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北区伍氏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渝01民申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西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澄湖东路1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698463575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江北区伍氏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渝澳大道39号1幢18-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5MA5UNB9Q9Q。 经营者:***,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再审申请人江西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北区伍氏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伍氏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5民初6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城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认为向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伍氏经营部与城宇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缺乏依据,与事实严重不符。首先,《材料对账单》并没有向美的签字,而是***的签名;对账单上加盖的“江西省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礼嘉敬老院扩建工程资料专用章”,正如该印章的内容所示,该章仅仅是一枚资料专用章,城宇公司没有刊刻过该枚印章,按照一般生活常理及建设工程领域惯例,该章并不具有对外进行对账的公信力;关键证据《结算单》上仅有向美、***的个人签字,没有任何公章;《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上所盖印章不能代表城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与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均认为委托书上加盖的“城宇公司”印文与城宇公司备案或提供的印章不具有同一性。因此,本案并不存在向美等人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其次,伍氏经营部仅凭向美、***个人签字对账,明显未尽审慎注意之义务,存在过错,并非是善意且无过失的,故向美、***不具备构成表见代理的法律要件,城宇公司与伍氏经营部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不应向伍氏经营部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损失,伍氏经营部应向相对人向美等人主张。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伍氏经营部提交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城宇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城宇公司系重庆北部新区礼嘉敬老院扩建工程的承包人,伍氏经营部以城宇公司作为收货单位向该礼嘉敬老院扩建工程工地的送货,系由***等人收货。***系城宇公司施工员,其在完成材料对账后,又由该礼嘉敬老院扩建工程的现场经办人向美、***对应付货款总额进行了结算确认。根据保存在礼嘉办事处的《重庆礼嘉敬老院扩建工程施工合同》附件内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建设工程廉政责任书”部分承包人处均加盖有城宇公司合同专用章,且在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注明了“向美”的名字,以及根据城宇公司2014年11月24日向礼嘉办事处出具的由向美代表其办理双方洽谈、签订礼嘉敬老院扩建工程施工合同相关事宜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和2015年3月13日城宇公司出具的由向美负责办理礼嘉敬老院扩建工程总负责人:包括工程质量、工程安全、工程款办理、工程款结算到本工程项目尾款办理等相关事宜的《授权委托书》,可知向美具有对外代表城宇公司与相关单位就礼嘉敬老院扩建工程项目的相关事项进行洽谈、签订合同以及办理工程款结算的权利。虽然城宇公司提交的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中城宇公司的印文与备案的“城宇公司”样本印文不同,但并未否认《法人授权委托书》中城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私章的效力,也不能证明城宇公司在实际生产经营中有且仅用一枚印章。本案中,***的收货及对账行为、向美、***的结算行为显然系基于城宇公司的委托而履行职务的行为,故一审判决关于伍氏经营部与城宇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城宇公司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城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