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鲁0102民初5041号
原告山东恒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迈公司)与被告辉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腾公司)、泰安全世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世发公司)、韩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恩升、贾静静,被告辉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殷坤晓,被告全世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磊,被告韩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恒迈公司与被告辉腾公司、全世发公司分别签订的涉案教学设备采购合同及补充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辉腾公司、全世发公司签订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明确约定被告辉腾公司将其与原告所签订的涉案教学设备采购合同及四份补充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与被告全世发公司,原告知晓且同意,故被告辉腾公司不应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辉腾公司、全世发公司存在人员混同、涉嫌关联交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应否以临邑县人民法院(2019)鲁1424民初2547号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全世发公司已另案主张产品质量问题,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而被告全世发公司另案主张的为产品责任纠纷,以本案原告设备未达合同约定为基础,要求退还的货款亦为未达合同约定标准的司法鉴定结果的差价,两者可分别独立成诉,故被告全世发公司要求中止本案诉讼,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全世发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全世发公司对此无异议。其一,原告交付的云教室学生终端机主频为1.44赫兹,与合同约定的1.6赫兹不符,对两者差价原告与被告全世发公司未形成合意,被告全世发公司在本案中未申请鉴定且已另行诉讼,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其二,虽原告未举证涉案设备验收证明,但涉案设备已被最终使用方使用,且被告全世发公司已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承诺欠货款1770995.8元(含质保金),于2018年12月8日前付清。其三,原告自认被告全世发公司尚欠货款1470995.8元未付,该被告对欠付货款数额无异议,且已就原告已交付设备与约定不符事宜另案主张,现质保期一年已过且被告全世发公司承诺付款,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货款1470995.8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全世发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全世发公司以原告交付货物与约定不符为由进行抗辩,认为原告违约在先;原告虽主张已进行整改,未举证证明,鉴于被告全世发公司另案诉讼案件尚未审结,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全世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另案审结后,依审理结果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认为,被告全世发公司未及时付款,原告交货与约定不符,履行欠当,且原告尚未实际支出该费用,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韩某应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经司法鉴定,涉案付款承诺函保证人处“韩某”非被告韩某本人所签,故被告韩某非涉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证据2、证明1份,证明临盘中学上述云教室终端机的实际安装位置;
证据3、证明1份,证明为民小学上述云教室终端机的实际安装位置;
证据4-1、济南市高新公证处(2019)鲁济南高新证经字第1319号公证书1份,证明原告所交付的云教室终端机主频为1.44赫兹;
证据4-2、济南市高新公证处(2019)鲁济南高新证经字第1320号公证书1份,证明原告所交付的云教室终端机主频为1.44赫兹;
证据5、2019年1月7日济南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临邑县中小学办公设施及教学设备购置政府购买服务项目部向被告辉腾公司出具的项目验收整改通知,证明原告所供货物未达到标准,监理方要求整改;
证据6、被告辉腾公司工作人员马其勇与原告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辉腾公司向原告发出了整改通知,要求其整改;
证据7、被告辉腾公司的证明1份,证明马其勇的工作单位及职责,负责合同的履行、监督;
证据8、被告全世发公司在被告辉腾公司调取的2019.6-2019.7工资发放表2页,证明马其勇的工资发放情况,马其勇系被告辉腾公司的员工;
证据9、济南市高新公证处(2019)鲁济南高新证民字第1585号公证书1份,证明马其勇的手机微信内容及上述证据5、6整改通知已经向原告送达了,要求其整改;
证据10、被告全世发公司自行制作的盖章使用管理备案登记表,证明被告全世发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付款承诺函》未按公司盖章流程进行办理;
证据11、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立案信息打印件及临邑县人民法院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全世发公司已另案起诉原告,追究其本案采购项目交付的货物质量问题;
证据12、原告与被告全世发公司签署的合同金额变更协议1份,证明原告实际交货数量为1805台。
被告韩某辩称,付款承诺函中担保人处签字非韩某本人所签,韩某对签署付款承诺函一事不知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韩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付款承诺函中担保人签字非韩某本人所签,韩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辉腾公司对原告证据3无异议,对原告证据1、2、4、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全世发公司对原告证据3无异议,对原告证据1、2、4、5所涉印章、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韩某对原告证据3无异议,对原告证据1、2、4、5所涉印章、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辉腾公司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全世发公司、韩某对被告辉腾公司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全世发公司证据2、3、12无异议,对证据1、4、5、6、7、8、9、1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被告辉腾公司、韩某对被告全世发公司证据1-12均无异议;原告、被告辉腾公司、全世发公司对被告韩某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5日,原告恒迈公司(乙方)与辉腾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被告辉腾公司的历史名称,甲方)签订教学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甲方从乙方购买一批教学设备,教学设备的名称、型号、规格、性能配置、数量单价等见附件;本项目总价为6005964元,具体以甲方实际收到货物为准;合同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提交订货订单,并支付订单总金额30%的预付款,在乙方将设备送达甲方指定交货地点验收后,甲方支付到订单总金额的90%(如设备分批交付,则按照分批交付的货款付款),乙方收到90%货款后向甲方开具订单总额增值税发票,合同总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自一年质保期满且双方无异议的情况下,由乙方向甲方发出付款函,甲方自收到付款函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教学设备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的规