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16民初19112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雄峰钢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本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西咸新区恒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莱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莱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雄峰钢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峰装饰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西咸新区恒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兴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峰装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源兴建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雄峰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36856.43元及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以136856.4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6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10556.26元及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以210556.2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6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将保利和光尘樾项目一期钢梯、南北大门及雨棚钢结构工程分包给被告。工程地点位于:西安市沣东新区××路××北,征和四路以南,太宁路以西,太平路以东。承包内容: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包工包料、包运输、包安装、包辅材、包签证变更等工程量、包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等)。然被告未能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单方面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工程合同,原告不得已将剩余工程交于案外人进行施工。经核算被告已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在扣除质保金后仅为809872.04元,截止至2021年3月3日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925853.43元,原告超额支付被告工程款多达136856.43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多收取的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退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对于多收取的工程款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如数返还,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恒源兴建设公司辩称:2020年10月,其从原告处承包保利和光尘樾项目钢结构工程,施工地点位于西安市西咸新区××,其于2020年10月进场施工。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单方要求其停止施工并退场,经其多次交涉,得知原告将涉案项目承包给案外人进行。2021年6月3日,双方就已经完工工程的工程量、质量进行了确认,其遂将施工场地移交给原告及案外人。经结算,其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2024809.35元,涉案工程均已移交保利公司并使用。截止起诉时,原告已向其支付本案工程款金额786762.4元,其多次向原告催要未果。双方之间的工程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其系从原告处将整体转包了涉案工程,相关工程合同中涉及到的计价条款及管理费的约定均无效,应当按照实际工程额及支出计算造价;且原告与开发商(保利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其并不知情,也未取得,工程合同中关于计价依据的条款属于背靠背条款,对其没有约束力。
反诉原告恒源兴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1238046.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38046.9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3年11月6日为101107元);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与本诉答辩事由相同。
反诉被告雄峰装饰公司辩称:其与反诉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其已按照合同约定超额支付相应工程款,截止至本次庭审,其实际超额支付工程款210556.26元,反诉原告要求其支付1223804.9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所称原、被告均为本诉原、被告):2021年1月10日,发包方陕西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保利公司”)与总包方雄峰装饰公司签订《保利和光尘樾项目一期钢梯、南北大门及雨棚钢结构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雄峰装饰公司承建保利和光尘樾项目一期钢梯、南北大门及雨棚钢结构工程施工。原告承接上述工程后与被告签订《工程合同》(合同编号:GCGLSQB20210303),该合同约定,雄峰装饰公司(甲方)将保利和光尘樾项目一期钢梯、南北大门及雨棚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恒源兴建设公司(乙方)。工程地址:西安市沣东新区××路××北,征和四路以南,太宁路以西,太平路以东。承包内容: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包工包料、包运输、包安装、包辅材、包签证变更等工程量、包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等)。工程范围:按照甲方签订的《保利和光尘樾项目一期钢梯、南北大门及雨棚钢结构工程合同》内容执行。承包价格:暂定总价1892717.38元,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含签证项)的8%作为管理费。该工程项目所有税金由乙方承担。管理费由甲方从项目回款中按比例直接扣除。(项目预留质保金乙方承担)。