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902民初670号
原告:应定志,男,195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飞,浙江合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舟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岑港街道册南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2148700468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应定志与被告***、浙江舟水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4月18日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应定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应定志撤回对被告***、浙江舟水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293元,予以免收。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