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

网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广东中汽租赁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3民初7605号 原告:网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49号(2-5D-K1-3A-K3-5D-K)。 诉讼代表人:网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旻之,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中汽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道***仙㓊中山园路10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发展大道238号1幢。 负责人:**。 原告网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东中汽租赁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网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旻之,被告广东中汽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网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应收账款收益权回购价款5223150.68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5223150.68元为基础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7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支付全部购买价款时止);3、本案的全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合同》,原告受让被告拥有的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江门移动20172020年车辆租赁服务(配套驾驶服务)合同》项目下产生的应收账款收益权。根据《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合同》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生效后一次支付被告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价款500万元。被告应当于收到每笔收益权转让价款后3个工作日内进行该笔转让价款对应的回购溢价的第一次支付;被告在收到每笔转让价款后每满半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支付该笔转让价款对应的期间回购溢价;被告于回购到期日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回购基础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应收账款收益权回购价款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延迟支付金额实际天数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价款500万元。截止目前,尚欠原告的回购价款5223150.68元。被告未按期履行支付回购价款的行为,导致原告没有资金向投资者按期支付款项,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合同;以及行支付回购价款义务,向原告支付回购价款及违约。 一、被告广东中汽租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与回购交易属于无效民事行为。1、涉案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与回购交易并非被告与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系双方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应属无效。(1)本案发生的背景是,原告网信公司与被告中汽公司均是先锋集团旗下企业。先锋集团的实际控制人***通过十余名执行董事共同控制先锋集团旗下相应的金融、实业等板块公司。其中,作为先锋集团财务板块的**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资本”)***执***控制与管理。被告中汽公司从属于***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而***公司又是从属于**资本的实业板块企业。先锋集团中金融板块公司与实业板块的关联企业间的财务运作均由控制**资本的**、***等人进行财务垂直管理统一控制。根据公开报道的信息,先锋集团涉及巨额P2P平台兑付逾期已被金融监管部门调查,该集团实控人***于2019年9月18日被宣布死讯。目前先锋集团内部金融事务由原告网信公司的董事长**实际控制,其在先锋系发生兑付危机后拿走了包括被告交易文件、财务凭证账册在内的大量资料,参与交易的员工大量离职,**为了争夺企业的控制权与先锋系的其他公司正在进行诉讼[如(2020)粤0305民初22635号案件]。涉案业务发生时,原、被告均系由**实际控制。(2)涉案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与回购交易所依存的应收账款债权本身并非真实存在,《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只是原告网信公司违规自融而自制的形式文件。原告网信公司在其起诉状中称:2018年7月19日,原、被告签署《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合同》,原告网信公司受让被告中汽公司拥有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江门移动2017-2020年车辆租赁服务(配套驾驶服务)合同》项目下产生的应收账款收益权。而被告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之间并没有对应的2017年至2020年的租车合同,双方之间真实履行的车辆租赁合同的期限是从2017年至2021年。原告提供的《江门移动2017-2020年车辆租赁服务(配套驾驶服务)合同》即使有对应的复印件也是原告网信公司为了完成给被告中汽公司的融资借款而利用其实控人地位所自行变造的形式文件,该租车合同并非真实履行的合同,不能产生合法有效的应收账款债权,更不可能分离出所谓的应收账款收益权。原告作为专业的证券金融机构,本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车辆租赁交易真实性、车辆租赁合同履行情况等的尽职调查义务,而原告在本案中的做法不符合合同约定,有悖常理。纵观原告网信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合同》的内容,该合同属于格式文本,其中签署时间、签署地点均为手工填写,无法确定真实的签署时间;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转让期限的具体起止时间(第二条)、逾期回购日(第四条第2款);合同仅有**没有任何有权人员的签字。作为定向资管计划合同,其本身不规范、不严谨,完全流于形式。