乙方指定***为该项目相关手续办理对接人。所有该工程项目后续追加的工程量均由乙方承接完成。工程竣工验收由乙方具体负责,甲方配合工程资料的统筹管理。工程验收后,质保期(工程质量保修3年)内相关责任由乙方负责和执行。风险责任:本工程乙方从原材料、产品制造及运输过程中的风险责任及施工中的安全责任。均由乙方承担。结算方式:每笔款项到账后,按双方签订的大包协议约定,甲方支付相应款项。协议签订后,2020年9月22日,被告进场施工,2021年6月3日,双方办理交接手续并签订《项目现场交接单》,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确认,被告交付工程并退场。原告分别于2021年1月27日、2021年3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786762.64元。2021年1月,原告就保利和光(辰悦)项目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共计1403676元。2021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陕西雄峰钢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付款单》,付款单确认已开销项发票1257953.03元,实际收款金额1006362.42元,管理费1006362.42×8%=80508.99元。应付款金额925853.43(1006362.42-80508.99)-39500(税)-3250(工作服)=883103.43元。已付50万元,代扣材料96340.79元,应付286762.64元。原告核算后,认为其已超额支付被告工程款,遂起诉至本院,被告坚持答辩意见,本案未能调解。
因原、被告对于完成的工程量有争议,2023年10月16日,被告向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2023年11月16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俊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保利和光尘樾项目一期钢梯南北大门及雨棚钢结构工程施工范围内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2024年1月29日,由该所出具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陕俊杰工字【2024】第010号】中鉴定意见为:“(一)执行总价包干单价部分(含管理费),鉴定工程造价:827159.74元。(二)北大门车库入口雨棚处增加的次梁和钢柱(2#汽车坡道处)(含管理费),鉴定工程造价:4477.23元。(三)北大门钢构钢柱壁厚差价(12mm与14mm)(含管理费),鉴定造价:11210.04元。(四)南大门基础预埋(预埋螺栓)(含管理费),鉴定工程造价:3483.11元。(五)北大门基础预埋(预埋螺栓)(含管理费),鉴定工程造价:3482.58元。(六)北大门基础预埋及设计变更(含管理费),鉴定工程造价:10876.91元。(七)管理费:68855.17元。其中:1、执行总价包干单价部分,管理费为66172.78元;2、2#汽车坡道增加钢柱、钢梁,管理费为358.18元;3、北大门钢构钢柱壁厚差价(12mm与14mm),管理费为896.80元;4、南大门基础预埋(预埋螺栓),管理费为278.65元;5、北大门基础预埋(预埋螺栓)管理费为278.61元;6、北大门基础预埋及设计变更,管理费为870.15元。2024年2月6日,被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称:“1、原告和保利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被告并不知情,对其并无约束力,不应将造价8%认定为管理费进行扣减。2、未对涉案项目异议人进行钢材调差,属于事实依据错误、鉴定技术标准错误。3、鉴定意见对其2020年10月-2021年6月人工费、加工费、运费未进行调差,属鉴定依据及事实依据错误。4、1#楼-8#楼洋房钢梯各48部造价无异议,但应按照原征询意见稿中该部分造价计算,为各48部,并非48部。”2024年2月28日,陕西俊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答复:“1、双方在《工程合同》中约定合同总额的8%作为管理费。在2024年1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征询稿后,包括后续组织核对过程中被告对本机构采用的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2、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按照甲方(原告)签订的《保利和光尘樾项目一期钢梯、南北大门及雨棚钢结构工程合同》内容执行。其中对钢材调差作了详细约定。本机构对材料价格调差进行了详细核算并组织核对工作时和被告进行了确认。关于钢材调差鉴定依据无误,本次不做调整。3、关于人工费、加工费、运费调差,双方约定按照原告和保利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执行,合同中明确“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各类费用的计算均已在综合单价中考虑”鉴定依据无误,本次不做调整。4、关于洋房钢梯数量,2024年1月1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核对时,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1#-8#楼洋房钢结构楼梯实际施工为48部(GT-1\GT-2)。综上,鉴定意见合法、独立、客观、公正。”
另查明,2022年9月20日,原告与保利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核工程价为1981939.03元。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保利公司并使用。
以上事实,有施工图纸、《工程合同》、项目现场交接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账户流水、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工程合同》是否无效;二、如果合同无效,双方的工程总额计价方式如何确定;三、鉴定意见有争议工程量部分如何认定;四、原告主张的代付劳务费16775元、垫付税款39500元、工作服3250元、材料款96340.79元、粮油款4100元是否应该予以支持。五、关于本案资金占用费、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承建保利和光尘樾项目一期钢梯、南北大门及雨棚钢结构工程施工后又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实为转包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系无效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实际施工了案涉钢结构工程并在退场时完成了交接,原告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可以参照合同约定以及双方合意确定双方的工程计价方式。双方签订《工程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范围按照甲方签订的《保利和光尘樾项目一期钢梯、南北大门及雨棚钢结构工程合同》内容执行,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8%作为管理费。该工程项目所有税金由乙方承担。