1期幕墙专业分包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一份。 2020年3月18日,涉案工程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施工单位为中建八局公司、监理单位为浙江鼎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2021年7月21日,华润公司(分包方、乙方)与中建八局公司(总包方、甲方)签订《总承包管理协议》,约定:一切因乙方原因造成的任何质量、安全事故及由此给业主、甲方及其他分包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总包配合费:乙方向甲方支付的总包配合费按甲方总包合同约定执行。 北京海化公司是案涉项目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单位,与中建八局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负责项目外墙保温等工程内容。 2021年10月23日,华润公司(甲方)与中建八局(乙方)公司签订《吊篮使用安全协议》。 ***、***等人作为北京海化公司的工人签写《安全技术交底》表格、领取《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施工人员安全教育手册》。 2021年8月3日、8月17日、8月24日、8月31日监理例会会议纪要中显示:幕墙工程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开工前施工方案需专家论证后方可进行施工。2021年8月24日,案涉项目监理单位向中建八局公司(总包施工项目经理部)、华润公司(分包施工项目经理部)出具《工程暂停令》,事由:关于一标幕墙工程未进行专项施工方案报审及未进行专家论证违规施工,责令华润公司停工整顿。 2021年11月17日,海化公司工人***在案涉项目9-3#楼使用吊篮在进行外墙保温施工,被掉落的钢管(系建筑用的龙骨)砸伤。***受伤后转入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截至2022年2月18日,支出医疗费205530.69元(不包含外购药物费用)。经诊断,事故造成***双侧小脑挫伤,小脑硬膜下血肿,脑积水,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左腕严重砸伤;左腕严重重物砸伤;**腕关节脱位,左腕骨脱位伴左腕骨粉碎性骨折等,至今仍在医院治疗中。 中建八局公司向华润公司出具《施工联系单》,2021年11月19日主题为“关于无方案强行施工联系单”,2021年11月21日主题为“关于现场暂停施工的事宜”,2021年11月22日主题为“关于对现场暂停施工事宜的回复”。2021年11月29日主题为“关于复工复产的事宜”。 2021年11月22日,宁波市土木建筑学会向正兴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通知,载明:已于2021年11月17日组织专家在项目部会议室对华润公司编制的涉案幕墙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了技术论证,要求对该方案进行修改完善,履行有关审核核查手续。 2021年11月24日,案涉项目监理单位出具《处罚通知单》,被处罚单位为华润公司,主题为关于3#、6#楼幕墙外立面钢骨架连接点焊部位必需及时满焊(含防松动措施)等的处罚事宜。 另查明,案涉项目建筑并未竣工交付。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明确以第三人侵权为由主张权利,属当事人自主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规定,本案属物件坠落致人损害纠纷,在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应由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此分析评判如下: 1.关于海化公司是否承担事故责任问题。海化公司系***的用人单位,在***选择以第三人侵权为由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其不承担本案事故责任。 2.关于华润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华润公司系案涉项目幕墙工程施工单位,是坠落钢管的所有人、管理人以及使用人,在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应承担本案事故责任。且根据监理会议纪要及专家论证报告,结合现场照片显示,3号楼、6号楼幕墙施工方案均存在安全隐患,可以认定华润公司在钢管安装等施工活动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对***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华润公司虽不认可现场照片真实性,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施工工艺符合建筑施工要求。华润公司提供吊篮施工与幕墙施工工作交流微信群,以证明北京海化公司使用吊篮施工中多次违规遭到通报,并以此主张本次事故系因原告在使用吊篮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原告质证认为吊篮如何使用与钢管掉下来没有关联,鸿益公司认为公司在发包合同中要求做好安全措施,但具体监管不清楚。第三人均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华润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系原告的施工行为导致的钢管坠落。综上,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从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华润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处于其直接管控之下的钢管未尽管理义务而导致钢管坠落,其本身具有过错,亦应由其承担过错责任。 3.关于鸿益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鸿益公司系建设单位,其将幕墙安装工程发包给有专业承包工程资质的华润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4.关于中建八局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总包方对于项目的安全生产是有整体上的法定义务的。中建八局公司系案涉项目主体建筑工程施工单位,鸿益公司与中建八局公司、华润公司签订三方合同,中建八局公司与华润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即使幕墙安装工程系在中建八局公司工程承包范围之外,其仍应根据其与发包人或专业工程承包人的合同提供相应的配合义务,如出现安全事故的,其应当根据在其未尽到合同约定的配合义务根据过错承担范围内承担违约责任。 5.关于***自身是否承担事故责任问题。***在入职时接受安全教育培训,在施工过程中按要求佩戴安全头盔,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对自身损害有责任或其行为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故***不承担事故责任。 综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华润公司应对***的经济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中建八局公司应对***的经济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 本院对***本次诉讼主张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截至2022年2月18日,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05530.69元。综上,华润公司应按9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84977.62元,中建八局公司应按1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0553.0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润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184977.62元; 二、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20553.07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2元,减半计收2191元,由华润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971元,由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李彬彬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件一: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附件二: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