由此也印证了《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合同》本身系原告网信公司用于自融的手段和工具,并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3)涉案《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合同》交易标的名为“应收账款收益权”,但合同约定本身却针对的是“应收账款”债权本身,原告用了收益权转让与回购的名义,从事了保理的业务,其真实目的并非获取应收账款相应的收益,而是融资后与被告进行资金拆借。债权的权能包括债权收益权和债权请求权,应收账款债权同样包含了前述两种权能。涉案《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合同》名义上的标的是“应收账款收益权”;而根据该合同第十条第2款“甲方的义务”第(1)项的约定,被告中汽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代乙方(网信公司)管理应收账款、催收及代收应收账款。”其中明确包含了债权的请求权。因此,原告网信公司在涉及本案交易时利用了收益权转让与回购的名义,进行的却是应收账款的转让与回购。而“应收账款的转让与回购”实际为保理的一种模式。原告网信公司作为证券金融机构,没有保理业务的资质,该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原告此种合同内容的设计足以说明,其真实目的并非获取应收账款相应的收益,而是融资后与被告进行资金拆借。综上,涉案《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双方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应属无效。2.原、被告之间实为借贷关系,但该借贷关系因为违反证券业监管强制性规范,破坏我国金融监管秩序,亦属无效。(1)被告系原告的关联公司,也是原告网信公司的股东联合创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本案中,原告及其股东联合创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均属于先锋系企业,且均由共同***、实际控制人**控制,三者属于关联公司。(2)《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券公司除依照规定为其客户提供融资融券外,不得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证券经纪客户或者证券资产管理客户的资产向他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金融机构不得以资产管理产品的资金与关联方进行不正当交易、利益输送、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包括但不限于投资于关联方虚假项目、与关联方共同收购上市公司、向本机构注资等。原告在本案中为被告提供融资,已经违反了前述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性规范文件的相关规定,属于违规自融行为。被告与原告在交易中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原告为被告提供借贷资金,双方并无进行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与回购交易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网信公司利用上游的定向资管计划的交易模式,并利用其对被告中汽公司的决策权、财务控制权虚构下游底层的应收账款债权,从而进行融资后借给被告使用。(3)在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与回购行为无效的情况下,即使是原、被告实际构成的借贷关系,亦应认定为无效。依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原告属于证券业金融机构,其没有对外发放贷款的资质,不得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最高人民法院在诸多生效判例中均肯定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的效力性强制规范的效力。原告从事借贷活动的行为,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故应认定为无效。该合同自始无效,且不因被告后续的任何承诺而变为有效。此外,我国对于不同的金融机构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基金、信托、证券、银行、保理、保险等金融机构均有各自的法律规范和操作模式。对于涉案定向资管计划,中国证监会已经先后出台了《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2013修订)》(实施期间:2013.6.26-2018.10.22)、《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实施期间:2013.6.26-2018.10.22)、《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2018.10.22起施行)进行规范。因此,在法律没有直接规定的情况下,有关信托等交易的司法意见、法律规范不能用于本案定向资管计划的争议处理。二、合同无效,应当按照《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合同》中关于合同无效的清结条款处理。1.根据《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合同》第十四条第3款的约定,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被告中汽公司仅需向原告网信公司返还财产,并按年化1%支付收益权转让价款占用期间的补偿金。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溢价款。2.经被告中汽公司核实,原告于2018年7月19日向被告提供借款500万元,其于6日后即以管理费托管费(61,444.05元)、代销费(50,000元)等名义向被告收取砍头息111,444.05元。此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676,849.32元。因有关溢价的约定无效,故该款项应认定为所还本金。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仅为4,211,706.63元。因《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合同》无效,故其中关于溢价款、违约金等约定均无效,应当按照实际占用资金金额的年化1%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补偿金。又因原告对于《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其应当自行承担该合同期限内资金占用的损失,故补偿金应从资管计划到期次日起算。3.另,依据《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不得在表内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投资者参与资产管理计划,应当根据自身能力审慎决策,独立承担投资风险。本案中,资产委托人***委托原告网信公司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在定向资管计划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对该资管计划的合规性、真实性、涉及的全部风险承担责任和义务,故投资人***对本案可能的裁判结果早已有所预期。原告多次声称此次系列诉讼系代表各投资人,而原告在本案中并未取得***的书面诉讼授权,***可能并不知道原告起诉之事。