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桂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市筋竹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4民终12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市人,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筋竹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市筋竹镇筋竹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481007900853Q。 负责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桂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流市新城国际小区68号楼C56-C58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0907471826。 法定代表人:**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富南,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桂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市***永兴三街盘美超屋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81MA5L7RU400。 负责人:**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市筋竹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筋竹政府)、上诉人广西桂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湖公司)、被上诉人广西桂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桂湖**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市人民法院(2019)桂0481民初2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筋竹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上诉人桂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富南,被上诉人桂湖**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市人民法院(2019)桂0481民初26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筋竹政府、桂湖公司各赔偿上诉人***房屋损失212019.75元;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市人民法院(2019)桂0481民初26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筋竹政府、桂湖公司应对前项总赔偿金额424039.50元承担连带责任;三、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市人民法院(2019)桂0481民初264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筋竹政府、桂湖公司支付上诉人***因被侵权产生的租房损失24000元;四、本案上诉费和一审诉讼费全部由筋竹政府、桂湖公司、桂湖**分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对损失数额承担20%的责任没有任何科学的、合理的事实依据。首先,一审判决中已经依据广州**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2020]第(SW0025)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查明桂湖公司的施工行为与***的房屋损害存在因果关系,且是造成***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但是,并没有任何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报告能够科学的、完整的、专业的证实***自身房屋的基础存在问题,认为***自身房屋的基础存在问题系桂湖公司自己主观猜测,不是事实。其次,一审判决认定***对损失数额承担20%的责任也不合理。***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认定***受损的数额为424039.50元,该损失鉴定报告已经明确该数额是没有***的责任的,且计算了房屋折旧残值率进行了打折,该费用还包含重置的各种成本,***原本对该房屋建设的成本就耗资60万元左右,现在如果又将该鉴定数额再进行打折,***将仍然需自己垫付大量资金恢复,将鉴定损失金额再次进行打折既不公平,也不合理。二、一审判决认定***对损失数额承担2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才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没有任何科学的证据显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由***分摊20%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双方分摊损失存在以下前提条件:“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过错,故由***分摊20%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过错,故由***分摊20%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经鉴定认定桂湖公司的施工行为是造成***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以及损失数额是424039.50元,在没有任何科学的证据证明***对损失的发生存在过错的前提下,一审判决认定***承担20%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没有支持***因桂湖公司侵权产生的租房损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确实因桂湖公司施工造成房屋受损之后,在外居住,也支付了租金,并且在房屋未重建修好之前一直需要在外租房居住,该损失数额也远不止24000元,如房屋不受损害,则***不需要租房,而该案租房产生的费用系桂湖公司侵权产生的损失,不属于另外处理范围。 上诉人筋竹政府对***的上诉辩称,意见与筋竹政府的上诉事实理由一致,补充以下意见:***请求房租24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至今还居住在涉案房屋,不存在外出租房的租金损失,筋竹政府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中可以证明涉案房屋仍在缴纳水电费,证明***仍然在涉案房屋居住。 