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鲁0102民初9087号
原告山东恒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迈科技公司)与被告山东华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网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迈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恩升、贾静静,被告华网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围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恒迈科技公司、华网科技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恒迈科技公司已将涉案系统设备交付给华网科技公司,华网科技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华网科技公司未能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恒迈科技公司要求华网科技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83372.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华网科技公司提出的恒迈科技公司故意隐瞒各种不利条件、潜规则和投资风险,蓄意夸大投资效益,以邀请招标形式诱骗华网科技公司与校方签订了菏泽医专校园无线网投资建设合作协议,后迫使华网科技公司以高出同类设备市场价30%的额度签订供货合同等主张,华网科技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对于恒迈科技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华网科技公司收到货物后未能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通过华网科技公司提交的《菏泽医学专科学校校园无线网系统供货安装调试情况》可反映恒迈科技公司在履行合同中亦存在违约行为,综合本案案情,对于恒迈科技公司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恒迈科技公司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调整为自恒迈科技公司起诉之日(即2019年9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83372.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9日,恒迈科技公司(卖方)、华网科技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华网科技公司向恒迈科技公司购买菏泽医专数字化校园网络建设项目所需的系统设备,系统设备总价为3972287元。交货方式:送货至买主指定的交货地点,运费由卖方承担;交货地址:菏泽医科专业学院;交货日期:本合同生效后40个工作日内安排分批次到达菏泽医科专业学院,首批货品要求20日内到货(合同生效的时间建议为签字盖章之日)。违约责任:1.如果卖方无法按时交货,每延迟一天,卖方需向买方支付合同总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在延迟交货三十天以上,买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有权以任何方式收回已交付的款项,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由卖方承担并承担违约责任。2.如果买方不按时付款,每延迟一天,买方需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在延迟付款三十天以上,卖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有权以任何方式收回已交付的设备,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买方承担。3.因一方违约导致诉讼的发生,其违约方除支付违约金外,还需要支付对方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
华网科技公司提交菏泽医学专科学校2019年11月27日《菏泽医学专科学校校园无线网系统供货安装调试情况》一份,情况载明:华网科技公司作为投资方与杭州华三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设备代理商恒迈科技公司签订购货合同。供货安装调试时间为2016年10月初至2017年3月底,在系统供货安装过程中,校方项目负责人发现有八台核心服务器配置低于合同要求的配置标准,随即找到华网科技公司负责人和恒迈科技公司负责人要求更换合同要求的配置设备。恒迈科技公司项目负责人起初不予承认,后经多方对比参数确认后,通过华网科技公司与恒迈科技公司反复交涉,恒迈科技公司于2016年11月初对设备进行了配置调换,使后期系统安装调试时间后移,直到2017年3月初系统才进入运行状态,在一定程度上延长了项目工期,影响了系统正常使用等。恒迈科技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涉案购销合同所涉设备与菏泽医专数字化校园网络建设项目有关,该情况加盖了菏泽医学专科学校的印章,在恒迈科技公司无相反证据推翻该情况说明的情况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华网科技公司认可收到了涉案合同中约定的产品。
庭审中,恒迈科技公司认可华网科技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支付货款1588914.8元,于2016年12月26日支付货款170万元,合计支付货款3288914.8元。
恒迈科技公司与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8月25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4万元,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向恒迈科技公司出具4万元代理费发票一份。
一、被告山东华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恒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83372.2元;
二、被告山东华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恒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以683372.2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恒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30元,减半收取计5815元,申请费4520元,由山东恒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20元,山东华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刚
书记员 张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