因原告本身存在违规被监管的情形,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取得的相关款项并不一定能专项支付给***。对此,原告应当提交***的诉讼授权委托书。同时,依原告的诉讼请求,实为投资人以定向资管计划的名义进行金融借贷保本保息的操作,原告与***的交易违反了定向资管计划的法律禁止性规定,整个交易实为非法金融借贷。综上,涉案《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合同》因系双方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而依法无效,被告与原告之间实际构成的借贷关系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涉案定向资管计划的投资人对此应当有所预期并应自行承担风险。被告的还款责任依约仅限于合同清结条款所约定的范畴,原告网信公司关于溢价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述称,一、《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合同》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签署,法律关系产生与原被告双方之间,答辩人作为第三方并不知情,«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合同》对答辩人不具有任何的法律约束力。二、在与被告签署的合同中,未见有《江门移动2017一2020年车辆租赁服务(配套驾驶服务〉合同》,但能够在答辩人系统中查询得到的,只有一份名为《江门移动2017-2021年车辆租赁服务〈配套驾驶服务〉合同》的合同,并且该合同已到期,双方的权利义务己履行完毕,合同费用也已于2021年12月份据实结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8日,原告(资产管理人)与案外人***(资产委托人)签订《网信证券**71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作为资产管理人,取得资产委托人***自有资金进行投资,投资标的为被告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的合同编号为CMGD-HY-201701349的《江门移动2017-2021年车辆租赁服务〈配套驾驶服务〉合同》项下产生的应收账款收益权,并由被告在约定的转让期限到期时回购上述应收账款收益权。 2018年7月24日,原告将《网信证券**71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 2018年7月17日,原告(受让方、乙方)与被告(转让方暨回购方、甲方)签署《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合同》(合同编号:wxzq2018zx7102)一份,鉴于被告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的合同编号为CMGD-HY-201701349的《江门移动2017-2021年车辆租赁服务〈配套驾驶服务〉合同》,被告享有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的应收账款;被告拟向原告转让其因合同编号为CMGD-HY-201701349的《江门移动2017-2021年车辆租赁服务〈配套驾驶服务〉合同》项下产生的应收账款收益权,并在约定转让期限到期时回购原告持有的上述应收账款收益权。原告拟设立“网信证券**71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并以资管计划资金受让上述应收账款收益权。合同第一条约定,转让标的为《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清单》中所述的被告应收账款收益权;第二条约定,转让期限为24个月,自原告向被告支付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款之日起24个月,记载原告向被告支付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价款之日起24个月内,上述应收账款收益权归原告所有,转让期限具体起止日期为2018年7月至2020年7月;第三条约定,在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依据“网信证券**71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委托人出具的投资确认书一次性支付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价款500万元;第四条约定,1、回购溢价由被告按照以下方式支付:A、被告应当于收到每笔收益权转让价款后3个工作日内进行该笔转让价款对应的回购溢价的第一次支付,计算公式为:该笔转让价款金额×0.6136%×731/365。如提前部分回购,此部分回购溢价不予退还;如遇节假日顺延到下一工作日。B、该笔转让价款对应的剩余回购溢价支付日为甲方收到每笔转让价款后每满半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支付该笔转让价款对应的期间回购溢价,如遇节假日顺延到下一工作日。计算公式为:每笔转让价款金额×9%×对应期间的实际存续天数/365;2、回购基础款由被告按照以下方式进行支付:由被告于预期回购日2020年7月一次性向原告进行支付。在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期限内,无论该应收账款收益如何,该应收账款的状态如何,均不影响甲方向乙方履行支付应收账款收益权回购价款的义务;第六条约定,在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期限到期日或提前回购日,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全部应收账款收益权回购价款,应收账款收益权回购价款的金额按照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确定;第十条约定,被告依照本合同约定代原告管理应收账款、催收及代收应收账款;第十三条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应收账款收益权回购价款或者发生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本合同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行为,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延迟支付金额实际天数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第十四条约定,如因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相关监管政策、或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本合同被解除、被撤销或被确认无效,被告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财产(包括但不限于返还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价款及支付相应的补偿金)。被告应支付的补偿金=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价款×1%×实际占用天数/360,实际占用天数为自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价款支付日起至被告将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价款及补偿金全部返还给原告之日(期间算头不算尾)本款约定在被告义务履行完毕前持续有效,本款约定的有效性不因本合同的无效、被撤销、被解除而受到影响。