上诉人桂湖公司对***的上诉辩称,1、***请求房租24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至今还居住在涉案房屋,不存在外出租房的租金损失;2、一审判决对于涉案房屋的鉴定程序违法,负责制作鉴定报告的有资质的相关人员没有全部到场,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上诉人桂湖**分公司对***的上诉辩称,桂湖**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不是适格的当事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上诉人筋竹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市人民法院(2019)桂0481民初26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驳回***的诉请;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诉筋竹政府行为构成侵权,而行使诉权的前提必须是***对涉诉的土地和房屋具有相应的产权。根据***在一审提供的《建房用地批准书》可知,筋××镇××号的土地登记在***名下,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是***建造的,且***没有证据证明其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可见,***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其无权基于涉案房屋主张任何权利。因此,在涉案的相关土地及房屋产权归属尚不明确的情况下,***以原告身份起诉筋竹政府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的起诉。二、筋竹政府不是涉诉房屋的侵权主体,非本案适格被告。筋竹政府与桂湖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双方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责任有明确约定,本案实际施工方系桂湖公司。筋竹政府不是施工方,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筋竹政府不是侵权主体,且对涉案房屋也无侵权行为。筋竹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现***将筋竹政府列为被告诉至法院,其起诉是严重错误的。三、一审法院认定:“筋竹政府与广西桂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建设文化广播电视站综合楼这一引起***房屋受损侵权行为的共同实施人”、“筋竹政府与广西桂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位于筋××镇××号房屋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筋竹政府认为该认定是严重错误的,筋竹政府没有侵权行为,且涉案房屋受损原因与施工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筋竹政府不承担侵权责任。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侵权责任,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的行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或者故意违背善良风俗,具有违法性;(二)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受到实际损害;(三)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过失。在本案中,施工方的施工安全完全是按照规范进行施工的,没有违反法定义务。同时,施工方在开挖土方过程中,已经彻底落实好了周全的防护施工方案,已经尽到了合理的谨慎注意和防范义务,涉案房屋损害不应由筋竹政府承担责任。2、桂湖公司是经过筋竹政府正规招标程序招标的施工企业,具有相应资质,筋竹政府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对损害结果不承担责任。3.***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是因施工受损。由于***起诉时并没有提供自己房屋受损情况和证据,也没有提供筋竹政府有施工过错的证据,而且也没有提供房屋受损与施工过错有因果关系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四、广州**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字[2020]第(SW0025)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责任承担的依据。该鉴定内容不完备,不客观不真实。首先本案中涉案房屋的损害为多因一果,而在分析成因中仅对筋竹政府建房与涉案房屋倾斜、墙体开裂存在主要因果关系进行分析,对其他因果关系未进行分析。本案涉案房屋的损害为多因一果,而鉴定机构没有鉴定其因果关系的参与度即责任比例。其次,鉴定机构主要根据现场情况调査得出的鉴定结论,但是现场情况调查并不能支持其鉴定结论。因此,鉴定报告内容不完全,不客观,不真实,具有倾向性、不科学,不能作为筋竹政府建房与涉案房屋倾斜、墙体开裂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五、一审法院根据《评估报告》认定***房屋损失价值为424039.5元,并确认该损失由筋竹政府、桂湖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筋竹政府认为该认定是严重错误的,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1、《评估报告》不能做为认定涉案房屋损失的依据。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处理意见:对房屋进行加固处理,并对其他损坏进行修复处理。该处理意见并无拆除重建的建议,而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却按拆除重建进行对该房屋进行损失价值评估,可见该评估报告不客观,不能作为认定涉案房屋损失的依据。涉案房屋的损害不是筋竹政府造成,该评估报告评定的房屋损失价值与筋竹政府不存在因果关系,与筋竹政府无关。2、涉案房屋为违法建筑,依法应予以拆除,不存在赔偿的问题。本案涉案房屋未进行工程地质勘察,无正规设计图纸,无施工许可,无规划许可,由非具有建设施工资质的施工队施工,且施工过程中无监理单位监督,未进行竣工验收。根据法院调取***的土地登记表显示,并无涉案房屋及土地登记信息,可见该房屋为违法建筑。根据法律规定违法建筑应依法拆除,不存在赔偿的可能。