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2民终7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图县大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昌图县大兴镇街内。
负责人:李国春,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衡,辽宁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会,男,1979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彬,辽宁通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秋,男,1972年6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锡宁,男,1976年4月22日生,汉族,住昌图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喜丰节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曹**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昌图县大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兴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会、李秋、周锡宁、吉林喜丰节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图县人民法院(2019)辽1224民初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大兴镇政府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喜丰公司,喜丰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李秋、周锡宁,李秋、周锡宁又将其中管道土方及检查井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会。昌图县大兴镇边家村民委员会、昌图县大兴镇义合村民委员会、昌图县大兴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情况、王福坤的监理日志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会为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喜丰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第7条约定:(1)本工程付款按实际工程进度情况和资金到位情况经监理人验工计价,发包人、建管单位同意后支付。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昌图县财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案涉工程属于国家水利工程,工程款属于财政专项资金划拨范围,在财政资金到位后由昌图县财政局直接向喜丰公司拨款。重审时应对此节事实予以进一步审查,结合案涉合同的约定,重新审查本案中上诉人是否应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昌图县人民法院(2019)辽1224民初87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昌图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昌图县大兴镇人民政府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95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宿中顺
审判员 陈 晶
审判员 贾春红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颖
书记员李金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