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价款500万元。 2018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费托管费61444.05元、代销费50,000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等费用676,849.32元。现原、被告因《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合同》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获准变更业务范围,增加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及证券承销业务。2021年7月16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1)辽01破申15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原告的破产重整申请。 再查明,2017年12月,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甲方)与被告广东中汽租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江门移动2017-2021年车辆租赁服务〈配套驾驶服务〉合同》,约定: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车辆租赁配套服务,合同的总金额为1481806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理由如下:其一,原告起诉时并未确认案涉《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合同》的合同性质。合同性质的认定不能仅凭合同名称确定,而应当根据合同有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约定来确定合同的性质。案涉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合同约定,受让方在支付转让价款500万元后,其权益实现方式并不是通过应收账款收益权本身,而是通过要求被告广东中汽租赁有限公司回购该应收账款,并分期支付回购款的方式实现。该合同约定的回购价款不是根据应收账款本身的价值确定,而是根据投资本金(转让价款金额)加回购溢价款之和确定,且回购溢价款是按照投资本金(转让价款金额)乘以投资溢价率及投资期限计算得来,该投资溢价的计算方式与借款利息计算方式并无二致。因此,从案涉《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合同》的内容及当事人在相关证据材料中的意思表示来看,本案《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合同》应认定为借款合同。另外,案涉《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合同》的应收账款系基于编号为CMGD-HY-201701349的《江门移动2017-2021年车辆租赁服务〈配套驾驶服务〉合同》建立的,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均表示该合同系虚构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合同》的真实意图是以获取贷款为目的,并非应收账款收益权的转让与回购,故合同应属无效。 其二,原告网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所备案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以较高的预期年化收益率吸引自然人认购,并将募集的资金用于出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证券业务:(一)证券经纪;(二)证券投资咨询;(三)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四)证券承销与保荐;(五)证券融资融券;(六)证券做市交易;(七)证券自营;(八)其他证券业务。经查,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证券经纪;证券自营;证券投资咨询;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证券资产管理;证券承销;代销金融产品;证券保荐;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融资融券。(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从原告上述经营范围亦可知原告作为证券金融机构,其没有进行借贷业务的资质,原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关于证券公司经营业务的规定。另,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一条规定,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故原、被告签订的《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故被告应在扣除其已支付的借款本息及相关款项后,将剩余的借款本金返还原告,经计算为4211706.63元(500万元-61444.05元-50,000元-676,849.32元) 庭审中,被告广东中汽租赁有限公司自认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参照《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按年利率1%向原告支付收益权转让价款占用期间的补偿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7月19日至2022年4月26日的补偿金,补偿金经计算为186527.78元(500万元×1%×1343天/360),2022年4月27日之后的补偿金亦应参照该标准进行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中汽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网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211706.63元; 二、被告广东中汽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网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8月22日至2022年4月26日的补偿金186527.78元(自2022年4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补偿金,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的标准进行计算); 三、驳回原告网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2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东中汽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48427元,保全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龙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彧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