综上所述,筋竹政府与***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恳请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的诉请,维护筋竹政府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对筋竹政府的上诉辩称,一、***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属于涉案侵权法律关系中的受害方权利主体。首先,筋竹政府与***在涉案房屋受损后,经过多次协商才签订了《协议书》,这足以证明双方互相认可对方是涉案侵权法律关系的民事权利主体相对方,如果筋竹政府不认可***的主体权利,当初就不会和***签订《协议书》。其次,***继承父亲***的宅基地之后,经过合法建造事实行为取得了房屋的物权,且一审证据有亲属证明该事实。二、筋竹政府未能举证证明实际还存在其他因素导致地基已经趋于稳定的涉案受损房屋产生不均匀沉降,也没有证据或法定理由推翻一审的鉴定证据,二审法院对筋竹政府的上诉主张应不予采纳。 上诉人桂湖公司对筋竹政府的上诉辩称,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桂湖**分公司对筋竹政府的上诉辩称,没有意见。 上诉人桂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市人民法院(2019)桂0481民初26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驳回***的诉请;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诉桂湖公司行为构成侵权,而行使诉权的前提必须是***对涉诉的土地和房屋具有相应的产权。根据***一审提供的《建房用地批准书》可知,筋××镇××号的土地登记在***名下,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是***建造的,且***没有证据证明其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可见,***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其无权基于涉案房屋主张任何权利。因此,在涉案的相关土地及房屋产权归属尚不明确的情下,***以原告身份起诉桂湖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的起诉。一审法院认定:“桂湖公司与**市筋竹镇人民政府是建设文化广播电视站综合楼这一引起***房屋受损侵权行为的共同实施人”、“桂湖公司与筋竹政府应对***位于筋××镇××号房屋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桂湖公司认为该认定是严重错误的,涉案房屋受损原因与施工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桂湖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侵权责任,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的行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或者故意违背善良风俗,具有违法性;(二)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受到实际损害;(三)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过失。在本案中,施工方桂湖公司的施工安全完全是按照规范进行施工的,没有违反法定义务。同时,施工方在开挖土方过程中,已经彻底落实好了周全的防护施工方案,已经尽到了合理的谨慎注意和防范义务,涉案房屋损害不应由桂湖公司承担责任。2.桂湖公司是经过筋竹政府正规招标程序招标的施工企业,具有相应资质,桂湖公司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对损害结果不承担责任。3.***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是因施工受损。由于***起诉时并没有提供自己房屋受损情况和证据,也没有提供桂湖公司有施工过错的证据,而且也没有提供房屋受损与施工过错有因果关系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广州**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鉴字[2020]第(SWO025)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责任承担的依据。该鉴定内容不完备,不客观,不真实。首先,本案中涉案房屋的损害为多因一果,而在分析成因中仅为桂湖公司建房与涉案房屋倾斜、墙体开裂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对其他因果关系未进行分析。本案涉案房屋的损害为多因一果,而鉴定机构没有鉴定其因果关系的参与度即责任比例。其次,鉴定机构主要根据现场情况调查得出的鉴定结论,但是现场情况调查并不能支持其鉴定结论。再次,鉴定报告内容前后矛盾,存在多处漏洞。因此,鉴定报告内容不完全,不客观,不真实,不严谨,具有倾向性、不科学,不能作为桂湖公司建房与涉案房屋倾斜、墙体开裂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四、一审法院根据《评估报告》认定***房屋损失价值为424039.5元,并确认该损失由桂湖公司、**市筋竹镇人民政府承担80%赔偿责任。桂湖公司认为该认定是严重错误的,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1、《评估报告》不能做为涉案房屋损失的依据。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处理意见:对房屋进行加固处理,并对其他损坏进行修复处理。该处理意见并无拆除重建的建议,而中衡保险公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却按拆除重建进行对该房屋进行损失价值评估,可见该评报告不客观,不能作为涉案房屋损失的依据。2、涉案房屋为违法建筑,依法应予以拆除,不存在赔偿的问题。本案涉案房屋未进行工程地质勘察,无正规设计图纸,无施工许可,无规划许可,由非具有建设施工资质的施工队施工,且施工过程中无监理单位监督,未进行竣工验收。根据法院调取***的土地登记表显示,并无涉案房屋及土地登记信息。可见该房屋为违法建筑。根据法律规定违法建筑应依法拆除,不存在赔偿的可能。在二审庭审中,桂湖公司补充了两点上诉理由:1、***请求房租24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至今还居住在涉案房屋,不存在外出租房的租金损失;2、一审判决对于涉案房屋的鉴定程序违法,负责制作鉴定报告的有资质的相关人员没有全部到场,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上诉人***对桂湖公司的上诉辩称,与对筋竹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针对桂湖公司的补充上诉理由。