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17民初1986号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英诺威森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泾河工业园西金路东段七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70916554079。
法定代表人:林建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娟,陕西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霞,陕西若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雄峰钢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际港务区新筑镇农具厂路南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66309319P。
法定代表人:杨立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栗平,陕西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英诺威森铝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陕西雄峰钢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7日立案,原告(反诉被告)西安英诺威森铝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被告(反诉原告)陕西雄峰钢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西安英诺威森铝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被告(反诉原告)陕西雄峰钢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反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西安英诺威森铝业有限公司撤诉;
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陕西雄峰钢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西安英诺威森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陕西雄峰钢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东波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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