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化联合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海化联合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16183号 原告: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XXX。 被告:北京海化联合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化联合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XXX。 原告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市开发公司)与被告北京海化联合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海化防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城市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海化防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城市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履行质量保修义务,修复XXX等外墙渗漏维修工程存在的全部质量问题,直至将承包范围内的外墙渗漏问题全部彻底解决;2.经被告维修部位的工程保修期自保修完成并验收合格之日起重新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3日,北京中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德公司)与被告签订《XXX渗漏维修工程施工合同》,承建XXX渗漏维修工程。根据施工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本工程保修期为五年,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因被告责任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被告负有免费维修的责任。本工程于2019年9月6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自2021年7月29日起,尚在保修期限及保修范围内的本工程部分房屋开始出现外墙渗漏质量问题。虽应原告要求,被告曾派人维修,但至今未能修复,并导致相关业主房屋及室内物品受损。为此,原告曾于2022年4月24日向被告送达《关于要求承担保修责任并立即维修外墙渗漏维修工程质量问题的函》,要求被告履行保修义务并赔偿相关业主损失。然而,被告收函后既未回复,也没有采取任何积极行动。综上所述,无论依据法律规定,还是施工合同约定,对于质量保修期内出现的保修范围内的工程质量问题,作为工程承包人的被告负有免费修复并赔偿损失的责任。故此,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海化防水公司辩称:一、中顺德公司于2022年4月21日备案开启清算并于2022年7月29日办理注销登记,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必须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原告公司已登记注销,不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涉案工程所保修的质量问题非因答辩人施工的原因所致,答辩人没有维修义务。2021年7月29日,涉案工程项目XXX业主向答辩人反映房屋外墙存在渗漏现象。答辩人收到通知后及时联系技术人员对渗漏情况进行排查,发现不属于答辩人维修范围内引起的渗漏。渗漏的原因系原告方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另行联系了其他施工班组**。在承诺给**班组3万元维修费用后,**班组于2021年8月25日对1号楼三**502室北侧外墙进行开凿。开凿过程中,对墙体造成了破坏,遂对开凿墙面部分范围进行了注浆处理。但因原告未能按承诺给**班组费用,**班组停止施工,截止至今基层依旧处于裸露状态没有恢复。根据前述事由,答辩人认为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第3款约定:保修期内因答辩人责任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乙方负有免费维修义务;不在答辩人保修范围之列的,乙方同意有偿维修。至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应承担保修责任以及任何款项给付的义务,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2020年6月23日,发包方中顺德公司与承包方北京海化防水公司签订《 XXX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经协商,甲、乙双方就XXX等外墙渗漏维修工程施工及其相关事宜达成如下条款。第一条工程内容:1.具体施工工作……2.本合同工程价款总额为人民币352874.33元,具体构成见表一。第六条工程签证验收:3.工程交验合格后出现渗漏的,双方按本合同第九条之约定办理。第八条工程保修期及质保金:1.本工程缺陷责任期限为12个月,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内,由乙方原因造成的缺陷,乙方负责维修并承担维修费用。2.留合同总价的5%,即17643.72元作为质量保证金。3.本工程保修期限为五年,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因乙方责任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乙方负有免费维修的责任;不在乙方保修范围之列的,乙方同意有偿维修。 北京城市开发公司系中顺德公司全资股东。甲方北京城市开发公司与乙方中顺德公司签订《吸收合并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实行吸收合并,甲方吸收乙方而继续存在,乙方解散并注销。甲乙双方完成合并及所有与本次合并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之日起,原乙方所有财产及权利义务,均由甲方无条件**。原乙方所有的债务由甲方承担,债权由甲方享有。 2022年7月29日,中顺德公司经北京市顺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 双方确认诉争工程于2020年4月30日竣工验收后,双方签订诉争合同。双方确认自2020年4月30日起计算保修期。 现502、601室外墙渗漏。北京城市开发公司认为北京海化防水公司应履行维修义务。北京海化防水公司认为其维修完毕以后,已经过验收,没有问题;过了一年以后,中顺德公司说有漏水,北京海化防水公司找专业人员查看后表明后续的漏水与北京海化防水公司无关,所以北京海化防水公司不承担整修义务。 中顺德公司**于2021年7月至8月通过微信与北京海化防水公司**联系,要求北京海化防水公司履行维修义务。 中顺德公司**于2021年8月与北京海化防水公司**通过微信联系。**:**,顺义苏活项目16号楼502业主反映,怀疑还有渗漏现象,史工又出差了,他说让你在公司走程序报备一下,让技术人员到现场看看,目前还没有来。