答辩如下:桂湖公司主张***仍在涉案房屋居住没有事实依据;桂湖公司和筋竹政府均到场参与了鉴定过程,当时各方当事人对鉴定程序均无异议,该鉴定程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上诉人筋竹政府对桂湖公司的上诉辩称,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桂湖**分公司对桂湖公司的上诉辩称,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筋竹政府、桂湖公司、桂湖**分公司共同承担因施工造成原告的房屋经济损失80万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筋竹政府、桂湖公司、桂湖**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房屋损害产生的租房损失240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是**市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为三层框架结构,建筑面积351.9㎡,2011年由原告建成,基础形式为筏板基础,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登记在***父亲***名下。被告筋竹政府经审批需在原告房屋旁边建设文化广播电视站综合楼,遂将该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桂湖公司,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2018年12月13日被告桂湖公司开始施工,12月14日原告发现己方房屋出现轻微倾斜,开始与被告筋竹政府协商,并于2019年1月11日签订了《协议书》。双方一致认可为保证筋竹政府建设项目顺利开展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通过协议方式确认:***房屋在筋竹政府项目施工前未存在倾斜问题;为保证筋竹政府施工得以顺利开展,***暂时搁置争议,等筋竹政府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就损害事宜进行协商解决,期间***不得阻碍筋竹政府正常施工;施工期间,如在施工过程中***房屋加剧倾斜,筋竹政府需积极予以协调处理;竣工验收合格后,聘请有资质的房屋专业鉴定机构就***所有房屋进行安全系数和受损责任鉴定评估,按评估结果进行协商解决。其后,随着被告不断建设楼房,原告房屋主体结构严重倾斜、墙壁开裂等问题不断加剧。最后因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将三被告诉至原审法院。 为确定房屋主体结构严重倾斜、墙壁开裂等损害结果与被告的施工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涉案房屋的危险等级,原告向原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并由原、被告共同摇号确定鉴定机构为广州**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广州**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经鉴定后,以其名义作出了**鉴字[2020]第(SW0025)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原因为南宁分公司可以承接总公司资质范围业务,但在广西高院和各地市中院司法鉴定机构备案中以总公司的资质进行入册,受理的各类鉴定业务都是以总公司名义进行处理并出具鉴定报告并加盖总公司检测鉴定专用章。该鉴定报告认为目前房屋出现的反应主要表现为:①天面板有开裂现象;②天面板有渗水痕迹;③墙体有渗水、发黄痕迹;④墙体有开裂现象;⑤墙体抹灰层有开裂、龟裂现象;⑥地面整体北侧(新建房屋一侧)比南侧低,楼面有整体向北侧倾斜现象;⑦墙体窗框洞口有开裂现象;⑧房屋南面外墙与相邻房屋接缝处出现分离现象;⑨室外散水地台有分离开裂现象;⑩一层北墙有西高东低斜向开裂现象;墙体与现浇板交接处有分离、偏移现象。原因分析:根据现场检查情况,被告新建房屋基础埋深为9m~10m,大于原告房屋的基础埋深(西侧区域约3.5m,东侧区域为1.0m~1.8m),且被告新建房屋与原告房屋外墙紧贴在一起,不满足《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2011)第5.1.6条“当存在相邻建筑物时,新建建筑物的基础埋深不宜大于原有基础。当埋深大于原有建筑基础时,两基础应保持一定净距”的规定;由于被告新建房屋在基础施工前,未对原告房屋北外墙一侧进行支护、防护措施;直至原告房屋出现倾斜现象,才进行木桩支护;且被告新建房屋南侧基础地梁有部分间接压到了原告房屋基础北侧地梁,加之在基础施工期间,有采用大型挖掘机、挖孔桩及基坑内均有积水,在长期受水浸泡作用下,容易引起土体受到扰动影响,且大型机械施工时产生较大震动以及挖孔桩时对土体的扰动;又因为被告新建房屋建至四层,有新增地基压力,对原告房屋的基础稳定性造成影响,使原告房屋地基基础产生不均匀沉降。根据现场情况调查及对房屋倾斜数据分析,房屋有出现向北方(被告新建房屋)倾斜的迹象,说明地基基础工作异常,主要是被告新建房屋致使原告房屋地基基础出现不均匀沉降所造成,并因此引起墙体开裂,因此被告建房与原告房屋倾斜、墙体开裂存在主要因果关系。上述损坏影响房屋主体结构的安全。鉴定结论为:整体结构危险构件综合比例为32.1%,依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2016)第6.3.6条之规定,该房屋的危险性评定为D级,承重结构已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处于危险状态,构成整幢危房。处理建议:1、委托有资质加固单位对该房屋进行加固处理;2、对其他损坏进行修复处理;3、建议业主方在使用过程中定期对该房屋进行监测,发现异常情况,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上报有关部门。其后,在复函中,广州**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认为若预计房屋修缮和加固的费用超过拆除重建所需费用,可以建议为拆除重建。 上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出来后,原告又申请对其房屋损失数额进行评估。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经评估认为,“一般情况下,受损房屋的损失价格应由房屋维修费用和房屋受损后的贬损价值构成,我司评估人员按照市场法对评估标的(受估房屋)进行了分析并估算,其房屋维修费用和房屋受损后的贬损价值远超房屋受损前的实际价值,从经济角度及人员居住安全角度考虑,经评估小组研讨分析确认:评估标的(受估房屋)按照成本法进行价格评估,计算公式如下:评估标的(受估房屋)=房屋重置成本*成新率+拆除费用-残值=房屋主体建造重置成本*成新率+装修重置成本*成新率+拆除费用-房屋重置成本*残值率。”由此该公司评估出***位于筋××镇××号的房屋损失价值为424039.50元。 另查明,桂湖**分公司并非筋竹文化广播电视站综合楼工程的施工人,其只参与财务核算。原告诉请的租房损失时间段为2019年3月1日-2021年2月28日,共计两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本案的侵权人应如何确定?3.原告因房屋受损产生的损失应如何确定?