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化联合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海化联合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9289)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12民初30254号 原告:***,男,汉族,现住西安市灞桥区。 被告:**,男,汉族,汉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村民。 被告:北京海化联合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北京海化联合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海化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30824元;2.判令被告北京海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北京海化公司承包西安市浐灞第二小学教学楼施工业务,并将教学楼外墙保温和涂料工程分包给被告**。2020年9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外墙真石漆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西安市浐灞第二小学教学楼外墙8公分厚岩棉保温板及真石漆工程分包给原告。2020年11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2020年11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浐灞二小教学楼外墙保温***施工面积:2695.6×40=107824元,付款日期2020年12月2日”。后原告多次催要,**支付原告劳务费1.2万元,被告北京海化支付原告劳务费6.5万元,下欠30824元二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未作约定,现***诉请为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劳务费,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原告***及二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属于本院辖区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告现经常居住地在西安市灞桥区辖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李 波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