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开隔离开关有限公司

某某开隔离开关有限公司与天津彤晟亿腾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91民初1284号

原告:***开隔离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龙潭南路。

法定代表人:韩长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潇,山东蓝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海宁,山东蓝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彤晟亿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光复道街瑞海名苑8-1-2303-50。

法定代表人:刘凤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镇,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开隔离开关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彤晟亿腾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隔离开关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海宁、穆潇、被告天津彤晟亿腾物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隔离开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于2020年6月6日解除;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3402000元及利息(以3402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6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为山西岚县100MW光伏项目采购光伏支架、地桩,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30%预付款3402000元。合同同时约定预付款到账20日起被告应向原告提供5250套光伏支架及地桩,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供应。2020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告知被告合同无法继续执行,2020年6月3日,原告第二次函告被告公司无法继续执行合同,并要求被告公司退还已支付的预付款,同时提醒被告若有损失被告需于收函后三日内正式书面回复,逾期视为未对被告造成损失。

2020年6月6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回函,回函中称:“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山西岚县100MW光伏项目支架供货合同,由于贵公司无法执行。”由于涉案山西岚县项目不再进行,也不再需要高达千万余元的光伏支架、地桩,合同如果继续履行会给原被告造成巨大的损失,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原告两次向被告发函商定合同解除问题,被告2020年6月6日的书面回复已经对合同解除问题进行了确认,因被告未提出损失的数额和证据,原告视为没有损失。现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但原告所支付预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退回,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贵院判如所诉。

被告天津彤晟亿腾物资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不同意解除合同。答辩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支付预付款后,双方合同予以订立,原告以其自身项目要求与答辩人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020年6月6日被告的书面回复是不同意解除合同并非原告所述的同意解除,现被告请求法庭由原告承担答辩人损失并支付违约金后,继续履行合同。且答辩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后,于2020年3月19日,答辩人与天津恒鑫拓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相应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也约定了合同一经订立,非质量问题卖方不接受任何形式的退换,买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接收货物,否则作违约处理,违约金按合同金额的30%,并补偿卖方直接损失,成品处理折价3000元每吨,重废处理2000元每吨,资金占用费20元每吨每天。

另,原告购买的光伏支架、地桩是加工订作行为,其提供的清单及图纸是根据原告的需要进行的生产加工,如原告违约不接收货物,将直接导致该批货以废品处理。由此给答辩人造成的直接损失为:255.44万元,资金占用损失180万元,525000元可得利益: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原告赔偿答辩人各项损失后,继续履行合同内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6日,原告***开隔离开关有限公司作为卖方与案外人***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买方签订了购买钢管柱、光伏支架《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了单价、数量、金额,约定了产品的交货时间,交货地点为吕梁市岚县各光伏施工地,合同还约定了产品检验、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原告***开隔离开关有限公司作为买方与被告天津彤晟亿腾物资有限公司作为卖方又签订了购买光伏支架、地桩《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光伏支架、地桩,报价2160元/套,套数5250套,合计11340000元,材料明细见附表、图纸;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图纸及清单确认后,预付款到账20日起提供5250套光伏支架及地桩,10日内交清地桩,20日内交清支架;交货地点吕梁市岚县各光伏施工地;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该批货款30%,付该批货款30%发货(以实际发货套数为准),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卖方该批货款30%(以实际收货套数为准),期间开具13%增值税发票付10%;合同签订后,卖方应提供给买方加工详图确认,并进行支架试装以确认所有组件齐全无误;合同一经订立,非质量问题卖方不接受任何形式的退换,买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接受货物,否则作违约处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3月19日给被告付款3402000元,预付了该批货款30%。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因案外人***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绿能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因履行山西吕梁岚县10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开发合作协议发生纠纷,***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2日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作协议,返还开发服务费。2020年5月13日,***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发函称: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的桩基及支架供货合同,因项目本身出现问题,与贵公司签订的合同暂时无法执行,请停止此合同的所有一切相关活动。2020年5月18日,原告给被告发函称: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地桩及光伏支架供货合同,现因项目本身出现问题,所签合同暂时无法执行,为避免因此合同给贵公司造成不必要的损失,请在接到通知后,停止此合同的一切相关活动,由此产生的相关问题后续双方友好协商解决。2020年6月3日,原告又给被告发函称: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地桩及光伏支架供货合同,现正式通知贵公司该项目停止,我公司不再进行采购,对贵公司造成的损失,请于三日内正式书面复函我公司,逾期我方将视为未对贵公司造成损失,请将预付货款3402000元退回我公司。2020年6月6日,被告给原告复函称:由于贵公司的原因合同无法执行,贵公司构成单方面毁约,所造成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均有贵公司承担。后原、被告双方就损失通过微信、电话多次协商未果。2020年10月15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鲁09民初1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绿能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合作协议。原告于2020年10月20日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光伏支架、地桩《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3402000元预付款后,因***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绿能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合作的山西吕梁岚县10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发生争执,导致原告与***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管柱、光伏支架《产品购销合同》也无法履行,原告于2020年6月3日致函给被告,正式提出解除合同,被告于2020年6月6日给原告复函,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损失数额多次协商未果。上述经过充分说明,原告不想继续履行与被告的购销合同,被告主张损失,被告的行为表明其同意解除合同,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光伏支架、地桩《产品购销合同》已于2020年6月6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340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利息,可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双方的购销合同虽然约定了买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接受货物,否则作违约处理,但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计算方式,原告应赔偿给被告造成的损失。鉴于被告在本案中未及时提出反诉及损失证据,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就被告的损失,原、被告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双方所涉合同已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开隔离开关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彤晟亿腾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于2020年6月6日解除;

二、被告天津彤晟亿腾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开隔离开关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3402000元及利息(以3402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开隔离开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08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22008元由被告天津彤晟亿腾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