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舟水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对、某某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902民初385号 原告:**对,男,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住上海市杨浦区,系原告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舟山市定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舟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岑港街道册南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舟山市定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对与被告***、浙江舟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水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舟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舟水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19313.56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金额为230569.64元,其余不变。 事实和理由:被告舟水公司系舟山市定海区干览锡杖塘配套加固工程的施工单位,舟水公司通过层层分包,将其中的油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2020年10月3日,原告受包工头***所雇在定海区干览镇锡丈塘养殖闸站从事油漆工,双方工资报酬约定为280元/天。2020年10月7日下午三点十分,原告在锡丈塘养殖闸站涂漆料过程中从扶梯上摔下导致受伤,后被急送至**骨伤医院,同日又转诊舟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入院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因久伤不愈,2021年7月4日原告在上海第六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于2021年7月8日出院休息至今。2021年11月23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瑞金医院舟山分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并评定其护理及营养期限均为90天,误工期限为240天,后经原告家属多次就赔偿事宜与二被告进行协商均未果,故诉至法院。 ***辩称,1.**对在舟水公司承包的舟山市定海区干览锡杖塘配套加固工程工地,从事油漆工预备工作时从扶梯上摔下致伤,属于工伤,其工伤保险待遇的承担责任主体应为舟水公司,而非本人,且其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未依法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故应依法判决驳回**对起诉;2.**对以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索赔,则其在施工前大量饮酒及爬高作业前未将伸缩型扶梯放置平整,而导致其在油漆作业前预备性工作时从扶梯上摔下受伤,故**对对自身损害后果负有主要过错责任,其应对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负担70%的民事责任;3.**对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必然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合理性及法律依据。 舟水公司辩称,1.本司在本起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过错责任承担比例问题,首先根据本司向***了解的情况,**对在事发中午饮酒,该行为增加了事故发生的概率,另外由于**对醉后肢体不协调且未平稳放置梯子,导致摔下扶梯受伤。鉴于以上事实,**对自身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乃至全部责任;3.关于本案**对属于“工伤”还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法律问题,本司认为结合本案事实应当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处理更为合适;4.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本次事故无必要联系,属于扩大治疗,不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包括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的计算方式均有异议,复印费、快递费、医疗生活用品不应赔付。 经审理查明,受被告***雇佣,2020年10月7日,原告**对在定海区干览镇锡丈塘养殖闸站从事油漆工,约定劳务报酬为280元/天。当日下午,原告站在架于斜坡屋顶横梁的“一字型”扶梯上工作时,不慎从扶梯上摔落导致受伤。随后,被告***即驾车将**对送至***医院治疗,同日转院至舟山市中医院治疗。原告的伤势经诊断为:右跟骨骨折、气滞血瘀,并于202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22日在舟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9309.06元。2021年7月4日至2021年7月8日,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跟骨骨折术后”,花费住院医疗费13409.51元。原告伤后分别于舟山市中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医院门诊治疗,其中在舟山地区医院23次门诊治疗,其中在上海地区门诊7次门诊治疗。原告伤后由亲属护理。 2021年11月23日经原告委托,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瑞金医院舟山分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并评定其护理及营养期限均为90天,误工期限为24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本案受理后,经***申请,本院委***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致残程度及三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22年8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对因故受伤致右根骨粉碎性骨折,经医院内固定手术及对症支持治疗,目前遗留右根骨畸形愈合,其致残程度鉴定为十级”,三期意见与**对自行委托鉴定意见相同,***垫付鉴定费2470元。 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计算,住院医疗费为22670.67元、门诊医疗费为6334.55元,合计29005.22元。原告伤后购买步行器、绷带、拐杖、手术用品,符合伤势及治疗所需,合计支出1313元,予以确认并计入原告损失。(上述金额已扣住院费用清单中载明的伙食费47.9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含姓名为***的核酸检测费,考虑到陪护必要,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计入原告损失。两被告主张原告的医疗费用存在不合理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两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属合理,本项计2000元。 3.护理费,原告伤后由亲属护理无护理费支出凭证,结合原告伤势及本地护工收费标准,本院酌定护理费标准住院期间按150元/天、出院后按100元/天计算,本项计10000元; 4.营养费,营养时间按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标准结合原告伤势为50元/天,本项计450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事故构成一项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系数为10%。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20年,结合事故发生时间,标准按照2021年度浙江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541元/年计算,本项为115082元; 6.误工费,误工期限按鉴定意见为240天,因原告并非从事固定工作,误工费标准可按2021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9228元计算,本项合计45519.78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本项损失为5000元合理,予以确认。 8.交通费,原告就本项提供了相应票据及行车记录,结合原告就医次数、参加鉴定等情况,原告主张的3894.44元基本合理,予以确认。 9.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19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18214.44元。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及快递费132元并非事故直接损失,不予确认。 本案原、被告就事实主要争议在于事故发生前的午餐时**对是否饮用一瓶“劲酒”。 原告**对**事故发生前的午餐系在“高明快餐厅”就餐,午餐时由***向其提供老酒一袋,其并未饮尽,且未饮用“劲酒”;被告*****事故发生前的午餐系在“聚友饭店”就餐,午餐时因原告喜欢喝酒,故向其提供老酒一袋,此后**对自行在隔壁小店购买一瓶“劲酒”并饮尽。 就该节事实,原告提供化验报告一组,认为根据化验指标可确认**对无过量饮酒的事实,两被告对化验单的质证意见为该化验采样时间为事故发生次日,不能证明是否饮酒。被告***就该节事实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当庭**称“事故发生前午餐,系由工头***购买快餐并在工地食用,期间***向**对提供老酒一袋,**对自己携带有劲酒,并将一袋老酒和一瓶劲酒均饮尽”。 本院对该节事实认定如下:首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对于其主张**对在事故发生前午餐饮用“劲酒”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但其提供的证人***的证言与其自身**有多处矛盾,双方对于午餐地点、“劲酒”来源等均**不一,本院对该证人证言难以采信,且***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证人证言即该证人证言系孤证。综上,被告***未完成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主张的该节事实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对为被告***提供劳务,***按日向**对计算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对于**对在务工时受伤的各项损失,应由**对与***按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在**对工作前向其提供酒,在施工过程中无完善的安全保护措施,且明知扶梯架在斜坡屋顶的横梁上可能存在安全隐患未能有效制止,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对在工作前饮酒,且作为资深的油漆工在工作中本应对危险主动判断并尽量小心避免,对于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责任。综上,本院酌定由***承担**对损失的70%,即152750.11元,由**对自负30%,即65464.33元。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舟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认为原告应按工伤理赔程序主张的答辩意见,原告与***之间形成了个人劳务关系,且未受雇于舟水公司,原告主张按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处理本次事故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对赔偿损失152750.11元; 二、驳回原告**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收取2295元,由原告**对负担688元,由被告***负担16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叶茜 二○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