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舟水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舟水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13民初17971号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浙江舟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舟水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明确表示不缴纳本案案件受理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