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9民辖终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鑫盛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州德昌县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杨小川,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隔离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龙潭南路。
法定代表人:韩长庚,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四川鑫盛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盛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隔离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991民初16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鑫盛源公司上诉称,其与泰开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依法向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地点:四川德昌”。之后,因部分产品单价变更(总价未变),双方又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未注明签约日期),该份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依法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认为:第一,本案应当移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后一份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为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且签署该合同的授权代表张强是泰开公司负责四川区域的销售代表,并在成都设立了不固定的办事处。同时,合同加盖的上诉人的合同专用章,其编号“12”也能指明是用于四川区域销售并签约。因此,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双方约定并不违反协议管辖的规定,属于有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如果二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后一份《采购合同》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违反了协议管辖的规定,属于无效,那么双方也应当履行前一份《采购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即本案应由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前后签署了两份《采购合同》,后一份合同是对前一份合同约定的部分产品单价(总价未变)和争议解决方式的变更,但前一份合同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示失效,同时在产品货款支付上,双方也是履行前一份合同约定的银行汇票支付产品货款。上诉人认为,后一份合同对前一份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变更,但双方并未签署前一份合同的终止协议,或泰开公司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前一份合同已明示作废,因此,不能视为前一份《采购合同》已失效,也不能根据先后顺序推定后出现的协议管辖条款替代了先在的管辖条款,前一份《采购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仍然有效。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泰开公司答辩称,第一,以第二份合同来界定管辖权问题是正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落款时间为2019年5月15日的采购合同,因部分产品采购单价变化,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这份合同废止,被上诉人已经盖章的这份合同上诉人自行销毁,并未退还给被上诉人。双方随后重新签订合同,即约定由成都高新区法院管辖但没有落款日期的采购合同,双方实际履行的也是第二份合同。从上诉人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可以看出,上诉人也认可双方只有一份合同的买卖关系。从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的时间顺序、履行情况均可以看出,落款为2019年5月15日的合同已经废止,双方按照第二份没有落款时间的合同履行,上诉人请求移送至成都高新区法院的要求也证实其认可双方履行的是第二份合同,因此,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及管辖权问题均应当以第二份合同来界定。第二,第二份采购合同“依法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无效,应当依法确定管辖权。根据民诉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成都不属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之一。上诉人在成都并未设立办事处,只是销售人员在成都出差时为节省住宿费,曾租房居住而已。销售人员在哪一个区域开拓销售业务,该区域并不能径行被认定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合同专用章的编号与确定管辖更没有关系。上诉人的观点是对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进行无边界的扩大解释,明显不符合立法原则和立法本意。在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和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该约定是无效的,发生争议仍应当适用法定管辖。第三,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是合同履行地,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产品,因上诉人未按约定付款,被上诉人起诉请求判决上诉人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泰安高新区,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泰开公司主张,2019年5月,其与鑫盛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及补充合同,合同约定鑫盛源公司向其购买断路器、隔离开关、互感器等产品,并约定了货款支付时间、质保期等条款。后其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因鑫盛源公司欠付货款经多次催要未果,从而形成诉讼。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当事人先后签订了两份《采购合同》,两份合同文本的基本条款和产品总价一致。签订时间在后的第二份合同涵盖了第一份合同的内容,但对产品单价、交货日期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变更,且双方当事人均进行了签章,因此,应当认定当事人就合同变更达成一致,故不应以第一份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确定管辖法院。涉案第二份《采购合同》虽然约定发生争议“依法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并非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或标的物所在地之一,且鑫盛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该地系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其他地点,因此,第二份《采购合同》的管辖约定应当认定为无效。综上,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且根据泰开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泰开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裴晓东
审 判 员 唐 娜
审 判 员 李 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宋 潇
书 记 员 张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