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斯昱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与某某,深圳市斯昱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397号
原告***,女,汉族,1961年8月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系死者吴锡辉妻子。
原告***,男,汉族,1985年11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系死者吴锡辉儿子。
原告***,男,汉族,1987年1月1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系死者吴锡辉儿子。
原告***,男,汉族,1989年12月1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系死者吴锡辉儿子。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旭,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桑颖,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2年9月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高州市。
被告深圳市斯昱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宝民路腾龙阁B-1106,组织机构代码07113973-9。
法定代表人林盛鸿。
委托代理人王兵,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组织机构代码89222596-8。
负责人郭振雄。
委托代理人张秀梅,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深圳市斯昱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0月18日13时45分许,***驾驶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宝安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机场支一路路口后违反禁止标线右转弯时,该车车头右侧与同方向右侧由吴锡辉驾驶的二轮机动车(车架号:585221561034910)车身左侧发生刮碰,吴锡辉倒地后再被该车右侧车轮碾压,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吴锡辉受伤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行驶且未注意右侧道路交通情况,疏忽大意,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吴锡辉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未登记且未取得临时号牌的二轮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锡辉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车辆情况:深圳市斯昱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粤B×××××号的所有人,***是驾驶人。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
四、受害人概况:四原告提交了2013年11月11日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综合管理所采集的内地居民采集表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新田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拟证明吴锡辉自2013年11月10日起居住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大洋路168号凤凰世纪B301房,即在深圳市居住了一年以上。四原告提交了吴锡辉购买宝安区新田社区统建楼的购房资料及吴锡辉按月向深圳市福永新田股份合作公司缴纳合作建房款的收款收据,拟证明吴锡辉有稳定的收入,主要收入来源地为深圳。
五、死亡及火化时间:2015年10月18日死亡,2015年11月5日火化。
六、家属(原告)情况:***是吴锡辉的妻子、***是吴锡辉的儿子、***是吴锡辉的儿子、***是吴锡辉的儿子。
七、原告的全部损失如下:
(一)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18,960元。吴锡辉虽系农村户籍,根据相关规定,事故发生前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经计算为人民币40,948元×20年=818,960元。
(二)丧葬费:人民币54,096元。按深圳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得54,096元(108,192元/年÷2)。
(三)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
(四)误工费:人民币3,857元。原告主张三个人的误工费,但是并未提交误工证明,因此应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均应计算至火化之日,经计算为2,030元÷30天×19天×3人=人民币3,857元。
(五)交通费:交通费人民币5,000元,结合交通费票据及本案事实酌定。
(六)住宿费:原告主张三个人的住宿费,应按340元/天计算,经计算,得19,380元(340×19天×3人)。
以上合计人民币1,001,293元。
八、关于车辆损失费的诉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九、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被告深圳市斯昱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吴锡辉已垫付了人民币84,096元。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涉案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锡辉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予以确认。因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碰撞,故责任分担比例为由粤B×××××号车承担70%,由吴锡辉承担30%。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损失共计1,001,29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有责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为人民币891,293元(1,001,293元-110,000元),由责任人按比例分担,即粤B×××××号车承担70%,得623,905元。减去深圳市斯昱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的84,096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还应支付110,000元+623,905元-84,096元=人民币649,809元给四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为人民币649,809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649,809元(其中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和深圳市斯昱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170元,由四原告承担人民币3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人民币5,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林    雪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永青(兼)
书 记 员 张    培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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