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19)鲁14民辖终323号
上诉人山东恒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全世发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9)鲁1424民初25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东恒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付款承诺函》从内容上看,不仅约定了付款,还对质保期、诉讼费、管辖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是对主合同的补充;从形成时间上来看,形成于主合同之后,效力优于主合同,约定管辖应该适用于整个合同。原审法院认为《付款承诺函》的管辖约定只适用于其约定内容发生的诉讼纠纷,并不能完全适用于因《教学设备采购合同》发生的一切诉讼纠纷,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双方约定由上诉人所在地的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3、基于共同的事实基础,上诉人诉被上诉人分期付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本案应当移送至先立案的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
泰安全世发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被上诉人与辉腾公司签订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后,《教学设备采购合同》中辉腾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至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发生的所有相关分批采购和签订的分批采购合同都应受主合同《教学设备采购合同》内容的约束。上诉人提供的教学设备不符合合同标准,被上诉人有权依据《教学设备采购合同》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2、《付款承诺函》只是双方对支付采购教学设备价款的单独约定,不是对《教学设备采购合同》管辖权内容的补充,是独立于《教学设备采购合同》的文件,不能因签订时间存在先后就混淆了两份合同管辖权内容的适用范围。另外,上诉人在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中,《付款承诺函》经历下区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已鉴定出《付款承诺函》中签名不是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韩战所写,故《付款承诺函》存在伪造的可能性,即使是上诉人主张适用《付款承诺函》中约定管辖的内容的真实性也是存疑的。3、原审法院查明买卖合同履行地为临邑县,在《教学设备采购合同》对管辖权未明确约定的情形下,上诉人存在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被上诉人有权选择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4、原审法院管辖本案有利于案件的审理,也利于快捷查清上诉人所交付的教学设备的瑕疵情况,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节约诉讼成本。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泰安全世发设备有限公司原审以上诉人山东恒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教学设备严重不符合约定标准为由,以《采购合同》、到货产品清单、《证明》、《公证书》、微信截图等为据,诉请判令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更换设备,退还货款,支付违约金。根据当事人起诉所反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在本案起诉前因该合同纠纷已在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委托司法鉴定,《付款承诺函》中签名不是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韩战所写,《付款承诺函》效力待定,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暂不具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住所地在济南市历下区,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双方没有约定履行地,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非给付货币义务,争议标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义务,上诉人为履行义务一方,其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为合同履行地。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原审认为以交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没有法律依据,裁定结果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将本案移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9)鲁1424民初254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延军
审判员 韩金明
审判员 叶楠楠
法官助理张忠星
书记员梁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