被告抗辩其对甲方签订的《保利和光尘樾项目一期钢梯、南北大门及雨棚钢结构工程合同》不知情,该合同不应约束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理性商事活动主体,签订合同系表明对合同条款内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知悉和认可,《工程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工程范围按照甲方与保利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执行,加之鉴定机构征询意见及后续组织核对过程中,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对于被告辩称不应扣减总造价的8%管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工程款的计价应当参照双方签订《工程合同》及《保利和光尘樾项目一期钢梯、南北大门及雨棚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进行。关于质保金问题,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验收后,质保期(工程质量保修3年)内相关责任由乙方负责和执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明确扣除质保金数额的约定,按照原告与保利公司签订的合同第5.2条约定,质保金为总价款的3%,质保期自竣工备案之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满1.5年且乙方完成问题修复和修复(若有时)后30天内返还质保金的50%;质保期满2.5年且乙方完成问题修复和修复(若有时)后30天内返还质保金的50%。2022年9月20日,原告与保利公司办理结算,因案涉工程竣工后还在质保期内但已满1.5年,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总价款应当扣除3%的质保金予以支持,但参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返还50%的质保金。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合同虽约定为固定总价,但被告提前退场,合同并未全部履行,应当按照实际施工量进行核算,对于案涉钢结构工程量,双方有争议。经陕西俊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的第一项执行总价包干单价部分(含管理费)827159.74元,原告认可该827159.74元为双方总工程量造价,双方对于鉴定意见中第(二)至第(六)项有争议。原告主张《鉴定意见书》中第(二)项北大门车库入口雨棚处增加的次梁和钢柱(2#汽车坡道处)、第(四)项南大门基础预埋(预埋螺栓)由第三方施工,并非被告施工。因鉴定机构根据鉴材无法判断,被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意见第(三)项北大门钢构钢柱壁厚差价(12mm与14mm),因原、被告还有其他合作项目,被告举证的采购单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鉴定意见第(五)项北大门基础预埋(预埋螺栓)、第(六)项北大门基础预埋及设计变更,原告认为此项已在原合同的综合单价中包含,被告认为原合同中的综合单价未包含,鉴定机构依据鉴材资料无法判断,故将此部分依据重新组价方式计价并单列,因原告与保利公司签订的《保利和光尘樾项目一期钢梯、南北大门及雨棚钢结构工程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综合单价,案涉工程量应当按照实际施工量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由第三方实施,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无法认定为其实际施工,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其他异议,本院对于鉴定机构维持鉴定意见的回复予以支持。因被告提交的保利和光尘樾竣工结算报告只有单方盖章,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工程款总量2024809.35元不予认可。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827159.74元(含管理费)。扣减8%管理费66172.78元后,工程造价为760986.96元。
关于争议焦点四,原告主张代付劳务费16775元、垫付税款39500元、工作服3250元、材料款96340.79元,粮油款4100元。因双方在庭审中认可2021年3月3日签订的《陕西雄峰钢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付款单》真实性,付款单确认扣减税款39500、工作服3250、垫付材料款96340.79元。税款金额参照双方《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工作服出库单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垫付材料款字据有被告项目负责人***的签字,与付款单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劳务费16775元、粮油款4100元,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直接转账的工程款为786762.64元,故案涉工程原告已向支被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786762.64+39500+3250+96340.79=925853.43元。
根据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计价方式,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案涉钢结构工程款为827159.74-管理费66172.78-质保金827159.74×3%×50%=748579.56元,原告超额支付被告钢结构工程款925853.43-748579.56=177273.87元。
关于争议焦点五,原告作为工程的总承包方,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导致合同无效,加之被告于2022年6月3日交付案涉工程并退场后,原告并未与被告及时进行清算,双方现对完成的工程量产生较大争议,本案双方均具有过错,不应当从工程款中计取利息或获取利益,从而加重对方的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咸新区恒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陕西雄峰钢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7273.87元;
二、被告陕西雄峰钢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咸新区恒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陕西雄峰钢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西咸新区恒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428元,由雄峰装饰公司承担542元,恒源兴建设公司承担288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426元,由反诉原告恒源兴建设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