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2民初3339号
原告:泰安全世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郑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磊、殷坤晓,均系山东温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恒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宁汝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德科,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辉,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安全世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世发公司)诉被告山东恒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世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磊、殷坤晓,被告恒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德科、朱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世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迈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将质量不合格云教室学生终端机等设备价格做降价处理,降价200万元;2.判令恒迈公司承担违约金1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恒迈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5日,辉腾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腾公司)与恒迈公司签订《教学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向恒迈公司购买一批教学设备(包括:一中桌面云、一中校园网、39套云教室及配套设施)。后全世发公司与恒迈公司、辉腾公司签订了《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约定将《教学设备采购合同》的合同主体(采购方)由辉腾公司变更为全世发公司。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恒迈公司供应的云教室学生终端机等设备严重不符合《教学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标准,现全世发公司要求恒迈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按照《教学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更换设备直至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并退还货款200万元,并由恒迈公司承担违约金,望法院判如所请。
恒迈公司辩称,全世发公司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全世发公司所诉质量问题及违约问题没有证据予以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全世发公司诉讼请求。
全世发公司、恒迈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分别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教学设备采购合同及附件、合同金额变更协议;2、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3、济南市高新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3份;4、(2019)鲁0102民初5041号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5、全世发公司向恒迈公司发送的《设备维修告知函》及快递单。
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5日,恒迈公司(乙方)与辉腾公司(甲方)签订《教学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甲方从乙方购买一批教学设备,教学设备的名称、型号、规格、性能配置、数量单价等见附件;教学设备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的规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免费修理、更换不合格的部件(或整台教学设备)或退货,直至解除本合同,乙方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甲方应在全部教学设备到达指定地点后,清点检查设备型号、规格、数量及产品外包装,与合同清单一致予以签收;甲方对乙方所交教学设备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技术规格要求和国家有关标准及行业标准,按提货单分批进行最终验收,性能达到技术要求的,给予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视为乙方未交货,后果由乙方负责,货物到达现场签收30天内,甲方负责将所有设备进行安装,乙方负责设备调试,货物签收40天内组织验收,15天内验收完毕,验收不合格乙方应予以整改,自整改验收合格10天内支付至乙方已交付设备的价款的90%。合同后附教学设备采购清单,其中云微机室二第5项云教室学生终端机载明处理器为四核,主频≧1.6GHz。
2018年3月21日,辉腾公司(甲方)、恒迈公司(乙方)、全世发公司(丙方)签订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约定甲方将采购合同的履约主体变更为丙方,并将上述采购合同(主合同)及四份分批采购合同中的相关权利义务转让与丙方;具体协议如下:1、甲方同意将主合同及其四份分批采购合同中所承担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与丙方,丙方同意于2018年2月7日接受并承担所有采购合同中所规定应由甲方承担的全部责任、权利和义务;2、乙方已知晓并同意甲方将主合同及其四份分批采购合同所承担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全部转移至丙方,并同意自2018年2月7日起甲方不再承担所有采购合同所承担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2018年11月16日,恒迈公司与全世发公司签订合同金额变更协议,约定云教室桌面虚拟化软件、云教室学生终端机、显示器、键鼠原数量均为1815台,实际数量为1805台,交换机原数量90台,实际数量88台。
涉案设备的最终使用方为临邑县教育局下辖的各中小学,已经投入使用。
庭审中全世发公司认可恒迈公司分4批供货,最后一批发货时间为2018年5月30日,全部供货完毕;2019年1月12日,其首次向恒迈公司主张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全世发公司、辉腾公司、恒迈公司分别签订的涉案教学设备采购合同及相关补充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教学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全世发公司对恒迈公司所交教学设备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技术规格要求和国家有关标准及行业标准,按提货单分批进行最终验收,性能达到技术要求的,给予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视为恒迈公司未交货,后果由恒迈公司负责,货物到达现场签收30天内,全世发公司负责将所有设备进行安装,恒迈公司负责设备调试,货物签收40天内组织验收,15天内验收完毕,验收不合格恒迈公司应予以整改。根据上述约定,负责安装涉案设备的为全世发公司,在设备安装过程中,其应依照合同附件约定清点检查设备型号、规格、数量;安装完毕恒迈公司调试过程中,如存在终端机主频未达到合同要求等问题,全世发公司应及时提出并要求恒迈公司给予更换硬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但在设备安装、调试过程中,全世发公司并未就设备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从恒迈公司最后一次交货的2018年5月30日到全世发公司提出质量问题的2019年1月12日,期间经过半年多的时间,该期间全世发公司仍未就涉案设备的质量问题向恒迈公司主张权利,且全部涉案设备已投入使用。故对全世发公司要求恒迈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泰安全世发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760元,减半收取计11880元,由原告泰安全世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秋芹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段雅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