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26民初2661号
原告:宾阳县建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宾阳县黎塘镇工业园区A-201704地块(黎塘工业园区东部产业园八一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6595110697K(1-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新竹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198221473M(12-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广西中名(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宾阳县建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丰公司”)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二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广西二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广西二建支付混凝土货款402850元给原告建丰公司。二、判令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以40285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七从每月15日应付未付货款起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5月28日违约金为158571.8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已**货款本金,所以原告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建丰公司与被告广西二建于2018年10月13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从2018年10月16日起供应混凝土用于建筑广西华盛集团**糖业有限责任公司5万头生猪生态养殖及屠宰加工项目,双方在合同第五条约定支付货款方式为月结,先供货后付款,次月15日前**上月货款。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加以完善。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双方选择向宾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按要求从2018年10月16日开始至2019年12月31日陆续向被告指定的工程地点供应混凝土,被告广西二建负责支付货款给原告。2020年1月3日,经原告与被告广西二建双方对账完毕,被告自2018年10月16日开始至2019年12月31日止向原告购买混凝土货款为2968735元,共支付2565885元,截至目前尚欠4028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广西二建辩称:一、关于拖欠货款的问题。被告收到原告起诉状后立即与原告就欠款赔偿事宜进行磋商,在涉案项目业主广西华盛集团**糖业有限公司尚欠被告1000多万工程款的情况下也积极筹措资金并于2021年8月17日通过汇款方式将所拖欠的货款清偿。二、关于拖欠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以每月15日之后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七进行计算违约金,被告认为计算时间点不符合约定条款,且利率过高,不应得到法院支持。首先,双方合同(BYLT20181013-008)合同第五条第1款明确“甲方与乙方每月(按照日历的自然月,节假日顺延)结算一次,每月3日左右由甲方提供上月对账单给乙方,乙方必须在每月8日前完成对账,并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每月15日前乙方汇款结算货款给甲方,甲方收到货款后开具有效发票给乙方,依此类推至整个项目**货款为止”;第4款明确“无论出于何种原因连续停止交易20天以上的,乙方必须在停止交易第20天后的十天内与甲方进行最后结算并**所欠货款。否则,甲方可凭本合同书、发货单、对账单等为依据,依法追讨。如果乙方未能按照约定期限**供方货款,每逾一天,乙方按照欠货款总金额的万分之一计付违约金给甲方”。从第1款可以看出要求乙方在每月15日前将上个月的结算的货款给乙方,可以是部分,也可以是全部,而不是明确全部货款**。从第4款可能看出违约金的计算是在双方对账结算之后按所欠货款总额计算。从本案的原告《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可以看出,被告与原告的真正结算核实欠款数额是2020年1月3日,参照该合同第五条第一款有个支付合理期限为7天,即计算违约金的时间应为2020年1月10日计,截止2021年8月16日止共计584天。本案中,原告从2019年10月15日开始计算,当时双方还没有进行全面结算,是错误,故该计算办法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其次,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违约金属于过高,应依法进行调整。本案原告按照万分之七的日利率计算,过分高于因逾期付款造成被告的实际损失,况且,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由于被告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除了利息损失外仍有其他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应予以调整。因原告于2021年度起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三十一之规定,对逾期付款违约**以调整为以逾期付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30%即按年利率为5.005%进行计算,这样才能体现公平原则。本案的违约金计算应为:欠款总额402850元,违约天数584天,总违约金为:402850×5.005%×(584÷365)=32260.23元。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已**所欠货款,原告的违约金要求过高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被告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求,维护法律尊严及被告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3日,原告建丰公司(甲方)与被告广西二建(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书》,主要约定:一、乙方向甲方购买预拌混凝土用于乙方承建的广西华盛集团**糖业有限责任公司5万头生猪生态养殖及屠宰加工项目,品种和价格以报价单为准;二、每月3日左右甲方提供上月对账单给乙方,乙方必须在每月8日前完成对账,并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每月15日前乙方汇款结算货款给甲方;三、如乙方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货款,每逾期一天,乙方按照欠货款总金额的万分之七计付违约金给甲方。
2018年10月16日至2019年12月29日期间,原告建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陆续向被告广西二建供应了混凝土,双方在每月月底或次月月初进行对账,被告广西二建陆续支付原告建丰公司部分货款。2020年1月3日原、被告进行对账,双方确认截至2019年12月31日被告广西二建尚欠原告建丰公司货款402850元。
原告建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广西二建于2021年8月17日支付原告建丰公司本案货款402850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书》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万分之七即年利率25.2%,但约定明显过高,原告建丰公司也未提供证明被告广西二建违约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案违约金应以402850元为基数分段计算:1.按照年利率24%,从2020年1月16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为57215.74元(402850元×24%÷365天×216天);2.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1年8月17日止,为61528.99元(402850元×15.4%÷365天×362天);3.1、2项违约金合计118744.73元。对原告建丰公司主张违约金超出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五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宾阳县建丰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18744.73元;
二、驳回原告宾阳县建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9414元,减半收取计4707元,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青 晴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