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1222民初386号
原告:广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峨县某工程管理站,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天峨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12xxxxxxxxxxxx。
负责人:覃某。
被告:天峨县水利局,住所地:天峨县六排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1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局长。
原告广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峨县某工程管理站、天峨县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峨县某工程管理站的负责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峨县水利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271431.62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拖欠工程款而产生的资金占用费,以工程款1271431.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最高利率3.85%自2021年6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所欠工程款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3月4日的资金占用费为131293.6元);3、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受理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广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8日与被告天峨县某工程管理站签订了《广西天峨县板隆河花里、百雄、纳赖村河段整治工程Ⅱ标段施工承包合同》,原告为承包方,被告为发包方。该工程已于2020年12月28日完工验收,经天峨县水利局委托广西合士嘉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审定的工程价款为7465811.92元。截止2023年11月24日原告已收到被告工程款6194380.3元,被告尚余1271431.62元未支付。尚余1271431.62元工程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最高利率3.85%计算,从2021年6月30日(工程结算之日)至2024年3月4日尚余未付工程款产生的资金占用费为131293.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广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广西天峨县板隆河花里、百雄、纳赖村河段整治工程Ⅱ标段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广西天峨县板隆河花里、百雄、纳赖村河段整治工程Ⅱ标段工程,原告为承包人被告为发包人;2.《天峨县水利局关于印发广西天峨县板隆河花里、百雄、纳赖村河段整治工程Ⅱ标段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的通知》,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2月25日完工验收;3.工程竣工结算定案表,证明案涉工程审定造价金额为7465811.92元;4.竣工结算书,证明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价为7465811.92元。
被告天峨县某工程管理站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工程款是属实的,但天峨县某工程管理站没有单独的财务系统,不能决定什么时候能给合同款项给原告。至于资金占用费根据法律以及合同约定来计算。
被告天峨县某工程管理站为其辩解,提交以下证据:《关于回拨广西天峨县板隆河花里、百雄、纳赖村河段整治工程建设资金支付工程结算费用的请示》。
被告天峨县水利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被告天峨县某工程管理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天峨县某工程管理站提交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评析如下:被告天峨县某工程管理站提交的证据系天峨县水利局向天峨县人民政府申请回拨涉案工程结算费用的请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9年4月18日,原告广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峨县某工程管理站签订《广西天峨县板隆河花里、百雄、纳赖村河段整治工程Ⅱ标段施工承包合同》。该工程于2020年12月28日完工验收。2022年6月9日,第三方审核机构广西合士嘉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广西天峨县板隆河花里、百雄、纳赖村河段整治工程Ⅱ标段工程竣工结算书》,审定涉案工程造价为7465811.92元,被告盖章确认上述审定金额。截至庭审时,原告已收到工程款6194380.3元,尚余1271431.62元未支付。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费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是否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被告天峨县某工程管理站对尚欠原告工程款1271431.62元无异议。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271431.6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标准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广西天峨县板隆河花里、百雄、纳赖村河段整治工程Ⅱ标段施工承包合同》17.3.5“工程进度付款的支付比例”约定,每个付款周期按经验收合格且经监理工程师审定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支付工程进度款(含因设计变更引起增加工程量造价同期支付);余款在工程施工资料及结算资料提交发包方审核通过且经财政评审或审计部门审定后,在一个月内付清。第三方审核机构广西合士嘉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广西天峨县板隆河花里、百雄、纳赖村河段整治工程Ⅱ标段工程竣工结算书》的时间为2022年6月8日,故本案工程款付款时间截止之日为2022年7月8日。因此,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期间应从2022年7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对于利息计算标准,双方没有约定,依法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由于上述利率为浮动利率,故原告诉请要求按固定利率3.85%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告天峨县某工程管理站的举办单位是被告天峨县水利局,是天峨县水利局的二层机构,不是独立的预算部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应由被告天峨县水利局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峨县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起连带支付原告广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71431.62元及利息(利息以1271431.62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广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7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天峨县水利局负担87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