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恒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恒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济南威临盛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91民初3944号
原告:山东恒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奥体西路1333号力高国际花园6号楼1单元9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672283154M。
法定代表人:宁汝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恩升、刘天然,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威临盛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轻风路6号鲁商盛景广场B座15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697489845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范某某,女,197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丰奥嘉园南区13号楼2单元801号,现住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汤某某,男,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漳河镇泉洼村七组,现住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女,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某,男,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漳河镇泉洼村七组,现住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告山东恒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迈公司”)与被告济南威临盛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临公司”)、***、范某某、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恩升,被告威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5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罚息52000元(以155万元为本金,暂计算自2020年4月1日起至2020年5月21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实际支付至还清款止);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案件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30日原告代被告一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借款160万元,2020年2月29日原告和上述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上述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现上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尚欠借款15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至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现特诉至贵院提起上述请求,请判如所请。
被告威临公司、***、范某某辩称,对借款本金无异议,但我们已经偿还利息至2020年6月底,双方约定2020年7月底偿还10万元,现原告冻结了被告的银行账户导致无法还款,我们同意分期支付,对52000元利息有异议,不应该支付。
被告汤某某、***辩称,同被告威临公司、***、范某某的答辩意见,原告为被告偿还中国银行贷款160万元,但其中50万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后被告还款5万元,因此被告欠付本金数额为105万元。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5日,威临公司(借款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威临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借款200万元,其中40万元于2019年12月21日偿还,剩余160万元于2020年1月30日偿还。同日,恒迈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恒迈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20年2月29日,恒迈公司(出借人、甲方)与***、范某某、汤某某、***、威临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鉴于乙方中威临公司自中国银行的贷款到期(到期日期为2020年2月10日)未能偿还,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就乙方共同向甲方借款解决上述贷款事宜自愿达成协议。合同第2条:“借款金额为160万元,借款期限最长为2个月。”第3条:“其2020年3月15日前乙方偿还甲方借款30万元。”第4条:“2020年3月30日前偿还乙方甲方借款30万元。”第5条:“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以每月15日的借款余额为基数计算利息,并于当日支付给甲方,逾期利率为月利息3%。”第8条:“乙方违约时甲方可以解除合同收回本金和利息,并要求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2020年3月6日,恒迈公司向威临公司贷款还款账户转账支付160万元。《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总计96500元,具体如下:1.汤某某于2020年4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2.汤某某于2020年4月14日偿还利息6000元;3.***于2020年4月23日偿还利息9500元;4.汤某某于2020年5月11日偿还利息4750元;5.***于2020年5月11日偿还利息9000元;6.汤某某于2020年5月12日偿还利息1750元;7.***于2020年6月22日偿还利息5000元;8.***于2020年6月22日偿还利息10500元。为本案诉讼,恒迈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与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代理费7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20年2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恒迈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160万元,各被告除偿还5万元本金外,其余借款未偿还,恒迈公司主张由各被告共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5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汤某某、***主张案涉贷款中的50万元由恒迈公司使用,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汤某某、***该主张与《借款合同》之约定相悖,因此对汤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有关利息的计算,根据合同约定,逾期利率为月利息3%,该约定超过了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本院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计算,具体如下:1.自2020年3月6日至2020年3月15日,利息以16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为160万元*1%/30天*9天=4800元;2.自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3月30日,利息以1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为130万元*1%/30天*14天=6066.67元,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为30万元*2%/30天*14天=2800元,总计8866.67元;3.2020年3月31日至2020年4月1日,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为100万元*1%/30天*2天=666.67元,逾期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为60万元*2%/30天*2天=800元,总计1466.67元;4.2020年4月2日至2020年4月30日,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为100万元*1%/30天*28天=9333.33元,逾期利息以5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为55万元*2%/30天*28天=10266.67元;5.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21日,逾期利息以15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为155万元*2%/30*20天=20666.67元。上述截止2020年5月21日的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55400.0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6500元,欠付利息数额应为8900.01元,自2020年5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应当以15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恒迈公司主张由各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70000元,符合《借款合同》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威临盛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范某某、汤某某、***共同支付原告山东恒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5万元及利息(截止2020年5月21日利息数额为8900.01元,自2020年5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5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济南威临盛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范某某、汤某某、***共同给付原告山东恒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山东恒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9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609元,由原告山东恒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93元,由被告济南威临盛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范某某、汤某某、***承担14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于克
书记员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