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91民初677号
原告:**,男198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被告:山东泰开隔离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潭南路。
法定代表人:韩长庚,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男,系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海宁,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泰开隔离开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山东泰开隔离开关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邹海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补发原告从事销售工作时(2011.10-2019.12)销售费用200000元;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金55000元(5000元*11年)并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3.被告补发扣除原告的工资3000元(2020.6-2020.7每月15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9年9月入职到被告处工作。2011年10月从事销售工作。2019年12月,被告把原告从销售岗位调入装配车问工作。
现在被告把原告在销售工作期间,已经销售产品但未完全回款,所产生的罚息全部让原告承担,且扣除了原告名下的所有合同费用(2011.10-2019.12)计200000元,原告不同意。被告没有按照签订合同付款方式计算罚息,只是按照本公司销售规定罚息,有霸王条款嫌疑,没有法律依据且违法了劳动法的规定。现被告强行在原告工资中扣除,至今已经扣除两个月,合计3000元(2020.6-2020.7每月1500元)。总要扣除合计239001.96元罚息。原告无法承受,与被告多次协商均无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为此,原告申请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补偿金55000元(5000元*11年)并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补发扣除的工资3000元(2020.6-2020.7),被告补发原告在销售工作期间(2011.10-2019.12)销售费用200000元。
山东泰开隔离开关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被告补发销售费用2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
(一)被告的相关销售制度中没有关于发放销售费用的规定,但是规定了销售员可凭真实的业务经费支出单据对销售过程中产生的承包费用等费用进行报销,原告主张的补发销售费用没有事实依据。被告的《山东泰开隔离开关有限公司2017年度销售管理规定》(泰开隔离字[2017]16号)等相关销售管理制度规定了销售员的职责以及各项费用使用报销规定等内容。
根据《销售管理规定》,销售员负责协助销售经理进行区域内市场推广、用户走访、产品市场维护工作;对所属区域组织招标的业务工作开展情况负责,对负责区域招标流程、标书的准确性负责;负责所属区域技术协议签订、合同签订、合同排产、发货、到货、验收、监理、回款手续的办理等业务。为了促进销售人员更好的履职,《销售管理规定》同时对销售过程中各项费用使用报销情况进行了规定,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承包费用的报销。根据《销售管理规定》,承包费用是指销售员的电话费、出差补助、本区域市场的产品宣传、会务、订货信息的采集,制作标书、办理产品交货、验收以及交货后质量服务费用、货款超期罚息等费用。承包费用须由相应分管业务的经办人、财务部、市场部主任、分管销售副总、总经理、董事长签字报销,单据必须是真实的业务经费支出,严禁套取费用。同时,还规定了承包费用的执行标准。
根据上述规定,承包费用不仅是对销售人员真实的业务经费支出的报销,还会扣除其因产品质量产生的服务费用以及货款超期罚息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发销售费用没有依据。
(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需“补发原告从事销售工作时销售费用200000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第一,被告的销售制度,承包费用是以销售人员签订合同额的一定比例为限额,且在该限额中扣除相应损失后的数额为销售人员可以报销的业务经费支出限额。第二,原告**未举证证明,在扣除货款超期罚息后,尚有20万元可供报销的承包费用额度。第三,原告**在被告从事销售业务期间的因销售业务产生的业务经费支出,被告均已经为**报销完毕。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尚有在从事销售业务期间而产生的真实的业务支出经费票据需进行报销。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补偿金55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一)原告**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已经依法解除了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其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自2020年8月6日起开始向被告请假,自2020年8月6日至2020年8月14日请病假,被告均同意其请假要求;自2020年8月18日至2020年8月22日连续5天无任何理由向被告请事假,该行为虽然已经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但是被告出于对员工的理解和关怀也均同意了原告的请假要求;但是,在2020年8月24日,原告**又违反公司制度无合理理由向被告连续5天请事假,被告没有准许,自此之后原告**一直旷工,且经被告通知后仍不返岗,其行为严重的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以及《劳动合同》的约定。
