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15190号
原告:陕西雄峰钢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际港务区新筑镇农具厂路南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66309319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淼,陕西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元通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城科汇二街2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KHKY8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职员。
原告陕西雄峰钢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元通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以简易程序立案,由审判员***独任审理。7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下欠货款1310490.51元;2.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暂计213061.40元(以307388.90元为基础,按照1‰的标准,从2022年2月19日暂计算至2022年4月7日,14447.28元;以1003101.61元为基础,按照1‰的标准,从2021年9月21日暂计算至2022年4月7日,198614.12元),并要求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3.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1371.2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7日与2021年5月,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KG202008023的《2020年度(雄峰)栏杆采购合同》及合同编号为KG202105018的《昭通云湖天镜二期栏杆采购合同(雄峰)》,两份合同第一条均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雄峰品牌的栏杆,第二条第一款均约定,货物的数量:实际需要的货物品种、规格、数量由甲方(即被告)分批提供订货清单,甲方通过移动工程协同平台采购系统或者纸质提交订货清单。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提供《恒和集采》的移动工程协同平台采购系统账号用于双方履约情况电子信息的跟进,账号为50×××19,双方订货、验收、对账等均通过该系统。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均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栏杆,双方根据履约情况完成了对账手续,根据双方最终结算,被告应于2022年2月11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307388.90元;应于2021年9月13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1003101.61元;共计1310490.51元。上述下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另根据双方协议甲方责任第一款约定:“甲方(被告)逾期付款不超过7天的,无须承担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超过7天的,自第8天起每日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1‰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延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司对原告第1项诉求没有异议。原告第2项诉求主张的利率标准过高,请求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第3项诉求中的保函费,未提交有关票据和付款凭证证明,我司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KG202008023的《2020年度(雄峰)栏杆采购合同》。2021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KG202105018的《昭通云湖天镜二期栏杆采购合同-(雄峰)》。前述两份合同均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雄峰品牌的栏杆;甲方逾期付款不超过7天的,无须承担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超过7天的,自第8天起每日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1‰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根据被告发出的采购订单,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案涉货物。
经原被告最终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应于2021年9月13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1003101.61元,应于2022年2月11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307388.90元。
庭审中,原被告申请给予一个月的庭外和解期,本院予以准许。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担保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为原告的申请提供担保,原告为此支付了保全报险费1371.2元(原告表述为保函费,庭审结束后已提交《汇兑往账凭证》和保险公司开具的发票予以佐证)。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已移送执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2020年度(雄峰)栏杆采购合同》《昭通云湖天镜二期栏杆采购合同-(雄峰)》,除违约金按照每日1‰(即年利率36.5%)的标准计算,构成约定过高、应予调整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
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案涉货物,被告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对价。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拖欠货款1310490.51元的事实并诉请被告向其清偿,对此,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诉求。首先,被告未按照双方最终结算确定的日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被告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予以调整,针对该主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因被告违约对其造成的损失,故本院采纳被告的主张。结合原告的违约金诉求以及被告存在违约的事实,本院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为:1.以1003101.61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加计50%,自2021年9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货款1003101.61元之日止;2.以307388.9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加计50%,自2022年2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货款307388.90元之日止。
原告已提交《汇兑往账凭证》和保险公司开具的发票,佐证其已实际支出保函费1371.2元,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保函费1371.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元通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陕西雄峰钢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清偿货款1310490.51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1.以1003101.61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加计50%,自2021年9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货款1003101.61元之日止;2.以307388.9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加计50%,自2022年2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货款307388.90元之日止);
二、被告广州元通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陕西雄峰钢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函费1371.2元;
三、驳回原告陕西雄峰钢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256元),由原告负担1680元,由被告负担12576元。原告已预交前述费用,本院予以退还12576元,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12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钟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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