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免费修理、更换不合格的部件(或整台教学设备)或退货,直至解除本合同,乙方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甲方应在全部教学设备到达指定地点后,清点检查设备型号、规格、数量及产品外包装,与合同清单一致予以签收;甲方对乙方所交教学设备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技术规格要求和国家有关标准及行业标准,按提货单分批进行最终验收,性能达到技术要求的,给予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视为乙方未交货,后果由乙方负责,货物到达现场签收30天内,甲方负责将所有设备进行安装,乙方负责设备调试,货物签收40天内组织验收,15天内验收完毕,验收不合格乙方应予以整改,自整改验收合格10天内支付至乙方已交付设备的价款的90%;甲方若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付款,视为违约,每延期一天,则按本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在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辉腾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后附教学设备采购清单,其中云微机室二第5项云教室学生终端机载明处理器为四核,主频≧1.6GHz。
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辉腾公司(甲方、需方)分别于2017年10月26日签订编号2017080302-01采购合同(补充),合同总价1273384元;2017年11月28日签订2017080302-02采购合同(补充),合同总价593536元;2018年1月12日签订2017080302-03采购合同(补充),合同总价306200元;2018年1月12日签订2017080302-04采购合同(补充),合同总价1199764元。
2018年3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辉腾公司(甲方)、全世发公司(丙方)签订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约定甲方将采购合同的履约主体变更为丙方,并将上述采购合同(主合同)及四份分批采购合同(编号分别为:2017080302-01、2017080302-02、2017080302-03、2017080302-04)中的相关权利义务转让与丙方;具体协议如下:1、甲方同意将主合同及其四份分批采购合同中所承担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与丙方,丙方同意于2018年2月7日接受并承担所有采购合同中所规定应由甲方承担的全部责任、权利和义务;2、乙方已知晓并同意甲方将主合同及其四份分批采购合同所承担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全部转移至丙方,并同意自2018年2月7日起甲方不再承担所有采购合同所承担的责任、权利和义务;3、编号为2017080302-01的合同乙方已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与甲方,剩余10%质保金在甲乙丙三方无异议的情况下由丙方支付;编号2017080302-02、2017080302-03、2017080302-04的三份合同,甲方均已支付合同额的30%与乙方,甲方付款部分乙方需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扣除2017080302-01合同已开票给甲方的10%质保金和已付款开票的383824元);剩余尾款由丙方支付,乙方需向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甲乙丙三方同意在原采购合同基础上签订三方补充协议,采购人由甲方变更为丙方;5、其他约定条款,按原采购合同履行……原告在协议上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辉腾公司、全世发公司分别在协议上盖章。
2018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全世发公司签订编号为2017080302-05采购合同(补充),合同总价2619582元。以上五份分批采购合同总价计5992466元。
2018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全世发公司签订合同金额变更协议,约定云教室桌面虚拟化软件、云教室学生终端机、显示器、键鼠原数量均为1815台,实际数量为1805台,交换机原数量90台,实际数量88台;合同金额6005964元变更为5992466元。
2018年11月,被告全世发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载明现欠原告货款1770995.8元,违约金817309.5元,承诺于2018年12月8日前付清,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如到期未能支付,该被告自愿承担违约金及因违约导致诉讼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全世发公司在付款承诺函上加盖其公司公章,担保人处有“韩某”签字及其被告韩某对上述付款承诺函中签有其姓名的签字有异议,认为非其本人所签。原告申请对该签字是否为韩某所签申请鉴定。2019年9月16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8年11月付款承诺函中“韩某”签名不是韩某所写。原告支出鉴定费14300元。
原告所举证据4送货单显示原告自2017年11月8日至2018年5月30日分批发货,送货单共计42份,三被告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全世发公司、韩某认可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全世发公司尚欠付货款1470995.8元(含质保金599246.6元)。被告全世发公司对上述欠款事实及数额无异议,主张质保金付款条件未成就,且原告货物未经验收,原告交付的1805台云教室学生终端机处理器的主频均为1.44赫兹,与合同约定不符,并据此拒付尾款。原告认为涉案货物已经验收,且交付的系1.44赫兹处理器,后进行整改已达合同要求,均未举证证明。对涉案云教室学生终端机处理器主频1.44赫兹与约定的1.6赫兹之间有无差价及差价数额问题,原告与被告全世发公司未形成合意,被告全世发公司未对此申请鉴定。
涉案设备的最终使用方为临邑县教育局下辖的各中小学,已经投入使用。被告全世发公司所举证据5项目验收整改通知拟证明原告交付货物质量未达标准,2019年1月7日济南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临邑县中小学办公设施及教学设备购置政府购买服务项目部要求其整改,其所举证据7-9拟证明其通过被告辉腾公司员工马其勇已向原告发送了该整改通知。原告据此反证马其勇既为被告辉腾公司员工,又为被告全世发公司员工,该两被告存在人员混同。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全世发公司另行向临邑县人民法院起诉恒迈公司,诉讼请求为:1、恒迈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更换云教室学生终端机设备直至达到教学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标准;2、恒迈公司退还货款200万元(暂定,具体按司法鉴定结果为准);3、恒迈公司向其承担违约金12万元;4、诉讼费由恒迈公司承担。临邑县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9)鲁1424民初2547号,现该案尚未审结。
原告与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10万元。
一、被告泰安全世发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恒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7099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山东恒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辉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山东恒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韩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山东恒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10元,由原告山东恒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万元,由被告泰安全世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91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泰安全世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勇强
人民陪审员 高 燕
人民陪审员 于朝秀
书 记 员 张孝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