根据原告**与被告2016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第2款第(2)项约定,员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均视为严重违纪,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2)连续旷工达3个工作日,年度累计旷工达15个工作日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由于原告**已连续旷工超过3个工作日,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有权解除合同。2020年9月5日,被告多方联系**要求其返岗未果。后被告通知公司工会后,采取多方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但均联系未果,后被告于2020年9月8日在报纸上对该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进行了公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9月8日解除。用人单位因劳动者过错而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即便原告不存在上述旷工的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被告没有依据上述情形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无任何合法理由,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的情形也不属于《劳动合同法》中所规定的:用人单位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
(二)退一步讲,即使被告需要支付补偿金,原告**主张55000元也没有事实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不足5000元,原告没有举证证实其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工资标准,其主张无事实依据。
三、原告**主张被告补发扣除3000元工资没有事实依据。
由于原告**无法完成销售工作,2019年12月30日,被告经原告**本人同意将其由销售部调入装配部,由于装配部装配部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该部门员工每人每天的工作内容均不相同,原告**的工资也是以其实际完成的工时为依据。因此,原告**的月收入并不固定。由于原告**在被告从事销售业务期间不尽责履职,其经办签订的合同款项未按公司的规定回款,根据公司《销售管理制度》规定产生了罚息,并给公司造成了损失。但是被告仅在2020年8月份以原告**工资中的1500元抵顶了部分损失,后在2020年9月份向原告**发放工资时又将上述1500元支付给原告**。因此,被告不存在强行扣除原告工资的行为,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09年7月1日起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被告销售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装配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9年12月30日,经原告同意,被告将原告工作岗位由销售部调整到装配部门。
被告2016、2017、2018制定了销售管理规定并组织原告进行了学习,《销售管理规定》中对销售过程中各项费用使用报销情况进行了规定,承包费用是指销售员的电话费、出差补助、本区域市场的产品宣传、会务、订货信息的采集,制作标书、办理产品交货、验收以及交货后质量服务费用、货款超期罚息等费用。承包费用须由相应分管业务的经办人、财务部、市场部主任、分管销售副总、总经理、董事长签字报销,单据必须是真实的业务经费支出,严禁套取费用。
2020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隔离公司连续5天请事假,被告没有准许,原告也没有上班。2020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限期上班通知》,内容为:**同志,你自2020年8月31日开始至今未来公司上班,截至今天已连续缺勤超过3天,违反了《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和公司规章制度,现对你提出批评。请你接到通知两日内到公司上班,如果限期不到公司上班,按旷工处理,公司有权与你依法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9月8日,被告向其单位工会发出了《关于与**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请示》。2020年9月8日被告在泰安日报进行了公告,决定自2020年9月8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提交了原告2019年8月份至2020年9月份工资发放情况,在2020年6、7月份并没有扣除原告工资。
上述事实由劳动合同、销售管理规定、限期上班通知书、报纸、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自主确定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被告公司销售制度中并没有销售提成的规定,而是规定了承包费用,承包费用是指销售员的电话费、出差补助、本区域市场的产品宣传、会务、订货信息的采集,制作标书、办理产品交货、验收以及交货后质量服务费用、货款超期罚息等费用。承包费用须由相应分管业务的经办人、财务部、市场部主任、分管销售副总、总经理、董事长签字报销,单据必须是真实的业务经费支出,严禁套取费用。现原告主张销售费用即销售提成,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同时根据公司销售制度及销售费用支取流程,支取销售费用需要销售人员凭发票支取,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有实际支出的费用发票需要报销,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原告从事销售工作时的销售费用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因违反被告劳动纪律,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对于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被告补发扣除原告2020年6、7月份的工资3000元,但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上述两个月份并没有扣减项目,因此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国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晓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