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525民初1582号
原告:奈曼旗某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
法定代表人:张某1,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奈曼旗某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奈曼旗某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吉林某乙节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职务:总经理。
原告奈曼旗某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吉林某乙节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立即解除原被告于2022年4月签订的两份《欧投行贷款造林合同》;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造林工程款199553.2元,违约金74334.78元;合计273887.98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两份《欧投行贷款造林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奈曼旗黄花塔拉、奈林林场、青龙山、义隆永无立木林地地块进行造林。其中黄花他拉苏木太平庄造林单独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造林面积为351亩,造林单价为1036元/亩,合同价款为363636元,被告已经给付造林工程款84744.8元,剩余278,891.2元至今未给付;剩余地方造林面积为2349.1亩,另行签订一份造林合同,合同约定造林单价为900元/每亩,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首次应支付原告已完成造林的工程款54954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328878元,剩余220662元。因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给付原告造林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
被告某乙公司未答辩应诉。
本院查明如下的事实,2022年4月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欧投行贷款造林合同》《欧投行贷款造林合同》(2021)两份造林合同,其中《欧投行贷款造林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是奈曼旗黄花塔拉苏木太平庄、腰营子无立木林地地块,约定造林面积351亩,约定造林树种为杨树、山杏、文冠果等。施工内容:乡土树种混交林的苗木供应、燃料供应、林地清理、机械整地、栽植、补植、浇水、抚育及管护工程,约定综合单价1036元/亩,经验收合格的地块工程款为58亩,价格为24035.2元(58亩×40%×1036元/亩),不合格地块293亩,价款60709.6元(293亩×20%×1036元/亩),合计84744.8元;《欧投行贷款造林合同》(2021)约定的工程地点是奈曼旗黄花塔拉苏木、奈林林场、青龙山、义隆永镇无立木林地地块,约定造林面积2349.1亩,约定造林树种为山杏、元宝枫、文冠果、杨树等。施工内容:乡土树种混交林的苗木供应、燃料供应、林地清理、机械整地、栽植、补植、浇水、抚育及管护工程,约定综合单价900元/亩,经验收合格的地块工程款为703.9亩,价格为253404元(703.9亩×40%×900元/亩),不合格地块1645.2亩,价款296136元(1645.2亩×20%×900元/亩),合计549540元。约定违约金是合同总价款的3%。被告支付工程款分别为84744.8元和328878元,2023年8月3日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原告自述对上述造林地块已经组织验收完毕,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地块验收合格,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也未约定合同解除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9553.2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欧投行贷款造林合同书》;2.《欧投行贷款造林合同书》(2021);3.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张某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合同各方应遵守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给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99,553.2元,原被告虽对违约金约定了计算方法,但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应按24852.936元(549540元×3%+278891.2×3%)予以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理由如下:原被告在合同未约定合同解除权,法律只赋予了合同守约方享有对合同的法定解除权,诉讼过程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林木成活率是否达到合同约定,而林木成活率是否达到约定是造林合同的主要内容,也是验收合格的条件;即使被告未答辩应诉,按着民法规定的公平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对该项诉讼请求亦应不予支持为宜,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某乙节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奈曼旗某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199553.2元,违约金24852.936元(549540元×3%+278891.2×3%),合计224406.136元;
二、驳回原告奈曼旗某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38元,由原告奈曼旗某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由被告吉林某乙节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送达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或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恶意转移财产行为。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如逾期履行或报告,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本条即为执行通知书,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