关于***能否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筋××镇××号的房屋土地虽登记在***父亲***名下,但***的兄弟姐妹确认现房屋由***一人建造,又明确放弃了房屋对应土地的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故***因己方房屋受损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对被告以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的辩驳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侵权人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九十一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从广州**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来看,被告桂湖公司建设文化广播电视站综合楼的行为与原告房屋倾斜、墙体开裂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因此,被告桂湖公司作为侵权人理应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而被告筋竹政府作为文化广播电视站综合楼的所有人,在工程开工次日原告房屋出现倾斜后,原告即向被告筋竹政府反映情况。但被告筋竹政府为了如期完成工程建筑,并没有制止桂湖公司的建设行为,而是与原告达成协议,要求原告不再阻止建设。随着文化广播电视站综合楼的不断建设,原告房屋受损程度不断加剧,造成原告的损失扩大。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被告筋竹政府、被告桂湖公司是建设文化广播电视站综合楼这一引起原告房屋受损侵权行为的共同实施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筋竹政府、被告桂湖公司应对原告位于筋××镇××号房屋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进一步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被告筋竹政府、被告桂湖公司之间的责任大小难以确定,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桂湖**分公司只协助桂湖公司作了财务核算,在本案中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桂湖**分公司赔偿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因房屋受损产生的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首先,关于房屋价值的损失,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在评估过程中,发现房屋维修费用和贬损价值远高于房屋受损前的实际价值,由此按房屋成本法评估原告房屋损失价值为424039.50元,对各方当事人均是公平的。其次,关于原告的房租损失,因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与转账凭账存在矛盾,目前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关于租房产生的支出,故其主张的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的租房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结合广州**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认定的主要原因为被告筋竹政府、桂湖公司建房行为,以及原告房屋基础特点,据此,原审法院确认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筋竹政府、桂湖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两被告各承担40%),原告承担20%责任。据此计算出,被告筋竹政府、桂湖公司应各自赔偿原告***的房屋损失169615.8元。此外,关于双方尚有争议的原告房屋基础有无占用筋竹文化广播电视站综合楼红线范围问题,因土地权属需经确权部门处理,故本案对此不作审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规定,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市筋竹镇人民政府、广西桂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原告***的房屋损失169615.8元;二、被告**市筋竹镇人民政府、广西桂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前项总赔偿金额339231.6元承担连带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040元,由原告***负担7022元,被告**市筋竹镇人民政府负担2509元,被告广西桂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9元。本案鉴定费18000元,评估费26500元,共计44500元,由被告**市筋竹镇人民政府负担17800元,被告广西桂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800元,原告***负担8900元。上述两被告对所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互相负连带责任。 二审期间上诉人桂湖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的证据材料:涉案***房屋照片4张,照片1拟证明涉案房屋在未开工之前房屋墙体已经发生了裂痕,房屋框架柱已经发生了倾斜;照片2拟证明新建房屋的基础埋深是50至60公分,并不是鉴定报告上说的9米至10米;照片3拟证明新建房屋没有压到上诉人***房屋的基础地梁,鉴定报告称压到***房屋的地梁是错误的;照片4拟证明现场勘查人员与鉴定报告的人员签字不符,其中一些人员没有参与鉴定全过程,只是在鉴定报告上进行了签字,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果不具有合法性。上诉人***对上诉人桂湖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1、桂湖公司属于虚假陈述,不能证实其目的,图片可以通过后期修改,而且就其提供的图片来看,看不出倾斜的事实;2、对照片2没有异议,反而可以证明是桂湖公司侵害了***的房屋;3、照片3是另外一侧的照片,并非靠近涉案房屋的一侧,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4、照片4不能反映出鉴定现场勘查的完整情况,***代理人全程参与了现场勘查,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筋竹政府对上诉人桂湖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没有异议,据了解***的房屋在建设之前是用烂泥填充的,发生倾斜是符合常理的。被上诉人桂湖**分公司对上诉人桂湖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认可桂湖公司提交的4**片。