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0103民初673号
申请人:广西投资集团恒元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22号名都苑1号楼070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西贵港市西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民主路69号(宏桂?城市广场)4幢901-903、905-908室。
法定代表人:郑海滨。
被申请人:宾阳县建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宾阳县黎塘工业园区A-201704地块(黎塘工业园区东部产业园八一路口)。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广西投资集团恒元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宾阳县建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广西贵港市西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广西投资集团恒元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宾阳县建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广西贵港市西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363513.38元的财产,担保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出具保险金额为363513.38元的保单保函【保险单号:BHGX2021××××】,为申请人广西投资集团恒元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广西投资集团恒元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宾阳县建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广西贵港市西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363513.38元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