同时,公司修缮部的红外热成像仪,已援助郑州,麻烦你协调一下,**。**:我安排了公司技术去看看。晚点给您答复看什么时候来。最近公司技术都有点忙。我尽量让公司早点派出来。 中顺德公司**与**于2021年8月通过微信联系。**:后天可以,价格约3万。顺利的话3天完活。**:跟**总和施工人员说好了?**:**总不介入,都是我的施工人员,独立操作,尽最大努力把浆注好,不是科学最优方案,无质保,不赚钱,出发点就是帮忙,为您排忧,让**满意,并将**认可的做法尽量落实,如果是我的意愿这种做法的项目是不能接的,容易砸我招牌。**:(。**:不好意思王总,刚看到,立面没有啥措施可言,今天就突降大雨,落地成河,咱们捡稳的来吧,**家里的东西我赔不起。**:稳稳有效吧,在业主角度,咱们努力吧。**:效果会有,我会尽力(。**:毕竟业主相信的是东方雨虹的技术和实力,自己家渗漏都着急。**:但是没采纳雨虹的方案建议,我们相当于**已定方案的实施者。**:一步一步前行吧。**:(。北京城市开发公司认为该聊天记录能恰恰说明**是北京海化防水公司施工班组组长以及技术人员,关于三万元交易问题,是单方的,中顺德公司没有准确回应,中顺德公司把**当做是北京海化防水公司的代表,不存在北京海化防水公司所说的中顺德公司与**私自达成协议的事实。 后**带领施工人员至502室进行防水维修施工。 就**是否系北京海化防水公司公司工作人员,其至502室施工是否代表北京海化防水公司公司双方陈述不一。北京城市开发公司称**系北京海化防水公司的技术人员及班组组长,其代表北京海化防水公司进行施工。北京海化防水公司称**系其技术人员,施工系**与中顺德公司私下达成了协议,这期间北京海化防水公司完全不知情。 本院通过电话询问**,**述称:“中顺德找的我,找的我个人,我和北京海化防水公司没关系。我给中顺**的502,601我没动,他让别人修的,让另外一个做外墙的队伍给修的,***修的,在我后面修的。让我修我不修了,不给我钱。当时我和他说也不挣钱,就要个成本,因为工程比较危险,得吊蜘蛛人,结果呢是合同也没签,钱也没给,等于把我给坑了。原被告诉讼的事情我也知道,但不应把我揉在里面。我是无辜的。他没给我钱。我修了一半,也没完全修完,是中顺德自己叫停的,就差做渗面层、真石漆了。修之前我就和他说,这个东西不是我出的方案,怎么修是你们定的,我都有微信聊天记录。我的初衷是尽量帮着做好,按照中顺德的要求做好,我的角色是执行者。维修的方案总的来说是中顺德,我是做技术的,我们也建议过怎么做,但是中顺德不同意,因为费用等原因。所以我在微信中和中顺德说我尽量做好,但是质量我不保证,因为维修方案不是我认为最优的。我就执行而已,我没打算挣钱,我还挨坑了。我还没诉他呢。就因为没合同,连成本都没给我。我和中顺德**谈的。”北京城市开发公司认为**没有说出部分事实,有撒谎的部分,北京海化防水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说明**是技术人员和班组组长,微信聊天记录也显示是技术部**,维修的过程,北京海化防水公司的代理人和**联系,派**来维修,说明**是北京海化防水公司委派的维修人员,如果不是北京海化防水公司联系的**,他根本不会自己找上门来,一定是他们委派才去的。北京海化防水公司表示认可**陈述内容。 601室防水维修工程由泰世达公司***于2021年11月维修,维修费约5万元。 2022年4月24日,中顺德公司向北京海化防水公司出具《关于要求承担保修责任并立即修复外墙渗漏维修工程质量问题的函》,内容包括:2021年7月29日,本项目5区1号楼三**502室业主和五**601室业主向我司反映房屋外墙存在渗漏现象。虽然贵司应我司要求安排相关维修人员于2021年8月25日对502室北侧外墙进行了注浆处理并暂时解决问题,但业主于2022年2月23日再次反映,502室外墙渗漏质量问题未能根本解决,雪后仍存在外墙渗漏现象……现我司郑重致函,并要求贵司:1.全面履行保修义务,立即修复包括502室在内的所有工程质量问题,直至将本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外墙渗漏问题全部彻底解决。2.根据《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的规定,重新计算本工程曾经维修部分的保修期限。3.立即赔偿因为贵司怠于履行保修义务及未彻底修复工程质量问题而对业主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北京海化防水公司于2022年5月23日收到该函。 北京城市开发公司提交工程质量问题部分照片,拟证明自2021年7月29日起,尚在保修期限及保修范围内的本工程部分房屋开始出现外墙渗漏质量问题,遂应原告要求,被告曾派人维修,但至今未能修复,并导致相关业主房屋及室内物品受损。北京海化防水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施工人员非我方工人,施工的人是**。 北京海化防水公司提交2021年9月拍摄的502室维修工程照片,拟证明漏水部位由**班组开凿施工。北京城市开发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漏水部位不是由**施工的,而是由北京海化防水公司施工的。存在质量问题是在保修范围之内的,应由北京海化防水公司承担保修责任。 本案原告原系中顺德公司,后经审查中顺德公司已注销后变更为北京城市开发公司。 审理过程中,北京城市开发公司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维修北京市顺义区***金融商业金融及住宅5区三**502,五**601室等外墙渗漏维修工程存在的全部质量问题,直至将承包范围内的外墙渗漏问题全部彻底解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XXX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关于要求承担保修责任并立即修复外墙渗漏维修工程质量问题的函》、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顺德公司与北京海化防水公司签订的《XXX外墙渗漏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中顺德公司注销后,由北京城市开发公司**其权利义务。故北京城市开发公司、北京海化防水公司均应依约履行合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于2021年至502室进行防水维修施工,是否应认定为系北京海化防水公司施工。北京城市开发公司主张**系北京海化防水公司技术人员及班组组长,故其施工应认定为北京海化防水公司施工。北京海化防水公司主张**至诉争工程查看系其作为技术人员,但**进行维修施工系其个人行为。审查北京城市开发公司提交的**与**、**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并无中顺德公司与北京海化防水公司确定由北京海化防水公司派**进行维修施工的记录。另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明确表示维修工程与**无关,系其个人施工人员,并表示价格约3万元。**亦表示确认。再结合**于本院电话询问中陈述内容,本院认为**至502进行防水维修施工,应认定为其个人与中顺德公司存在维修合同关系,不应认定为系其代表北京海化防水公司进行维修施工。 因2021年502室、601室出现外墙渗水后均已由案外人进行施工且施工后仍存在渗水情况。在此情况下,北京城市开发公司据诉争合同主张北京海化防水公司应维修并重新计算保修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冯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