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供的4**片,对照片1,上诉人未提供拍摄照片的拍摄时间予以核对,仅凭照片本身也无法证明***的房屋裂缝发生的时间是否在桂湖公司主张的新建房屋之前,从照片无法清晰看到裂缝痕迹,且该照片与筋竹政府和***签订的协议反映的情况不符;对照片2和照片3,未经过专业机构测量,仅凭照片本身无法确定上诉人主张的新建房屋的基础埋深是50至60公分的待证事实,也无法证明新建房屋没有压到上诉人***房屋的基础地梁的待证事实;对照片4,该照片无法看出拍摄时间、拍摄地点,上诉人也未对出镜的7名人员予以释明,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照片里已经囊括当时勘察现场的全部人员,故该照片不足以证明涉案鉴定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法律事实,无法证明一审鉴定程序违法,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经广州**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作出**鉴字[2020]第(SW0025)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后,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对该报告的异议要求鉴定机构作书面回复,广州**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在2020年3月12日作出的《回复函》中对派遣到现场提取鉴定材料人员的异议作出了答复,认为鉴定机构对人员的派遣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章第二十四条规定,鉴定机构指定的鉴定人员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章第十九条规定;在2020年4月13日作出的《回复函》中对涉案房屋因受损而修缮和加固的费用问题明确表示“若预计房屋修缮和加固的费用超过拆除重建所需费用,可以建议为拆除重建”。2020年3月5日,一审法院通知本案当事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进行质证,质证后通知上诉人***,因当前涉案房屋已鉴定为D级危房存在安全隐患,暂时不能再进行居住。 本院二审期间向广州**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发函,要求其回复以下问题:1、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中表述“因此被告建房与原告房屋倾斜、墙体开裂存在主要因果关系”,是否存在次要因果关系?2、导致涉案房屋倾斜、墙体开裂的具体原因是什么?如果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和次要因果关系,请分别说明责任主体。广州**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回复函认为:1、次要原因为房屋自身产生,因为鉴定房屋一般存在人为、施工、材料等因素的影响导致其先天的缺陷和不足;2、导致鉴定房屋倾斜、墙体开裂的具体原因是在鉴定房屋旁边新建房屋的施工行为,具体在鉴定报告结论中有相关陈述。对鉴定机构的上述回复,上诉人***质证后认为鉴定机构的第一点意见不能证明涉案房屋质量问题是本案侵权因果关系中的次要因果关系,全部侵权责任应该由筋竹政府和桂湖公司承担;上诉人筋竹政府质证后认为,不认可该回复,涉案房屋出现倾斜、墙体开裂的具体原因是该房屋自身原因造成的,并非是旁边新建房屋的施工行为造成的;上诉人桂湖公司质证后认为,不认可回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涉案房屋自身的质量问题才是主要原因,导致涉案房屋出现倾斜、墙体开裂的具体原因是房屋自身存在的严重质量问题,鉴定报告程序违法、内容错误,不能作为证据采纳;被上诉人桂湖**分公司质证后认为,不认可回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涉案房屋自身的质量问题才是主要原因,导致涉案房屋出现倾斜、墙体开裂的具体原因是房屋自身存在的严重质量问题,鉴定报告程序违法、内容错误,不能作为证据采纳。其余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参加本案的诉讼?2、如上诉人***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其因上诉人筋竹政府、桂湖公司的行为造成的合理损失是多少?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上诉人***是否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参加本案诉讼活动的问题。筋××镇××号的房屋土地虽登记在***父亲***名下,但***的兄弟姐妹确认涉案房屋由***一人建造,又明确放弃了房屋对应土地的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故根据现有证据,上诉人***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对该房屋的受损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涉案房屋经广州**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作出了**鉴字[2020]第(SW0025)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房屋的损失价值作出了评估报告,该鉴定报告和评估报告,结合当事人的异议和鉴定机构作出的书面回复,一审法院认定该两份报告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正确,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筋竹政府、桂湖公司、被上诉人桂湖**分公司虽然认为该两份报告程序违法、内容不真实,但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其主张推翻该两份报告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涉案房屋受损后因维修房屋修缮和加固的费用超过拆除重建所需费用,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在对房屋损失价值进行评估的时候,按成本法进行价格评估并无不妥,一审法院据此予以采信涉案房屋损失价值为424039.5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筋竹政府、桂湖公司认为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没有拆除重建的建议,而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按拆除重建进行价值评估错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广州**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字[2020]第(SW0025)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明确了导致涉案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是涉案房屋旁边新建房屋的建设行为,也指出了导致涉案房屋受损还有次要原因;该公司在二审期间对本院的复函明确了涉案房屋受损的次要原因是该房屋自身的先天不足造成的缺陷,故涉案房屋受损确是多因一果造成的,各方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比例。