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11民初13349号
原告:***,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临潼区。
被告:陕西xx钢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该××。
原告***与被告陕西xx钢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xx钢构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陕西雄峰钢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2年7月19日至2022年11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或由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22年7月19日入职被告处,从事龙湖新壹城项目的栏杆、百叶窗施工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工地受伤后,被告匆忙和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现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雄峰钢构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5月10日,被告和西安涵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韶公司)就中天峯悦项目的安装签订合作协议,***为项目相关手续办理对接人,联系电话是***的电话。2022年5月16日,***代表涵韶公司向被告出具承诺书2022年6月16日***向被告提供涵韶公司雇主责任险保险单,该保险单列明***是涵韶公司雇员。***作为涵韶公司负责人到被告处办理天峯悦项目进度款结算。在2022年7月28日到11月23日期间,***作为涵韶公司负责人,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后涵韶公司承接被告龙湖新壹城项目的安装工程,被告工程负责人微信催促***签订关于龙湖新壹城合作协议,在未签订协议前,***已作为涵韶公司负责人对安装工程进行部分施工,被告支付劳务费10,000元。2022年11月3日,被告与涵韶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为项目相关手续办理对接人。2022年12月1日,***在被告处办理龙湖新壹城进度款结算事宜。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22年5月10日,被告和西安涵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韶公司)就中天峯悦项目栏杆制作安装工程签订合作协议,涵韶公司指定原告***为项目相关手续办理对接人,该协议第五条第4项约定,涵韶公司员工现场安装时必须以陕西雄峰钢构公司名誉进行(工服、标识),涵韶公司员工穿着工服仅为文明施工使用,不视为劳动关系属于陕西雄峰钢构公司。2022年5月16日,***代表涵韶公司向被告出具承诺书,就中天峯悦项目劳务安装合同交付事宜作出承诺。2022年6月16日***向被告提供涵韶公司雇主责任保险电子保单,该保险单列明***是涵韶公司员工。2022年8月12日、8月24日,***代表涵韶公司与被告办理中天峯悦项目栏杆安装工程付款事宜。***与被告口头约定实施龙湖新壹城项目栏杆百叶窗安装工程,2022年10月11日,被告工作人员***微信询问龙湖新壹城施工情况,原告回答“龙湖新壹城明天来样”,***询问“新壹城一号楼护窗到货没有,说5天内要装完呢”,***回复“没有,只要到货5天内能完”。2022年10月30日9:38分,***微信告知***:“我新壹城项目的工人,前天跑到泾阳高速口附近干活,昨天码变红了要居家隔离7-10天”。2022年10月17日,被告总工***微信要求***:“最近抽空过来把合同写了,不会亏你们的,进度跟上”,***回复“收到”。2022年11月1日7:19分,被告***联系原告:“***两件事第一就是你的合同速度签了,公司财务没见合同咋给你付款,按照什么比例付第二就是你的进度款资料页没给我报,这也要快”。2022年11月3日,涵韶公司与被告签订关于西安龙湖新壹城项目栏杆百叶工程合作协议,原告在合同尾部涵韶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涵韶公司指定原告***为项目相关手续办理对接人,该协议第五条第3项约定,涵韶公司员工现场安装时必须以陕西雄峰钢构公司名誉进行(工服、标识),涵韶公司员工穿着工服仅为文明施工使用,不视为劳动关系属于陕西雄峰钢构公司。2022年12月1日,***代表涵韶公司在被告处办理龙湖新壹城项目栏杆百叶安装工程付款单。
2022年10月24日,***填写领款单,代表涵韶公司在被告处借支龙湖新壹城项目劳务费用10,000元,同日,被告将10,000元转入韶涵公司名下长安银行尾号00418账户。
***是涵韶公司监事,涵韶公司工商信息中企业电话17792673612即为原告***的联系电话。
2022年10月31日,***在工地脚后跟骨折,其通过雇主责任险保险已进行理赔。
***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自2022年7月19日至2022年11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10月10日,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2023】GW052号裁决书,驳回***全部仲裁请求。***不服,提起诉讼,遂形成本诉之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原告与***微信聊天记录、与***微信聊天记录、与***微信聊天记录、合作协议、承诺书、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工程付款单、领款单、汇兑往账凭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是劳动关系争议纠纷,劳动关系是指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招用符合条件的劳动者为其提供劳动,用人单位用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进行管理并向其发放工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的具有人身依附性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本案中,***是涵韶公司监事,原告代表涵韶公司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从被告处承接中天峯悦项目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在中天峯悦项目栏杆制作安装工程过程中,被告与***口头约定由涵韶公司继续进行龙湖新壹城项目栏杆百叶窗安装工程合作项目,被告工作人员催促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后双方就龙湖新壹城项目栏杆百叶窗安装工程补签协议,应认定被告与涵韶公司的2份合作协议成立且生效。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载明两处工地的工程由原告具体负责,原告以涵韶公司的名义从被告领取工程款、借支劳务费,被告与涵韶公司合作协议生已经实际履行。原告虽提交工服、工帽照片,但依据被告与涵韶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约定,该工服、工帽不代表劳动关系的成立。综上,原告作为涵韶公司的工地负责人,与被告不具有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陕西xx钢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