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90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萍,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蔚,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豪曼制冷空调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苏平。
原告***与被告上海豪曼制冷空调服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萍和刘蔚、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入职,负责轨道交通二号线南京西路站、静安寺站的空调开关机。双方约定基本工资120元(人民币,下同)/天,做一休一。原告实际于2014年6月1日至10月9日期间,每天早7点上班,晚上9点半下班,存在延时和节假日加班,而被告未付相应的加班工资。现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1日至10月9日的加班工资3,141.50元。
被告上海豪曼制冷空调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负责地铁空调开关机,属于维修岗位,该岗位经批准实行综合工时制。地铁运行方会根据天气情况随时调整地铁空调运行时间,被告无法对原告实行考勤,而由其所属部门调度人员统一安排,故上下班时间不固定。只要每天有开机任务,哪怕只是出勤1小时,被告仍算原告正常出勤。被告处实行加班审批制度,但原告未提交过任何加班单。故不同意原告提出的2014年6月1日至10月9日加班工资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有劳务协议,约定工作任务为工程运行操作相关工作,合同于2014年5月13日开始、于该工作任务完成时终止,对原告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报酬为120元/天等。原告实际负责地铁二号线南京西路站、静安寺站的空调开关机,做一天休一天。2014年6月1日至10月9日期间,原告需将空调机组于早上7点半前开启,于晚上9点关闭;上班期间,需对空调机组运行情况,每两小时进行一次巡查并作相应记录。原告于2014年10月1日、3日、5日、7日、9日出勤,被告已付工资1,040元,因缺少一件工作服而扣发40元。2014年12月16日,原告向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1日至10月9日的延时加班工资3,141.50元和基本工资差额379.5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裁决,裁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1日至9月30日的基本工资差额40元,未支持原告的其余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仲裁裁决第一项确定的40元,被告已经支付。
另查明,被告处业务助理、财务、维修等岗位经批准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上述事实,由劳务协议、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审理中,原告称于2014年6月1日至10月9日期间,其负责两个地铁站的空调开关机,需于早上7点开一个站的,于7点半前开另一个站的,并每两小时对空调机组运行情况进行记录,最后于晚9点半下班;公司主管高师傅曾通过手机信息进行工作安排,并提供2014年8月24日进出车站重点部位登记簿一页、设备机房出入登记一本(显示原告于9月5日至10月5日期间的单数日期,一般在早7点第一次进入、晚9点半最后一次离开等)、静安寺站冷水机组运行记录一本(显示原告于9月的单数日期,一般在早9点半第一次记录机组运行情况、晚9点半最后一次记录等)、手机信息两条(经当庭演示,2014年7月9日的内容为“静安寺至南京西路早上7点半之前将机组开启,21点关机”,7月10日的内容为“静安寺至南京西路早上7点半之前将两个机组开启,21点关机”)。被告称相关登记记录在地铁运行方处,现提供的相关登记记录均为复印件,故不认可;对手机信息真实性不能确认,不能确定显示的手机号码为其公司高师傅的号码。原告称相关登记记录系其离开前所复印。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向地铁运行方索取相关登记记录。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本案中,关于原告于2014年6月1日至10月9日期间的上下班时间,原告称于早7点上班、晚9点半下班,并提供设备机房出入登记一本、静安寺站冷水机组运行记录一本、手机信息两条等加以证明。经审核,虽然设备机房出入登记、静安寺站冷水机组运行记录均为复印件,但原告对该些证据的形成过程、取得来源所作陈述合乎常理,被告与地铁运行方存在合作服务关系,却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向地铁运行方索取相关登记记录。经当庭演示的手机信息内容,与设备机房出入登记等证据内容相互吻合。故本院酌情采纳原告关于上下班时间的主张。根据原告做一休一的出勤情况,扣除每天午、晚餐的必要用餐时间,按综合工时制、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折算,本院认定原告于2014年6月至9月期间存在延时加班合计127.5小时,应得延时加班工资2,000.43元。原告于2014年10月1日、3日、5日、7日、9日出勤,本院酌定应得正常出勤工资和节假日及延时加班工资合计1,551.74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040元和因缺少一件工作服而应扣的40元,尚存差额471.74元。综上,被告应当补付原告2014年6月1日至10月9日的延时和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合计2,472.1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豪曼制冷空调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6月1日至10月9日的延时和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472.1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孟高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亚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