上诉人桂湖公司建设文化广播电视站综合楼的行为与上诉人***房屋倾斜、墙体开裂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桂湖公司作为侵权人理应赔偿上诉人***的财产损失。而上诉人筋竹政府作为文化广播电视站综合楼的所有人,在工程开工次日涉案房屋出现倾斜后,上诉人***即向上诉人筋竹政府反映情况。但上诉人筋竹政府为了如期完成工程建筑,并没有制止上诉人桂湖公司的建设行为,而是与上诉人***达成协议,要求上诉人***不再阻止建设。随着文化广播电视站综合楼的不断建设,涉案房屋受损程度不断加剧,造成上诉人***的损失扩大。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筋竹政府、桂湖公司是建设文化广播电视站综合楼这一引起涉案房屋受损侵权行为的共同实施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筋竹政府、桂湖公司认为涉案房屋倾斜、墙体开裂是涉案房屋自身造成的主张,与上诉人筋竹政府和上诉人***的协议书中明确涉案房屋在旁边新屋建设前没有倾斜和墙体开裂的情况不符,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及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由上诉人筋竹政府、桂湖公司承担涉案房屋损失80%的赔偿责任并对该赔偿责任平均承担,上诉人***自行承担涉案房屋损失的20%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筋竹政府、桂湖公司仅认为不应承担涉案房屋受损的赔偿责任,对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没有提出异议,上诉人***仅对自身要承担涉案房屋损失的一部分责任有异议,对一审法院确定的上诉人筋竹政府、桂湖公司责任承担方式也没有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自身对于涉案房屋受损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上诉人筋竹政府、桂湖公司认为自身对于涉案房屋受损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以上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 上诉人***因涉案房屋受损还产生了租房损失,在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作出以后,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5日明确告知上诉人***因当前涉案房屋已鉴定为D级危房存在安全隐患,暂时不能再进行居住,上诉人***主张由此产生了租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由于上诉人***提供关于租房的有关依据不足以证实其是在2019年3月1日开始以每月1000元的价格租赁房屋进行居住,故本院按当地租赁80平方米房屋的情况酌情确定按每月600元确定租金,该租金从一审法院通知上诉人不能继续居住涉案房屋时开始计算,至今为13个月,合计为7800元。虽然涉案房屋受损是多因一果造成,但若涉案房屋旁边不进行施工,上诉人***不至于要搬离涉案房屋另行租赁房屋居住,故导致上诉人***不能在涉案房屋继续居住产生租金损失的原因在于涉案房屋旁边进行施工的行为,该租金损失应全部由上诉人筋竹政府和桂湖公司负担。综上,上诉人筋竹政府和桂湖公司应各向上诉人***赔偿房屋损失169615.80元和租金损失39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关于上诉人筋竹政府和桂湖公司应承担租金损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诉人***上诉请求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上诉人筋竹政府、上诉人桂湖公司的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上诉人***因涉案房屋受损导致需要搬离的事实没有查明导致对租金损失没有进行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市人民法院(2019)桂0481民初264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市人民法院(2019)桂0481民初26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市筋竹镇人民政府、广西桂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上诉人***的房屋损失169615.80元、租金损失3900元; 三、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市人民法院(2019)桂0481民初26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市筋竹镇人民政府、广西桂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前项总赔偿金额347031.60元承担连带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040元,由上诉人***负担6818元,上诉人**市筋竹镇人民政府负担2611元,上诉人广西桂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11元;鉴定费18000元,评估费26500元,共计44500元,由上诉人**市筋竹镇人民政府负担17800元,上诉人广西桂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800元,上诉人***负担8900元,上诉人**市筋竹镇人民政府、广西桂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所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互相负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29816元(上诉人***已预交12040元、上诉人**市筋竹镇人民政府已预交8888元、上诉人广西桂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8888元),由上诉人***负担6818元,上诉人**市筋竹镇人民政府负担11499元,上诉人广西桂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莫 芮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曾 茵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